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6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新《監察法》)正式施行。此次修訂在監察權運行機制、強制措施體系及權利保障機制等方面作出重大調整。從辯護實踐來看,新監察法構建的“強制到案 — 責令候查 — 管護 — 留置”分層強制措施體系、留置期限彈性調整機制、近親屬權利救濟通道及申訴主體范圍的拓展,均對辯護策略的制定與實施產生直接影響。深入剖析這些制度變化對辯護工作的具體影響,成為刑辯律師適應新時代監察法治環境的必然要求。
1 分層強制措施體系對職務犯罪辯護的多維影響
強制到案措施作為調查程序的入口,其適用對象與程序規范對辯護工作具有前置性影響。該措施在性質上類似于刑事拘傳,但適用范圍不僅限于被調查人,實踐中可能涉及涉案的近親屬或證人。從辯護角度看,律師雖無法直接介入強制到案程序,但可通過協助家屬了解措施的法律性質、期限限制及權利救濟途徑,防范措施被濫用的風險。例如,強制到案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且不得以連續適用的方式變相拘禁,這些程序規范可成為后續申訴的依據。
責令候查措施的引入堪稱此次修法的亮點,其制度設計類似于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為辯護工作提供了實質性介入的可能。該措施允許被調查人在遵守法定義務的前提下保持相對人身自由,且未禁止其在候查期間會見律師。這意味著律師可通過與被調查人直接溝通,了解案件事實、梳理證據線索,從而為后續辯護工作奠定基礎。尤為重要的是:責令候查適用于患有嚴重疾病、懷孕等特殊情形,以及案件尚未辦結但留置期限屆滿的情況,律師可據此協助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推動案件向輕緩化處理方向發展。
管護措施作為留置的過渡性手段,其七日的法定期限成為辯護工作的關鍵窗口期。根據規定,監察機關需在七日內作出留置或解除管護的決定,這為律師協助家屬提出不予留置的意見提供了時間窗口。律師可通過分析被調查人是否存在逃跑、自殺等重大安全風險,結合已交代問題的性質與程度,向監察機關提交書面意見,論證管護措施的不必要性,降低被調查人被留置的概率。
2 留置期限彈性調整對辯護工作的現實影響
新《監察法》將留置期限最長延長至14個月,并增設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的情形,這一調整引發了理論與實務界的廣泛討論。從辯護視角審視,留置期限的延長既對辯護工作的持續性提出更高要求,也為辯護策略的階段性調整提供了時間維度的可能性。
留置期限延長的制度初衷在于解決重大復雜案件調查時間緊張的問題,但在實踐中,多數基層職務犯罪案件可在三至六個月內辦結。這一矛盾意味著留置期限的延長可能主要適用于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對辯護工作而言,需要準確判斷案件是否屬于應當適用延長期限的“重大復雜”范疇,避免監察機關對期限的濫用。例如,律師可通過分析涉案金額、犯罪事實的數量、證據收集的難度等因素,論證案件是否符合延長留置的法定條件,以此作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依據。
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的規定是爭議焦點之一。該制度設計旨在應對調查過程中發現新罪的情形,但在實踐中可能存在被泛化適用的風險。辯護律師需要高度關注留置期限的計算方式,核查是否存在“另有重要罪行”的事實依據,以及省級以上監察機關的審批程序是否完備。一旦發現期限計算違法或審批程序缺失,可協助家屬通過申訴渠道主張權利,維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
3 近親屬權利救濟通道的拓展與辯護實踐
新《監察法》明確賦予近親屬申請變更管護、留置措施的權利,這一規定打破了以往監察調查階段辯護工作的被動局面,為律師通過近親屬間接參與辯護提供了制度依據。然而,權利的行使面臨著信息不對稱、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等現實挑戰,需要律師提供專業支持。
近親屬申請變更措施的權利行使以案件事實為基礎,但多數家屬對案情缺乏全面了解,這就需要律師通過合法途徑協助收集信息、分析案情。例如,律師可指導家屬整理被調查人的健康證明、社會危險性評估材料、配合調查的表現等,作為申請變更措施的事實依據。同時,律師需向家屬闡釋變更措施的法律要件,如責令候查的適用條件、留置必要性的判斷標準等,確保申請材料具有法律說服力。
申請變更措施的時機選擇至關重要。在管護階段,律師可協助家屬在七日法定期限內提交變更申請,力爭在留置決定作出前阻斷強制措施的升級;在留置階段,律師可結合案件調查進展,如關鍵證據已固定、主要事實已查清等,論證繼續留置的不必要性。此外,針對民營企業家涉案的特殊情形,律師可結合保護企業產權的立法精神,論證留置措施對企業經營的負面影響,爭取變更為責令候查,實現案件處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需要警惕的是:近親屬申請權的行使可能面臨監察機關的嚴格審查,不當的申請可能引發反效果。因此,律師在協助申請過程中,必須保持專業理性,避免提出缺乏事實依據的主張。同時,應建立與家屬的定期溝通機制,及時根據案件進展調整申請策略,確保權利行使的有效性。
4 申訴主體擴展與辯護空間的程序突破
新《監察法》將申訴主體擴展至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利害關系人,并明確列舉了可申訴的情形。這一修訂顯著強化了監察程序的權利救濟機制,為辯護工作提供了程序辯護的新路徑。律師可通過協助申訴,從程序違法切入,撬動案件實體處理。
申訴主體的擴展突破了以往僅被調查人可申訴的局限,特別是利害關系人申訴權的明確,為涉案企業維護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通道。例如,當監察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明顯超出涉案范圍時,企業其他股東作為利害關系人可依法提出申訴。律師可協助利害關系人收集財產權屬證明、財務賬簿等證據,撰寫申訴材料,論證財產措施的違法性,推動涉案財物的依法處置。
申訴機制的完善為律師開展程序辯護提供了制度支撐。在傳統刑事辯護中,程序違法往往是實體辯護的輔助手段,而在監察調查程序中,申訴制度的強化使得程序辯護具有了獨立價值。律師可通過對監察措施合法性的審查,如審批程序是否完備、措施適用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等,提出申訴意見,推動監察機關自我糾錯,進而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
新《監察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監察法治建設進入新階段,既對職務犯罪辯護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面對分層化的強制措施體系、彈性化的留置期限制度、拓展化的權利救濟通道,刑辯律師需要及時更新辯護理念,將辯護重心從事后救濟前移至事前干預,通過協助近親屬行使申請權、申訴權,以及利用責令候查等新措施創造的辯護空間,在監察法治框架內為當事人爭取最大合法權益。
(作者:傅達慶 湯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