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內地與香港經濟融合的不斷深入,兩地之間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頻繁。在此背景下,如何高效便捷地實現跨境民商事判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對于保障兩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顯得尤為重要。香港作為國際商業中心,是內地企業“走出去”和外國資本“引進來”的重要平臺,內地法院判決在香港的承認與執行機制,直接關系到跨境交易的確定性和法律風險的可控性。本文旨在解讀香港地區承認與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最新法律框架,并結合實務操作,為內地企業和個人提供指引,以更好地理解和運用這一重要的跨境法律機制。本篇作為指引的(上)篇,將重點介紹該機制的法律依據、程序框架和適用范圍。
1 法律依據
香港地區承認與執行內地法院判決,其核心法律依據是《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2019年互認安排》),以及香港特區據此制定的本地法例《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以下簡稱《條例》)和《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規則》(以下簡稱《規則》)。《2019年互認安排》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形式頒布,與香港特區《條例》《規則》共同構建了更完善的兩地民商事判決互認與執行機制。值得注意的是:該機制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實施,并適用于該生效日或之后作出的判決。
2 香港申請承認與執行內地判決的主要程序
依據香港《條例》和《規則》,在香港申請承認和執行內地判決,通常需要遵循以下主要程序:
作為尋求判決執行的一方,申請人需依據《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的規定,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正式遞交申請,請求法院對內地判決的全部或部分內容進行登記。申請時,需準備并提交申請書,并附上經內地法院正式蓋章的判決文本、由內地法院出具的證明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等必要材料。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完成審查后,將可能就該申請作出登記令(Registration Orders)。
一旦原訟法庭發出登記令,申請人有義務將登記通知書(Notice of Registration)及時送達至所有已知可能成為被登記判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送達地址通常為被執行人慣常居住地或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送達方式必須嚴格遵守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的相關規定,并根據送達地址位于香港特區或內地而采取不同的送達途徑。
作為被申請執行登記判決的一方,若對內地判決的認可與執行持有異議,被執行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正式申請,請求法院作廢對該判決的全部或部分內容的登記。被執行人必須在登記通知書送達之日起的14日內,或在原訟法庭特別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作廢登記的申請。《2019年互認安排》和《條例》詳細列舉了香港法院“應當”及“可以”不予承認與執行判決的兩種情形,這些情形將構成被執行人申請作廢登記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申請作廢登記的法定期限屆滿后,或者在相關的作廢程序最終結束后,已被香港法院登記的內地判決,在法律效力上將等同于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登記當日所作出的具有司法管轄權的判決。此時,當債務人不主動履行判決時,即可正式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判決的最終執行。另外,香港特區的強制執行程序并非法院職權主義模式,債權人需要主動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將依據債權人的申請,簽發相應的執行令狀,并由執達官負責具體的執行工作。
3 香港法院可予認可與執行的內地判決范圍
根據《2019年互認安排》和《條例》的規定,能夠獲得香港法院認可與執行的內地判決,必須同時滿足以下關鍵條件:
1.民商事屬性:相關判決必須在內地和香港特區法律體系下均被界定為具有民商事性質。此外,刑事案件中關于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的生效判決,亦被納入互認范圍。
2.生效判決:依據內地訴訟法,此處的生效判決通常指的是依法不得上訴或已超過法定期限未提起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所作出的再審判決。這些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產生法律效力。
3.判決形式:在內地法律語境下,此處所指的“判決”涵蓋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等多種法律文書形式,但不包括保全裁定書。
《2019年互認安排》明確列舉了不適用相互認可和執行安排的判決類型,主要包括:
2.仲裁相關案件:包括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以及認可和執行其他國家和地區判決、仲裁裁決的案件。
3.身份資格類案件:例如確定選民資格、宣告自然人失蹤或死亡、認定自然人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
4.特定海事案件:具體包括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共同海損、緊急拖航和救助、船舶優先權、海上旅客運輸案件。
5.部分婚姻家事案件:例如贍養責任糾紛、兄弟姐妹之間扶養糾紛、解除收養關系糾紛、成年人監護權糾紛、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同居關系析產糾紛、繼承案件以及遺產管理或分配案件。
6.部分專利侵權案件:例如有關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的案件,有關確認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案件,以及不屬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的特定知識產權案件。
7.基于舊有管轄協議的案件:依據2024年1月29日之前簽署的“書面管轄協議”而具有唯一管轄權的案件,此類案件仍適用原《舊安排》。
《2019年互認安排》顯著擴展了可執行的判項內容范圍。內地判決中確定的支付款項類的金錢判項,原則上均可在香港獲得認可與執行。但需注意的是:判決中涉及的稅款或性質類似的款項,以及懲罰性或懲戒性損害賠償部分(特定知識產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除外),將不被香港法院登記認可。此外,履行特定行為類的非金錢判項,也被納入了認可與執行的范疇。即使內地判決的全部判項無法獲得認可和執行,香港法院亦可選擇對判決中的部分判項進行認可和執行。
4 申請認可與執行的有效時限
《2019年互認安排》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間進行了強調,認可判決沿用《舊條例》中固定的兩年時效,而執行判決亦規定,申請時效將依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來確定。因此,對于依據《2019年互認安排》向香港法院申請執行內地判決的案件,其時效問題需嚴格參照香港《時效條例》(第347章)的相關規定。
根據香港《時效條例》的規定,香港訴訟時效的一般性規定如下:
1.可予追索款項(非懲罰性賠償):針對可予追索的款項(非懲罰性賠償),訴訟時效期間為自該款項應予履行之日起6年內。
2.可予追索懲罰性或懲戒性損害賠償款項:對于可予追索的懲罰性或懲戒性損害賠償款項,訴訟時效期間相對較短,為自該款項應予履行之日起2年內。
3.可予追索人身損害賠償款項:涉及人身損害賠償款項的追索,訴訟時效期間為自該款項應予履行之日起3年內。
香港《時效條例》亦設有訴訟時效的延長或豁免機制,以應對特殊情況和確保司法公正:
1.訴訟時效的延長:在特定情形下,例如當事人因年幼或精神失常而未能及時維護自身權益,或因欺詐、隱瞞行為導致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等,香港法院有權依法延長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2.訴訟時效的豁免:香港法院在充分考量案件的具體情況及公平原則等重要因素后,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以直接裁定某一法定訴訟時效不適用于特定的訴訟案件,從而在個案中實現訴訟的公平正義。
(作者:楊青 李慕喬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