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保理業務作為一個舶來品,從正式引入中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但國內銀行保理業務是從2008年左右開始,才異軍突起成為銀行業務的新寵;商業保理則是自2012年6月商務部出臺試點通知后,才出現井噴式增長。(2012年前,全國只有45家商業保理公司;而截至目前,注冊并存續的商業保理公司已超過1萬家)。政策助力是保理業務迅猛發展的表面外在因素,背后支撐其高速增長的市場因素為2008年后中小企業強烈的融資需求。繼續細探則發現:真正賺錢的商業保理公司大多數為上市公司設立的保理公司,即都是做自己集團內部或者上下游的業務,利用自己的核心企業地位來增加業務體量同時降低風險,而這也正是蓄力已久、迎來春天的供應鏈金融。與此同時,以應收賬款為核心并依托供應鏈金融模式發展的另外一個產品——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也開展得如火如荼。一個是轉讓、一個是質押,兩個“孿生兄弟”式的融資業務在并進發展的同時,隨之衍生的不僅有互補優缺點而產生的融合性產品,也有更值得我們法律人士關注的兩者之間在法律層面產生的沖突。本文將圍繞應收賬款轉讓(本文同指保理業務)與應收賬款質押的區別與聯系、產生的沖突及風險防范進行簡要探討。
【關鍵詞】 應收賬款轉讓 應收賬款質押 生效要件
一、保理融資業務與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法律層面的區別
應收賬款轉讓與應收賬款質押均圍繞應收賬款開展,融資功能比較相近,但兩者從法律性質、定義及生效要件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區別。
關于保理業務,在分析其與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法律層面的區別之前,首先要明確的是保理業務本身根據開展業務主體不同分為銀行保理與商業保理。前者是指以商業銀行作為保理商,后者是指由商業銀行以外的其他主體作為保理商。目前,我國商業保理主要表現為商業保理公司。2015年7月,商務部辦公廳發布《關于融資租賃行業推廣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可復制改革試點經驗的通知》,將可以從事商業保理業務的主體擴展到融資租賃公司。除了主體不同,銀行保理和商業保理項下的法律關系并無太大區別,但考慮到銀行業務風險對金融市場秩序的沖擊力度較大,銀行監管部門對銀行保理監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關監管規定集中體現在銀監會2014年10月發布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暫行規定》,同時《合同法》《物權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也有權限對銀行保理進行監管。
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等為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該業務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實質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涉及到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兼具借款合同和債權轉讓合同的主要特征,其法律關系涉及到保理商、債權人(買賣合同的賣方)與債務人(買賣合同的買方)等三方民事主體以及保理合同的基礎交易合同等合同關系。
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從屬法律關系,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個其所擔保的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的主債務,即在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基礎上可以開展貸款、開立銀行承兌匯票、信用證、保函等多種銀行融資業務。2007年10月1日,《物權法》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開始實施,為應收賬款質押業務的推行奠定了基礎。該業務開展10年后,根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過程中出現的諸多問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修訂后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對應收賬款的概念、類型、登記期限、變更登記事項等均進行了重大調整。
兩個業務的開展基礎雖然均為應收賬款,但應收賬款的適用范圍卻不一致,其中關于“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轉讓、質押是實務中最常見的討論焦點。
未來應收賬款是指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其本質上屬于期待權。保理業務中,我國《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明確禁止商業銀行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但對于商業保理公司而言,受讓未來應收賬款并無明確禁止規定。監管機構對商業銀行的這種嚴格監管,主要出于對未來應收賬款債權實現的不確定性的顧慮。在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中,參考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例判斷,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作為質押標的,核心判斷標準為該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特定化”。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11批指導性案例之案例五十三,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某銀行與某污水處理公司和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對具有將來債權性質的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是否可以質押作出了認定和裁判。在該案中,福州中院認為,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即該收益權實質上是一種收費權,而收費權的形成基礎系收費權所依附的基礎設施項目已建設完畢,達到可向社會提供服務的狀態,且權利主體已獲得收費許可及收費定價,因此質押標的的收費期限及單價金額是確定的,對于該等未來債權的實現是可期待的,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范疇。當質押標的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后,質權即依法成立。反之,如果某質押標的未實際產生,同時缺少基礎交易文件、無法特定化的應收賬款,則不屬于法律認可的質押標的。
