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核心環節。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法定代表人辭任、解任以及變更登記過程中出現的“辭任難”“滌除難”等問題日益凸顯,嚴重影響了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新修訂的《公司法》第十條及最高法于2025年9月30日發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對法定代表人的辭任、解任及滌除登記程序進行了重要調整和完善,旨在破解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困境。本文將深入分析新規在法定代表人任職主體范圍、辭任與解任程序、訴訟變更登記及滌除機制以及表見代表等方面的具體規定,并結合過往實踐中的痛點,提出具有針對性的實務操作建議,以期為相關主體提供參考。
1 法定代表人任職主體范圍的明確與拓展
新《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相較于舊法,新法取消了“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的單一限定,將選任范圍擴大至“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這一變化賦予公司更大的自治權,允許其根據自身經營需求和治理結構,靈活確定法定代表人,有效避免了“掛名”法定代表人的現象,使真正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人員對外代表公司,權責更加統一。
2 法定代表人辭任程序的明確與“聯動辭任”機制的確立
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這一“聯動辭任”機制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點,它徹底解決了舊法下法定代表人辭任公司內部程序復雜、外部效力不明的頑疾。在舊法實踐中,法定代表人即使單方辭去了董事或經理職務,公司往往以各種理由拖延或拒絕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導致辭任方長期“被法人”,陷入進退兩難境地,承擔了巨大的法律風險。
新規確認,法定代表人辭任作為一個單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辭任董事或經理的書面通知送達公司時,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告終止,無需獲得公司另行批準或確認。
3 法定代表人訴訟變更登記及滌除機制的創新與突破
在舊法實踐中,當公司拒不配合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或滌除登記時,辭任方往往投訴無門,登記機關也因缺乏明確依據而難以主動干預,導致“滌除難”成為法定代表人一大痛點。
《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一款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為辭任方提供了清晰的訴訟路徑。法院可根據公司是否選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分別判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滌除登記。即:如果法定代表人提起了變更登記或滌除登記之訴,在訴訟期間,法院負有釋明義務,可要求公司在指定期間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可直接判令公司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如果公司怠于參加訴訟或雖參加應訴但怠于在法院指定期間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可直接判令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該規定為基層法院處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及滌除登記指明了具體的裁判路徑,有利于統一類案裁判尺度,確保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4 法定代表人辭任程序變更登記與“窗口期”表見代表風險
《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法定代表人辭任后,公司應當在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這為公司設定了明確的法定義務,以保障對外代表的連續性。然而,在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或公司決議解任生效至完成市場監管部門變更登記(或滌除登記)之間,存在一個“窗口期”。法定代表人在“窗口期”如仍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事活動,公司是否需要對該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和做法。
為統一裁判尺度,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的表見代表規則,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對法定代表人辭任后在“窗口期”外部責任承擔作出了關鍵規定:法定代表人辭任至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期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法律后果的,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公司舉證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經辭任的除外。這體現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也警示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后必須及時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否則將面臨表見代表的法律風險。
5 公司內部決議解任法定代表人程序與效力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決議的,法定代表人自決議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提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明確了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方式解任法定代表人的生效時間,即一旦公司通過決議方式解任法定代表人,決議作出即生效。該規定強化了公司內部治理的效力,防止被解任法定代表人通過拒絕配合變更登記來“綁架”公司。
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就公司作出決議解聘法定代表人至辦理變更登記期間的窗口期,如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是否適用表見代表規則,沒有給出明確的回應,但結合《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立法規定,該情形同樣適用法定代表人表見代表規則。
6 不適用法定代表人辭任變更及滌除登記一般規則的除外規定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定代表人辭任、離任等有特別規定的,可以依照特別規定判令駁回訴訟請求。也即,《公司法》第十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有關法定代表人辭任或離任屬于一般規定,如法律或行政法規就法定代表人辭任或離任有特別規定的,遵照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優先適用單行法律或行政法規對法定代表人辭任或離任的特別規定。
比如,《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據此規定,結合該條款立法本意,破產程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負有配合法院和管理人開展破產相關工作的法定義務,未經法院許可,法定代表人單方作出辭任意思表示,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如破產程序中的法定代表人據此司法解釋向法院訴請滌除法定代表人登記,法院可直接判令駁回其訴訟請求。
7 實務操作建議
為更好地適應新規,防控法律風險,筆者結合過去處理類案的經驗,分別從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角度,提出以下實務建議:
(一)對公司而言,可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應對本次司法解釋的修訂:
1.修訂、完善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詳細規定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更、辭任和解任的具體程序、時限及違反后果,確保內部治理有章可循。
2.建立應急預案:預先設定法定代表人突發辭任或被解任時的臨時授權和決策機制,確保在三十日的法定時限內順利完成新舊更替,避免出現代表權真空。
3.及時履行登記義務:將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作為公司的一項核心義務,指派公司登記聯絡人負責,確保在辭任(或解任)生效后第一時間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降低表見代表風險。
4.規范內部決策:確保解任法定代表人的決議程序合法合規、內容明確,并及時將決議結果通知被解任方,固定證據。
(二)對法定代表人而言,在就任或辭任法定代表人時,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做好自身權益的保護:
1.謹慎擔任:在同意擔任法定代表人前,應充分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債務情況及治理結構,避免“掛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2.規范辭任:辭任時,務必嚴格遵循法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妥善保留送達憑證(如郵寄回執、郵件、短信、微信記錄等),這是確認辭任生效時間的關鍵證據。
3.辭任受阻積極維權:若公司拒絕配合辦理變更或滌除登記,應及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司法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滌除登記信息,徹底擺脫“被法人”的困境。
4.交接清晰:在離任時,應積極配合公司完成工作交接,歸還公司印章、證照以及其他公司文件或物品,避免因個人行為給公司或自身帶來后續糾紛。
結 語
《公司法》和即將出臺的《公司法司法解釋》,是對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次重要完善,它構建了一個以“單方辭任+公司及時補選+司法滌除保障”為核心的新秩序,有效回應了長期困擾實務界的“辭任難”“滌除難”問題。新規在保障個人權利、維護公司自治、促進交易安全和提升公司治理效率之間取得了較好的平衡。各市場參與主體應準確理解并積極適應這些變化,通過完善內部制度、規范操作流程,共同推動公司治理的法治化和規范化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