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典型刑事案例》,旨在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法治保障。偽造公司印章是民營企業常見法律風險,對企業造成經濟和商業信譽上的雙重影響。印章不僅是商業活動中確認權利義務的重要憑證,也是作為公司意志的外在象征。《刑法》第280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公司印章罪,旨在維護市場主體的信用安全與社會管理秩序。然而,由于法律條文簡約且缺乏配套司法解釋,實踐中對該罪認定常存爭議。本文將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例,嘗試從以下要點厘清本罪適用邊界。
1 犯罪對象范圍:不限于公章與備案印章
偽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對象需結合印章的實際功能認定:
(一)部門章與分支機構印章:項目部章、技術專用章等具有業務處理能力,能夠對外代表公司處理特定業務的印章,屬于本罪規制范圍。如建筑企業的項目部章常用于工程簽證、材料采購等環節,偽造此類印章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應認定為犯罪。
(二)未經備案的印章:印章備案屬于行政管理手段,未備案但實際用于公司業務的印章,只要能代表公司意志,即屬于本罪對象。實踐中,部分企業為便利業務,私刻專用章且長期使用,偽造此類印章同樣可能構成犯罪。
(三)電子印章與印影: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實施,電子印章的法律效力已獲認可。通過技術手段偽造電子印章或直接制作印章印影(如掃描件合成),與偽造實體印章具有同等危害性,應納入刑法規制范疇。
(四)法定代表人私章:若私章用于公司事務(如銀行預留印鑒),偽造此類印章可能構成本罪,故作為犯罪對象的此類私章須具有可識別性、指向唯一性;單純個人用章則不屬本罪對象。
(五)營利性民辦學校印章: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公司登記規定,營利性民辦學校屬于公司法人,偽造其印章制作學歷證明的,以偽造公司印章罪定罪。
(六)與真實印章的差異:偽造的印章足以使公眾誤認,即便與真實印章存在細微差異(如字體稍異),仍可能構成本罪。
2 立案標準:數量與情節的綜合考量
對于偽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標準,由于缺乏統一司法解釋,實踐中往往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該罪是實行犯,只要實施了偽造公司等單位印章的行為,即可構成犯罪;有觀點認為是結果犯,只有達到一定情節才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多采用“數量+情節”的綜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刑事處宋頤陽在法答網上回答咨詢的意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沒有明確規定入罪門檻。但從實踐來看,通常要求達到一定的情節才構成犯罪。在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入罪標準之前,可以參考法釋〔2007〕11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以三本(張/個)作為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涉罪名的基本入罪門檻;需要升檔量刑的,可以按照入罪門檻的五倍標準把握。當然,對于所涉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數量,還應當綜合考慮所涉公文、證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體用途、造成后果、違法所得及前科情況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建筑施工企業從業人員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浙高法【2017】228號)第4條規定浙江省的立案標準是偽造1枚印章直接獲利6萬元以上;偽造1枚印章造成30萬元以上經濟損失;偽造3枚以上印章。該規定對于直觀把握偽造公司印章罪立案標準具備一定參考價值。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3條規定了偽造公司印章的行政處罰。對于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可以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于偽造印章的行為,應該根據具體情節分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若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情節較輕情形,如因本單位印章丟失而偽造、未獲利且及時改正等,可不予刑事追究,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適用留出空間。
3 行為性質認定:購買假章可構成共犯
根據《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買賣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實踐中,部分行為人雖未直接偽造印章,但其購買偽造印章的行為仍可能構成犯罪。參考《關于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精神,明知是偽造的公司印章而購買的,可視為偽造行為的共犯。
例如,行為人主動提供公司印章樣本委托他人刻制,或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假章并用于簽訂合同,即便未參與實際偽造過程,仍可能以偽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究其原因,行為人雖無偽造印章行為,但系犯意的發起人,其為賣家提供樣章的行為,等同于為賣家偽造行為提供了幫助,故行為人可能與賣家成立偽造公司印章罪的共犯。
4 主觀故意的認定:明知與放任的排除
本罪要求行為人明知無制作權限仍偽造印章,間接故意或過失不構成犯罪。例如,刻章店未核實委托人資質即承制印章,若能證明其確實不知情,則不構成本罪。但實踐中,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明顯存在瑕疵(如無營業執照副本),刻章店仍予承制的,可能被認定為“應當知道”而構成共犯。
5 追訴時效:行為終了與持續侵害的區分
偽造公司印章罪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5年,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由于偽造公司印章的隱蔽性和被發現的滯后性,實踐中需注意區分。若僅偽造印章未使用的,時效從偽造完成時起算;若偽造后持續使用,但該使用行為并沒有與公司印章的“真實性的公共信用”被侵害的不法狀態同步持續,只是不法狀態的持續,其時效仍從偽造行為結束時起算,而非使用行為終了時。例如,2010年偽造印章后,使用該印章提供了擔保材料并獲得借款,到2016年才發現,因該使用行為未與公司印章被侵害的不法狀態同步持續,故應認定為已過5年時效,可能不予追訴。
6 罪數關系:牽連犯與想象競合的處理
偽造印章常作為其他犯罪的手段,司法實踐中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牽連犯:偽造印章后用于詐騙、合同詐騙等犯罪,從一重罪論處。例如,偽造印章簽訂虛假合同騙取財物,若詐騙金額達到定罪標準,以合同詐騙罪定罪,不再單獨評價偽造印章行為。
(二)想象競合:偽造印章同時觸犯多個罪名,擇一重罪處罰。例如,偽造事業單位印章制作學歷證明,同時觸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與詐騙罪,按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
結 語
偽造公司印章罪的認定需兼顧形式違法性與實質危害性,司法實踐中應避免機械套用數量標準,而應結合行為目的、后果等綜合判斷。企業在發現印章被偽造后,如欲進行刑事控告,需提前審查是否可以通過刑事控告的“實體關”“證據關”“程序關”,避免勞而無功,可以綜合運用行政、民事手段予以救濟。個人則需警惕“購買即共犯”的法律風險,避免因僥幸心理觸犯刑律。在法律適用層面,亟待出臺司法解釋明確立案標準與行刑銜接規則,以統一司法尺度,實現不枉不縱。
(作者:尹菁 湯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