
【摘要】 員工偽造合同專用章與第三人簽訂銷售合同,被人民法院判處詐騙罪。對此,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今天,筆者通過一個真實案例,來探討在此情況下可能涉及的“表見代理”與“職務代理”等法律問題。在判斷公司是否承擔責任時,應以案件事實為依據進行具體分析,運用法律時則可從立法論的角度探究立法者的本意。
【關鍵詞】 員工 詐騙罪 表見代理 職務代理
一、基本案情
A是B公司的銷售顧問,負責C產品的銷售及合同簽訂工作,但不包括向消費者收取購買款。后,A因私人原因急需用錢,在銷售C產品過程中,通過偽造B公司合同專用章及財務專用章等犯罪手段,將消費者D的購買款全額騙至A的私人賬戶。因報案,A被公安機關抓獲。現消費者D起訴B公司要求退回全部購買款。
本案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盡管,刑事案件對事實部分的認定,可能會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并且,在以往的案例中,針對刑事部分也會存在“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等定罪上的爭議。但在本文中,筆者不會對刑事案件的定罪做過多贅述,僅在詐騙罪這一特定的罪名下對案件中可能涉及的“表見代理”及“職務代理”等法律問題進行淺析,旨在分清楚在不同情形下,B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二、在A被判處詐騙罪時,對“表見代理”的探討
如果A被判處詐騙罪且A的行為被排除職務性,對于B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則可以從A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來進行分析。
(一)何為“表見代理”制度
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基于此信任而與代理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其行為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制度(劉有東主編:《合同法精要與依據指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58頁)。表見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國民法,其目的主要是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交易效率和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合同卷一》,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95頁)。
(二)我國對“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
我國法律對“表見代理”也有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172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表見代理”的成立須滿足四個構成要件:1.行為人無代理權;2.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3.相對人善意;4.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合法有效。
(三)對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由于A是采用偽造合同專用章的方式與消費者D簽訂銷售合同的,所以在簽訂合同時,B公司并不知情,其也不具有與消費者D簽訂銷售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總則》第143條的規定,A與消費者D簽訂的銷售合同因缺乏B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也即是說,A的行為并不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中的第四個要件,本案中A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四)從立法論的角度,探討“表見代理”的例外情形
1.事實上,在《民法總則(草案)》中,立法者也曾對“表見代理”規定了除外情形。《民法總則(草案)》第152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行為人偽造他人的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等,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等遺失、被盜,或者與行為人特定的職務關系已經終止,并且已經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對人應當知悉的;(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從上述規定可知,偽造他人印章、假冒他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并不能適用于“表見代理”。這一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是相一致的。在《關于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中載明,草案在現行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完善了表見代理制度,同時明確了不適用表見代理的情形。這樣規定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遺憾的是,在《民法總則》頒布之后,就將上述“除外情形”進行了刪除。
(五)在不同情形下,公司責任的承擔問題
針對《民法總則》的上述變化,有學者解釋道,單從印章加蓋的表象來看,可以分為四種情形,即公司印章可能是由公司加蓋的真章,也可能是由公司加蓋的假章(私刻的印章),還可能是由他人偷蓋的真章,或者由他人加蓋的偽造章。
針對前兩種情形,不論加蓋的是真章還是假章,加蓋行為都是公司行為,公司均應對此承擔責任(李姝玉《偽造公司印章的表見代理效力》https://www.sohu.com/a/200899564_99921786)。對此觀點,筆者表示認同。但針對第三種情形,筆者認為公司是否承擔責任,應視公司是否盡到了一般管理責任而定。如果公司盡到了一般管理責任,例如公司已按照印章管理流程的規定對印章進行了管理,履行了公司的管理責任,但員工通過撬鎖等非法方式竊取公司印章,則公司就不應再承擔責任。反之,則公司應當對此承擔責任。對“一般管理責任”的審查,應看公司在管理印章過程中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要求的“明顯過錯”。針對第四種情形,則與本案類似,筆者認為應當從立法論的角度僅讓行為人承擔責任。
當然,以上探討是建立在A被判處詐騙罪,且A的行為被排除職務性為前提進行的。但實際上,A被判處詐騙罪后,其行為在民事上一定能被排除職務性嗎?答案是否定的。
三、 在A被判處詐騙罪時,對“職務代理”的探討
如前所述,即便是A被判處詐騙罪,也不能排除其行為在民事上一定不構成“職務行為”。事實上,目前有越來越多的案例表明,即便是員工被判處詐騙罪,公司仍應對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其理由是第三人的損失是由于員工的職務行為造成。因此,公司應當為此買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3期“員工私刻印章簽合同致他人受損,因屬表見代理而由公司承擔責任”)。
(一)何為“職務代理”制度
職務代理是指行為人基于職務關系或授權,在一定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進行的民事活動。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關系更多是由勞動法律關系進行約束。職務代理相對穩定,除非代理人職務變動,其代理權一般不能剝奪。職務代理制度是民法總則的創新性規定,是對民法通則規定的類型化建構。(《案例指導與參考》2018年第2期“公司應當對其職工實施的詐騙犯罪承擔合同責任”)
(二)我國對“職務代理”的法律規定
《民法總則》第170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職務代理須要求工作人員執行的是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否則不一定構成職務代理。
(三)何為“職權范圍內的事項”
“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一般是指公司給予員工在其職位與權限范圍內所應承擔的對應職責,包括員工負責具體從事的工作以及其不具體從事但由其管理的工作。在法律用語中,我們比較熟悉的表述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該表述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第3條。但值得一提的是,該第3條對本案并不適用,原因是該第3條規定的應當是加蓋公司真章的情形。可以說,員工是否從事“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對判斷員工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代理”尤為重要。
(四)對本案的分析
1.本案中,A的工作職責是銷售C產品并與消費者簽訂銷售合同,并未包含代消費者收取購買款,收款原本是B公司財務人員的工作職責。如果將收款作為A的工作職責,就如同將簽訂合同作為B公司清潔工的工作職責一樣,不僅“強人所難”且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因此,筆者認為,對員工“職權范圍內的事項”的認定,應當尊重并符合客觀事實,不宜做擴大解釋,也不能過分機械。但也有學者認為,簽訂合同與清潔工的工作類型差異較大,但銷售C產品與收款之間卻具有工作上的牽連性,人們更容易接受將收款作為A的職務行為來處理。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C產品的屬性及交易習慣來進行具體分析。一旦認定,A的職責范圍內的事項不包括收款,則必須審查消費者D是否為善意相對人。反之,則B公司應對消費者D承擔民事責任。
2.此外,善意相對人要求相對人不知行為人之行為不屬于“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且相對人自身無重大過失。筆者認為,如果D是一般消費者,則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僅須盡到一般正常人的合理注意義務即可。如果D是C產品的經銷商,則其應當熟知該類產品的銷售流程及銷售價位,若其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購買或者其同意將購買款支付至A的私人賬戶,則D不應當被視為善意相對人,至少其具有明顯過失。
3.實踐中,在判處A詐騙罪的同時,一般會責令A將其所騙款項退賠給受害人。在此情況下,如果B公司在民事案件中敗訴,則從審判結果來看,受害人還有可能存在“雙重獲利”的情形。因此,在刑事判決已對A作出詐騙罪處理的情況下,民事審判往往會更加慎重。
(作者:張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