如前文所述,應收賬款轉讓中各方所形成的是債權關系,而應收賬款質押則為物權關系,因此兩者的生效要件必然不同。這也是導致兩者同時存在時,產生沖突、引發糾紛的關鍵問題。
應收賬款轉讓是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雖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操作規則》附則部分第25條規定“登記系統為保理業務中的應收賬款轉讓提供權利公示服務”,但客觀上在法律層面尚未明確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債權轉讓在登記系統中進行了登記,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確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應收賬款質押則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8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是應收賬款質押的登記機構。征信中心建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并為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上述規定明確了央行登記系統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法律效力。
二、應收賬款轉讓與應收賬款質押出現沖突時的法律風險及防范措施
實務中,由于應收賬款轉讓并非必須在登記系統中進行公示,所以保理業務中的債權人為了獲得更多的融資往往會利用該“漏洞”,在保理前后將應收賬款質押給銀行、其他第三方機構或自然人作為擔保。此時,提供保理的商業銀行或保理公司與應收賬款的質權人在實現債權時就極易產生糾紛。我們分別從如下兩種情況來進行簡要分析(為便于理解,以下將應收賬款的收款方即買賣合同的賣方、保理業務的出讓方、應收賬款質押的融資方統稱為企業,將受讓應收賬款的商業銀行及保理公司統稱為保理商):
情形一:企業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后,又將應收賬款質押給第三方
應收賬款轉讓生效后,即導致債權發生了轉移,應收賬款的所有權隨即由保理商所享有,原則上企業已失去對該筆應收賬款的處分權。此時,企業再將該應收賬款質押給第三方從而獲得貸款的行為系無效的。但如果第三方在接收應收賬款作為出質標的的業務中系善意的,并且已辦理了質押登記,則根據擔保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法定原則,第三方還是享有對該筆應收賬款的優先受償權,保理商的權利就無法得到保障,僅能根據保理協議中的相關約定要求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情形二:企業將應收賬款質押給第三方后,又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
針對該種先質押再轉讓的情況,根據《物權法》第228條第二款之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應收賬款質押生效后,除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之外,均禁止轉讓。如果前述條款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則應收賬款質押生效后轉讓的合同約定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而保理合同無效并不是說保理商和企業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如保理商按約向企業支付融資款的,應認定發生了實際的借貸關系,并以實際發生的法律關系認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還有種觀點認為前述條款系“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即不會直接導致保理合同無效,但由于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系物權,所以接受應收賬款質押的第三方是明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而保理商只能根據保理協議的約定向企業進行追償,要求回購或賠償損失等。
由此看出,基于目前我國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立法的缺失,使得實務操作中保理商面臨一筆應收賬款同時被質押和轉讓,或者被重復轉讓的風險,并且假設銀行在辦理應收賬款質押時系善意的,那么吃虧的總是保理商一方。因此,對保理商而言,關注該類法律風險的規避方式非常必要。常見的操作有如下幾種:(1)必須在保理協議里面明確約定,轉讓的應收賬款不管是轉讓前還是轉讓后均不能存在任何的權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張等情形),否則保理商有權要求企業立即回購并賠償損失。(2)由于央行在物權法公布后,已開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建議保理商在辦理保理業務時,必須先查詢該應收賬款是否辦理了質押登記,同時在辦理保理業務后也及時進行質押登記。(3)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保理商或企業出于商業秘密等方面的考慮,在辦理保理業務時,僅在央行登記系統進行轉讓登記,但未實際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該行為將導致轉讓行為無效。參考生效判例,法院認為央行登記系統對債權轉讓登記的定位為“公示服務”,且央行登記系統對債權轉讓登記并不作實質性審查,故與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不同,債權轉讓登記于央行登記系統不發生強制性排他對抗效力。因此,即便債權轉讓在登記系統進行了登記,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確定之安全轉讓通知義務。(4)在辦理保理業務時,如經查詢發現該筆應收賬款尚未質押給第三方,則最好也及時進行質押登記。通過此種方式,可以最大化地規避前述法律風險。
(作者: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