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8月26日,“兩高”《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13號,下稱《新解釋》)正式施行,同步廢止2015年及2021年的舊解釋。此次修改直面電信網絡詐騙、虛擬貨幣洗錢、跨境資金轉移等新型犯罪的挑戰。結合條文內容、辦案經驗、官方解讀及典型案例,從刑辯視角梳理六大核心修改要點及辯護應對方向。
1 犯罪手段擴容:明確“其他方法”的邊界,應對隱蔽化犯罪
《新解釋》第1條的最大變化,是將《刑法》第312條的“其他方法”具象化,明確涵蓋“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等”,尤其將虛擬貨幣交易、跨境資產轉移納入規制范圍。
這一修改直指當前犯罪手段翻新趨勢——如典型案例一中,安某某等人通過OKEX平臺將涉詐資金轉為虛擬貨幣轉移,此前因“虛擬貨幣操作是否屬于‘其他方法’”存在爭議,部分案件難以定罪。《新解釋》明確后,司法機關可直接依據該條款認定此類行為,避免因手段新穎導致的法律適用空白。
對辯護而言,需重點審查兩方面:一是行為是否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例如,若當事人僅提供常規資金賬戶,且賬戶交易無明顯異常,可抗辯其行為未達到“掩飾隱瞞”的實質效果。二是區分“正常民事行為”與“犯罪手段”,如貴金屬交易、廢品回收等合法行業,需結合交易價格、貨物來源、行為人職業習慣等,論證行為的正當性,避免“一刀切”定罪。
2 “明知”認定細化:嚴格證據裁判,防止主觀歸罪
《新解釋》第2條延續“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認定框架,但新增“綜合審查判斷”的具體要素:需結合“行為人接觸的信息、經手財物情況、犯罪所得種類與數額、轉移轉換方式、賬戶異常情況,以及職業經歷、與上游關系、供述辯解”等綜合判斷,核心是避免單純依靠推定認定“明知”,為“不明知”的辯解留出空間。
官方解讀強調,涉銀行卡案件需慎用“明知”推定——實踐中部分案件僅因當事人提供銀行卡就認定“明知”,忽視其與上游犯罪的關聯程度、對資金性質的認知能力。如典型案例五中,一審法院以幫信罪定罪,抗訴后改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關鍵就在于審查滿某某“在場操作轉賬、安排取現”等客觀行為,結合其“按流水提成”的獲利方式,認定其明知資金系犯罪所得,而非單純提供銀行卡的幫信行為。
辯護中可從三方面突破“明知”認定:一是質疑證據鏈完整性,如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等直接證據,僅以“賬戶流水異常”推定明知,可主張證據不足;二是結合當事人職業背景抗辯,如普通“卡農”對資金去向、上游犯罪類型不知情,可論證其主觀認知未達到“明知”程度;三是審查“推定明知”的合理性,如當事人與上游無特殊關系、未獲取超額利益,可抗辯其缺乏明知的動機與條件。
3 入罪標準調整:放棄“唯數額論”,采用“數額 + 情節”綜合認定
《新解釋》第3條、第4條放棄2015年解釋“三千元至一萬元”的單一數額入罪標準,改為“綜合考慮上游犯罪性質、掩飾隱瞞情節、后果及妨害司法程度”的綜合性標準,同時新增“配合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從寬情形。
這一修改既落實反洗錢國際標準(要求擴大打擊范圍),又避免不當擴大刑事打擊面。如官方解讀所述,對“數額小但情節惡劣”(如掩飾救災款物)的案件可定罪,對“數額大但情節輕微”(如近親屬間初犯、偶犯)的案件可不起訴或免罰。
辯護實務中,需重點挖掘從寬情節:一是法定從寬情節,如自首、立功、初犯、偶犯;二是《新解釋》第4條新增的“配合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即便當事人不構成立功,若協助司法機關鎖定上游犯罪嫌疑人、追回贓款,可據此爭取從寬;三是案件特殊性,如近親屬間掩飾隱瞞、為生活所迫實施輕微行為,可論證“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爭取不起訴或免罰。
4 “情節嚴重”分級:區分上游犯罪,避免量刑倒掛
《新解釋》第5條對“情節嚴重”的修改最具實務價值——首次按上游犯罪類型區分數額標準:
(一)上游為非法采礦罪等“定罪量刑標準較高”的犯罪,掩飾隱瞞數額需達500萬元以上,且具備“多次實施、掩飾特定款物、拒不配合追繳、造成250萬元以上損失”等情形,方可認定“情節嚴重”;
