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面對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通過控制公司長期不分紅、不當剝奪中小股東經營管理權及監督權等手段,肆意侵害公司和中小股東權益,受壓迫的中小股東該如何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絕地反擊,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順利實現退出公司目的呢?筆者通過對《新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權回購條款的解讀,就實務中股權回購注意事項進行總結提煉,以期為股東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提供借鑒參考。
關鍵詞:控股股東 濫用股東權利 股權回購
1 法律條款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
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新增)。
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新增)。
2 律師解讀
(一)原《公司法》就股東壓迫救濟渠道有限且不經濟
股東壓迫也稱股東壓制,是指公司中控股股東或股份多數股東(以下統稱大股東)憑借自身優勢,通過影響公司的決議、管理者選任、人事安排、薪酬計劃、股利分配等事項排擠、欺壓其他少數股東,使其不能獲得相應的投資回報或不能正常參與經營管理的情形。在股東壓迫情形下,中小股東對投資公司獲得相應投資回報利益或其他合法利益的期待落空,中小股東與大股東之間的信任基礎滅失,在此情形下,應當賦予中小股東以合理的股權價格退出公司的權利。
在中小股東和大股東產生信任危機、缺乏繼續合作的人合基礎后,中小股東如根據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異議股東股權回購條款,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在司法實踐中面臨很多啟動障礙,具體分析如下:
1.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不分紅。根據筆者的實務經驗,大股東規避法律的手段既可以長期不召開股東會就分紅作出決議,也可以在第五年的時候通過賬務調整做虧公司阻卻連續盈利條件,甚至可以在第五年的時候作出股東會決議分紅100元(假定金額)。在此情況下,小股東要以此來行使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實現成功退出公司,幾乎沒有任何現實可能性。
2.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根據新老《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轉讓主要財產事項并沒有納入股東會法定列示職權范圍,也即大股東如要通過公司轉讓主要財產,其可以不提請股東會決議。在此情形下,小股東壓根就沒有對此決策事項投反對票的機會,也就不可能行使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
3.公司合并、分立、營業期滿或解散條件成就修訂章程繼續存續。根據新老《公司法》規定,這種情況下,需要依法召開股東會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來進行決議。但在公司治理實踐中,大股東經常采取指示公司高管故意不通知小股東開會,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通過上述決議,使得小股東就上述事項客觀喪失投反對票的機會。當小股東發現股東會決議時,早已經超過了60日的回購協商期和90日的提起訴訟期限。當然,小股東可以提起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訴進行權利救濟,但大大增加了小股東的維權成本。
根據既往司法實踐,在小股東根據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受阻時,轉而采取“魚死網破”的自毀策略,根據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公司陷于僵局申請強制解散條款,請求司法解散公司。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該司法救濟途徑存在一個限制,小股東單獨或合計的持股比例必須達到10%,否則無法啟動公司解散之訴。同時,小股東如利用公司僵局條款請求解散公司,特別是針對生產經營良好的公司,是一種“殺敵一千、自損八百”的訴訟手段,對公司的利害關系方債權人、員工、債務人、稅務機關等影響巨大,衍生的社會經濟成本巨大,是司法不予鼓勵和倡導的救濟途徑。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新增的第三款和第一、二款的適用條件的差異
根據立法目的解釋來看,正是由于《新公司法》第一款和第二款就股東壓迫為中小股東提供的司法救濟存在諸多現實障礙,不能有效保障中小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實現,為此《新公司法》增加了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致公司或中小股東利益受損的兜底條款,擴張了受壓迫股東回購請求權的法定情形。具體而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款和第三款的具體適用差異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適用前提不同
受壓迫股東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提起請求公司收購股份之訴的前提是:公司存在對法定列示事項的股東會決議,且中小股東在股東會上以明示的方式投了反對票。
受壓迫股東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提起請求公司收購股份之訴的前提是:在第一款規定的法定情形之外,存在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情形。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方式既包括通過股東會決議方式,也包括通過其他非決議方式濫用股東權利。比如,借助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合常理的高額薪酬計劃變向侵蝕公司利潤;指示董事、高管惡意解除中小股東的經營管理職務或勞動關系身份。
2.是否受股權回購前置協商程序及90日提起訴訟期限的限制不同
受壓迫股東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提起請求公司收購股份之訴,需要履行協商前置程序。即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與公司主動協商股權回購具體事宜,協商內容包含但不限于股權回購的數量、價格、價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內容。如在法定期限內協商未果,股東需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9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該90日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超過上述期限,受壓迫股東要求回購股權的請求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受壓迫股東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提起請求公司收購股份之訴,是否需要受限第二款規定履行60日的股權回購前置協商程序以及90日的提起訴訟期限?