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人民檢察院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指引》(下稱《指引》)落地,“一要件說”成為當前行刑反向銜接的核心原則——只要存在行政制裁的必要,即便刑事案件終結,涉案行為仍可能被移送行政機關處理。這一變化打破“刑事免責即行政免責”的傳統認知,對刑辯工作提出全新要求:辯護不能只盯著“如何幫當事人出罪”,更要提前預判“是否會觸發行政追責”,需要通過行刑協同的策略,化解刑事風險,規避不必要的行政責任。結合《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及辦案經驗,筆者從辯護思路重構、實務操作落地兩個層面,梳理全流程應對要點。
1 行刑反向銜接給辯護工作帶來的核心挑戰
理解銜接機制的運作邏輯,是制定有效辯護策略的前提。當前辯護工作需直面兩個核心矛盾,這些矛盾也是實務中當事人“出刑又入行”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刑事出罪與行政追責的聯動風險。根據《指引》確立的“一要件說”,刑事程序中的無罪判決、不起訴決定,僅代表不追究刑事責任,不意味著行政責任的免除(《行政處罰法》第27條)。比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當事人因“犯罪情節輕微”被相對不起訴后,稅務機關直接依據檢察機關移送的刑事證據(資金流水、訊問筆錄),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第35條作出罰款處罰。這就要求辯護不能止步于刑事程序結束,必須在辯護初期就預判行政機關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據、證據材料,避免“刑事程序贏了,行政責任來了”的被動局面。
另一方面,檢察意見的剛性約束與辯護空間的博弈。檢察機關制發的《檢察意見書》是行政機關啟動處罰的關鍵依據,且《指引》第20條明確要求行政機關90日內書面回復處理結果,實務中行政機關對檢察意見的采納率極高。例如串通投標案中,檢察機關若以“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為由建議行政處罰,行政機關通常會同步作出“罰款+禁止參與投標”的組合處罰。辯護的關鍵窗口期,在于檢察意見制發前,如何通過有效論證,讓檢察機關作出“不提出檢察意見”的決定,從源頭阻斷行政銜接。
2 辯護策略重構:從刑事單一辯護到行刑協同防御
應對反向銜接,辯護需徹底轉變思路,在刑事程序的每個環節嵌入行政責任規避的考量,形成“刑事風險化解+行政責任阻斷”的雙軌策略。
(一)刑事辯護階段:證據與程序的雙重兼顧
在刑事辯護中,不僅要圍繞“罪與非罪”展開,更要同步考慮證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要求、理由是否能排除行政追責可能。
一方面,重點收集“無行政處罰必要”的核心證據。依據《指引》第9條,“初次違法且危害輕微并及時改正”“主動消除危害后果”“超過行政處罰時效”(一般2年,涉生命健康、金融安全5年)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不予提出檢察意見。辯護時,需針對性固定證據:涉企案件可提交企業整改報告、行業協會出具的合規證明,論證“違法行為已通過內控機制糾正”;個人案件則要固定“主動退贓、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憑證(如退贓轉賬記錄、和解協議),符合《行政處罰法》第32條“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若違法行為已過時效,需及時向檢察機關提交時效計算依據,比如違法行為終了時間、行政機關首次發現時間的證據,直接阻斷銜接可能。
另一方面,重點兼顧行政處罰的程序標準。刑事證據(如訊問筆錄、電子數據)可能被行政機關直接轉化為處罰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辯護時需同步審查證據的行政合法性。比如對言詞證據,若存在“未告知權利”“同步錄音錄像不完整”等問題,不僅要在刑事程序中主張排除,還要向檢察機關說明“該證據不符合行政調查程序要求”,避免其成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對涉案資金,要區分“刑事違法所得”與“行政違法所得”,涉稅案件中,可協助當事人將刑事追繳的“違法所得”定性為“應繳稅款”,移交稅務機關沖抵,避免再被行政罰款。
(二)不起訴環節:阻斷行政銜接的關鍵動作
