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有限責任公司治理實踐中,待決事項的實施效力通常取決于同意股東的表決權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新公司法在對不同類型待議事項設置差異化法定表決權比例的同時,亦為公司預留了意思自治空間,且部分規范間存在邏輯包容或競合關系。根據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若決議事項的同意表決權比例未達到法定或章定要求,將導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質言之,系統梳理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比例的規范體系,對優化公司治理實踐、防范決議效力瑕疵風險具有重要意義。
1 表決權比例的法定設置
新公司法下,就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事項的股東表決權比例,設置了四種:百分之百、三分之二以上、二分之一以上及十分之一以上。基于新公司法的設計邏輯,即公司設立、組織機構等以公司性質為維度設立章節進行規定,而公司合并分立及解散清算等則以事項為維度設立章節進行規定,前述法定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事項的股東表決權比例散落在新公司法全文不同章節及條文中,因此較易遺漏。對此,下文將對各法定比例對應的待議事項進行匯總說明。
2 法定表決權比例對應事項
(一)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
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享有兩項程序性權利:其一,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其二,在董事會及監事會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可自行召集和主持會議。從規范性質分析,該條款所規定的 “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 限制,并非指向股東對具體決議事項的實體表決權限,而是立法賦予這部分特定持股比例股東推動表決程序啟動的法定程序性權利。申言之,該一法定比例旨在保障股東對公司治理程序的參與權,其權利行使對象為股東會召集程序的啟動與推進,而非對決議事項內容本身的投票表決權能。
(二)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
根據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的通過需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該條款構成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比例的一般性規范 —— 即在無特別法規定或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情形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審議事項的表決通過標準,以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數作為效力判斷基準。
(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
根據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條款作為特別規定,在前述同條第二款確立的 “過半數表決權通過” 一般規則基礎上,針對有限責任公司治理中的重大事項,將表決權通過比例提升至三分之二以上,形成差異化的效力判斷標準。從規范構造角度分析,該條款采用窮盡式列舉方式,明確界定七類需特別表決的重大事項,使實踐適用明確且清晰。
(四)百分之百表決權
在新公司法體系下,有限責任公司涉及百分之百表決權限制的規范條款呈現分散分布特征。相較于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等明確規定表決權比例的條款,該類限制條款在條文表述上未采取直接明示方式,由此引發規范識別障礙,導致司法實踐與公司治理中對該類表決權限制的忽視現象較為普遍。值得注意的是,該部分涉及百分之百表決權限制的法律規范多屬強制性規范范疇,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公司法相關法理,違反此類規范將直接導致公司決議產生無效的法律后果。有鑒于此,以下對相關法律條文逐一進行梳理:
事 項 |
條 數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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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章程 |
第四十五條 |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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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書面決議 |
第五十九條 |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對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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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會議召開的通知期限變更 |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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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設監事 |
第八十三條 |
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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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 |
第二百一十條第四款 |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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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股東股份比例減少注冊資本 |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 |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按照股東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應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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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股東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增資 |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 |
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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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過簡易程序注銷公司登記 |
第二百四十條 |
公司在存續期間未產生債務,或者已清償全部債務的,經全體股東承諾,可以按照規定通過簡易程序注銷公司登記。 |
3 公司章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比例另行約定的有效性
在新公司法體系中,除第六十二條所涉十分之一表決權比例限制指向程序性權利外,其余諸如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等條款規定的表決權比例限制,均聚焦于股東對公司治理事項的實質性權利。這些法律條文所設定的表決權比例,均屬下限要求。易言之,若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所約定的表決權通過比例低于法定標準,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約定將被判定為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從有限責任公司的本質特征來看,其人合性特點顯著,尤其是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合作意愿對公司運營至關重要。實踐中,部分股東基于人合性考量以及對公司決策謹慎性的追求,傾向于在公司章程中設置高于法定標準的表決權通過比例。例如,約定公司所有待議事項均需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方可通過,賦予小股東 “一票否決權”。在司法實踐領域,此類高于法定比例的特別約定通常會得到法院認可。
實踐中,在處理此類公司糾紛時,法院普遍遵循公司自治優先的裁判理念,秉持司法有限介入原則。這意味著,在公司自治機制能夠正常運行、股東權益未遭受明顯侵害的情況下,法院不會輕易干預公司內部事務,而是充分尊重公司基于章程約定所形成的自治決策。
(作者:鄭鵬 謝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