筆者認為,中小股東依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提起請求公司收購股份之訴,不宜參照適用第二款的前置協商程序要件和提訴期限要求,主要理由如下:(1)《新公司法》雖然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這種并列式立法結構表述來看,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法定適用情形各不相同,不宜將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要件強行作為第三款的程序要件。(2)實踐中,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長期性、隱蔽性、易難發現等特點。為此,對未實際掌控公司經營管理權的中小股東而言,要發現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本身就比較困難。當中小股東發現大股東存在濫用股東權利時,可能已經經過了很長時間。如果限定其60日的協商期或90日的法定起訴期,無疑增加了中小股東的遭受股東壓迫啟動訴訟的成本,與本條款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因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致公司或股東利益嚴重受損,中小股東請求股權回購的要件解讀
1.主體要件。需要提請讀者關注的是:本條款規制主體是控股股東,未能把實際控制人納入本條款的規制主體。也即,只有控股股東實施了濫用股東權利致公司或股東利益嚴重受損,其他股東才可依據本條款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2.實質要件。中小股東依據本條款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實質要件:存在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該行為直接導致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嚴重受損。需要注意的是: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受損的主體既可以為中小股東的利益,也可以為公司利益,抑或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均受損。在司法實踐中,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一般包括以下幾種常見類型:(1)不公平的利潤分配;(2)不公平的非利潤分配;(3)不當剝奪其他股東的經營參與權;(4)不當剝奪其他股東的工作機會;(5)通過增減資不當稀釋或增加其他股東的持股比例;(6)通過章程或決議不當限制或剝奪其他股東的知情權;(7)通過章程或決議不當限制其他股東的監督權。
3.時效要件。筆者認為,中小股東因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或股東利益嚴重受損而產生的股權回購請求權,本質上屬于侵權糾紛。在《新公司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訴訟時效一般規定。即:自中小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或自身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3年內均可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保護;但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4.法律后果。因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致中小股東投資公司的合理期待目的落空,受壓迫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回購股權,公司應當同意。雖然《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并沒有明確規定中小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指向的是全部股權,還是部分股權;但筆者認為,考慮到中小股東是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受損者,應當賦予中小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份額的選擇權。即:中小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數量既可以是其持有的全部股權,也可以是其持有的部分股權。同時,如何確定股權回購價格?可按照以下順位來確定:如公司章程對此有明確規定,應根據章程來確定股權回購計價標準;如章程沒有明確規定,雙方可協商確定股權回購“合理的價格”;如協商未果,只能通過司法程序借助第三方評估程序請求法院依法確定。
5.回購股權的善后處置。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司依法回購股東股權后,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回購股權的轉讓或注銷。如果公司在6個月內未完成回購股權的轉讓或注銷的,《新公司法》沒有參考股東失權制度中失權股權如6個月內未完成轉讓或注銷的,要求其他股東按出資比例強制受讓。對此問題有待最高法通過司法解釋形式完善該立法空白。
3 實務建議
(一)通過公司初始章程明確利潤分配規則,保障中小股東基本的利潤分配請求權
“無盈不分”是公司利潤分配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但實踐中更多的是大股東對中小股東進行壓迫“有盈不分”,致使中小股東設立公司的投資目的無法實現。為此,筆者建議“未雨綢繆”,在公司設立之初,通過公司章程明確利潤分配條件、程序、分配比例、分配方式等事項,如公司達到章定利潤分配條件,董事會需及時制定利潤分配方案提交股東會決議。如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長期“有盈不分”,中小股東可以及時啟動股權回購請求程序。
(二)通過初始章程明確公司轉讓主要或核心財產(包括核心知識產權)屬于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防止大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繞開股東會決議轉讓公司主要或核心財產,掏空公司,侵害中小股東權益
雖然《新公司法》沒有將轉讓公司主要財產納入股東會法定職權范圍,但并沒與禁止全體股東約定一致通過章程的方式將公司轉讓主要或核心財產納入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為此,筆者建議,公司章程可以明確界定公司主要或核心財產的范圍或金額標準,如公司要轉讓該財產,需要提交股東會決議,由全體股東根據章程規定進行表決通過,方可實施。
(三)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股權回購法定情形,明確股東啟動股權回購的條件、程序、股權回購作價機制、股權回購方式、回購價款支付等事項,保障中小股東在遭受股東壓迫時的股權回購請求權,暢通中小股東的退出機制
(四)如實際控制人通過董事、高管等主體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東權益,中小股東無法請求公司回購股權,可依據《新公司法》新增的影子董高制度要求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的,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據此規定,在實際控制人通過間接控制董事、高管從事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的,中小股東既可追究董事、高管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可要求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作者:趙明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