《指引》第9條、第10條對檢察院“可以不提出檢察意見”和“應當不提出檢察意見”做了明確規定,除第9條第5項、第6項外,其余情形與《行政處罰法》第30條(對未成年人的行政處罰)、第31條(對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的行政處罰)、第32條(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第33條(情節輕微、無主觀過錯)、第36條(時效二年)規定的可以不罰、應當不罰情形基本對應,故《指引》第9條第5項、第6項規定的“已經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或情節輕微并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成為不起訴階段化解行政處罰的獨有突破口,被不起訴人在酌定和解方案時,應充分考慮被害人諒解對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雙重影響,辯護律師需抓住“檢察意見制發前”的黃金期,通過三項核心動作規避行政責任。
第一,推動“非刑罰處罰”替代行政處罰。根據《刑法》第37條,相對不起訴案件可適用訓誡、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非刑罰措施,這類措施屬于刑事責任范疇,可替代行政制裁。辯護時,可建議檢察機關:組織當事人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簽署《賠償協議》并即時履行,由檢察機關在不起訴決定中載明“已通過非刑罰措施承擔責任”;對涉企案件,推動當事人提交《合規承諾書》,明確“已建立風險防控機制杜絕同類行為”,以此論證“無需再通過行政處罰懲戒”。
第二,精準溝通“不提出檢察意見”的理由。針對檢察機關關注的“可處罰性”審查,辯護需圍繞“違法性”“有責性”展開針對性說理。比如當事人系未成年人、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提交身份證明、醫學診斷報告,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論證“無行政責任能力”;若行政機關已先行作出警告、責令整改等處罰,需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主張“一事不再罰”(《行政處罰法》第29條),避免重復處罰。
第三,協助當事人履行“先行整改義務”。《行政處罰法》第28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如當事人未及時整改,行政機關會以此為由啟動行政處罰程序。辯護可協助當事人提前完成整改:涉生態環境案件,組織當事人開展生態修復(如補種樹木、繳納生態補償金),由第三方機構出具《修復評估報告》;涉食品藥品案件,督促當事人召回問題產品、銷毀涉案物品,提交《整改驗收證明》,為檢察機關不制發檢察意見提供扎實依據。
(三)行政銜接階段:延伸辯護的實操要點
若案件已移送行政機關,辯護需延伸至行政程序,通過兩項關鍵動作降低責任風險。
一是對行政機關的處罰依據提出抗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行政機關收集證據作了諸多合規性要求,刑事偵查階段收集證據在滿足刑事合規的基礎上(如證據法定原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自白任意規則等),還應參照前述規定對移送證據在提供要求、取證程序、對質辨認等方面進行核查。
二是推動“處罰減免”的協商機制。對確需行政處罰的案件,辯護可協助當事人與行政機關協商減免:財產罰方面,若當事人已在刑事程序中繳納罰金,提交罰金繳納憑證,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5條主張“罰款折抵罰金”;行為罰(如“禁止參與投標”)方面,可提交當事人“行業貢獻證明”“無再犯風險承諾”,協商縮短處罰期限,降低對當事人生產經營、個人發展的影響。
3 實務操作中的細節把控:從溝通到監督的全流程
辯護效果的落地,離不開對細節的把控,尤其是在與檢察機關、行政機關的溝通,以及程序監督上。
與檢察機關溝通時,要把握“時機+內容”的雙重關鍵。時機上,要在刑事檢察部門擬作出不起訴意見后、行政檢察部門審查前介入,此時檢察機關尚未啟動銜接程序,論證空間最大;內容上,要以“書面意見+附件”形式呈現,核心圍繞“無行政處罰必要”,附件需包含證據清單(如整改材料、和解協議),避免口頭溝通的模糊性。對重大案件,可申請檢察機關組織聽證,邀請行政機關列席,當面闡述“刑事已追責、行政無必要”的理由,爭取共識。
協助當事人應對行政調查時,要指導其規范陳述、精準提交材料。陳述環節,告知當事人“僅圍繞行政機關調查的事實展開,不提及刑事程序中未認定的內容”,避免因表述不當增加責任風險;材料提交環節,要先行審查,剔除可能加重責任的內容,比如當事人在刑事程序中的不實供述,需提前說明“該供述因證據不足未被刑事采信,不應作為行政處罰依據”。
結 語
行刑反向銜接的深入推進,要求刑辯律師具備“行刑一體化”的思維,從“只辦刑事案件”轉向“兼顧刑事與行政風險”。辯護的核心,在于以“過罰相當”為原則,以“證據協同”為基礎,在刑事程序中提前嵌入行政責任規避的考量,在行政銜接中精準抗辯,最終實現“既幫當事人出刑,又不讓當事人入行”的目標。這不僅是對律師專業能力的考驗,更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推動法治協同治理的必然要求。
(作者:湯偉佳 蔡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