(二)上游為盜竊、詐騙等普通犯罪,數額達50萬元以上且具備上述情節,或造成25萬元以上損失,可認定“情節嚴重”。
這一調整直指此前“上下游量刑倒掛”問題:如非法采礦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標準為50萬-150萬元,若下游掩飾隱瞞數額10萬元就認定“情節嚴重”(舊解釋標準),會導致下游量刑重于上游,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新解釋》區分后,可實現上下游量刑均衡。
辯護中需把握兩大要點:一是對于正在辦理,尚未審結,被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案件,應當適用新司法解釋重新認定是否屬于“情節嚴重”,爭取在三年以下進行量刑,從而實現寬緩結果。二是精準界定上游犯罪類型,如涉非法采礦、職務侵占等上游犯罪,需審查掩飾隱瞞數額是否達500萬元,避免按普通犯罪的50萬元標準認定“情節嚴重”。罪名劃分可能在后續發布的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進一步明確。
5 上游犯罪認定:事實優先,不依賴追責狀態
《新解釋》第10條明確“認定本罪以上游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但上游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死亡或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不影響本罪認定。這一規則解決了實務中“上游未定罪,下游難處理”的困境。
典型案例四就體現該規則:朱某、劉某運輸非法采礦的海砂,上游采砂行為人未到案,但結合“涉案海域無采礦權、海砂無合法手續”等證據,可認定上游非法采礦事實成立,進而定罪處罰。
辯護中需注意:一是審查上游犯罪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若僅存在疑似犯罪線索,無實物證據、鑒定意見等佐證,可抗辯“上游事實未查證屬實”;二是區分“上游犯罪事實”與“上游罪名認定”,如上游行為因證據不足未被定罪,但下游有充分證據證明財物系犯罪所得,仍可定罪,此時需重點審查下游證據的合法性與關聯性。
6 單位與自然人犯罪:明確界分標準,避免責任混淆
《新解釋》第11條區分兩種情形:一是單位實施本罪,按自然人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追究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責任;二是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私分的,按自然人犯罪處理。
這一規則可避免“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混淆”的問題。實務中,部分案件以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行為,但違法所得由個人私分,此前因定性模糊,可能錯誤按單位犯罪從輕處罰。《新解釋》明確后,此類案件需按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更精準。
辯護中可結合該條款爭取有利定性:一是若確系單位決策、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可主張按單位犯罪處理,單位犯罪較之于自然人犯罪,對于自然人的處罰相對較輕;二是如擔任被追訴單位的辯護人,需審查是否體現單位意志并由單位獲利,若行為人盜用單位名義私分獲利,可為單位爭取出罪。
結 語 辯護需緊扣“嚴密法網”與“寬嚴相濟”雙主線
《新解釋》的修改整體呈現“嚴密法網 + 寬嚴相濟”的特點:一方面,通過擴容犯罪手段、明確上游認定規則,擴大打擊范圍;另一方面,通過細化從寬情節、分級量刑標準,避免過度刑事化。對刑辯律師而言,需精準把握條文細節,結合典型案例,從“行為定性、主觀明知、情節認定、責任主體”等多維度構建辯護策略——既需警惕因法律適用擴大導致的不當定罪,也要善于利用從寬條款為當事人爭取最優結果,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平衡。
(作者:湯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