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財富傳承的迫切性與遺囑信托的興起
隨著中國社會老齡化進程加速和高凈值人群規模的擴大,財富傳承已成為不可忽視的議題。根據招商銀行發布的《2023中國私人財富報告》顯示,超過70%的高凈值家庭面臨代際財富轉移問題,而傳統的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因缺乏靈活性、長期規劃性和風險隔離功能,難以滿足復雜需求。遺囑信托作為一種“生前規劃、身后生效”的法律工具,憑借其獨特的制度優勢,逐漸成為財富傳承的核心工具之一。
然而,我國遺囑信托的發展仍處于初級階段。截至2023年底,全國登記在冊的遺囑信托案例不足百例,業務規模僅占財富管理服務信托市場的0.02% ① 。這一現象的背后,既折射出法律制度的滯后性,也暴露出實務操作中的多重障礙。
1 案例解析:中國遺囑信托第一案 ②
(一)案情回顧
1. 當事人關系及背景
被繼承人李某明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與李某莉育有女兒李某,第二段與欽某某育有李某今、李某佳(夭折)。李甲、李乙、李丙是其兄弟姐妹。2015年8月11日,李某明去世。其生前留有遺囑,對名下房產、股票、理財產品等遺產進行了安排,但各方圍繞該遺囑產生了爭議。現任妻子欽某某主張李某明名下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先進行夫妻財產分割再行繼承,二女兒主張遺囑實際上無法執行,應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遺產。
李某明擁有元普投資(月月盈)500萬元由招商證券托管、上海銀行易精靈及招商證券約500萬元資產,還有三處房產。財產處理上,要求在上海購約650萬元房產傳下一代且不得售,現有三套房產可售,所得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會”,不售則收租,剩余款項及售房款約1400萬元成立“基金會”管理。財產使用上,規定欽某某和李某今每月領1萬元生活費、醫療費全報,李某今國內學費全報;欽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每年各領1萬元管理費,妻兒及三兄妹醫療費自費部分報一半。

3. 爭議焦點及裁判依據
爭議焦點為遺囑效力及理解執行方式。從繼承法看,遺囑為自書遺囑,符合要件且無無效情形,故有效。從信托法看,信托目的合法,遺囑明確信托相關要素,是有效信托文件。對于“基金會”,法院認定李某明真實意思是遺囑設立信托而非成立實體基金會。受托人資格方面,欽某某一審拒任、二審又申請,因違背誠信原則不宜擔任。
4. 法院審理過程及結果
一審靜安區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滬0106民初33419號判決(該判決未公示),確認李某明2015年8月1日自書遺囑設立的信托有效,指定李甲、李乙、李丙為受托人,屬于典型的非營業信托。部分當事人上訴后,上海二中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滬02民終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與實踐影響。作為中國首例可從公開渠道獲取的遺囑家族信托司法案例,其充分體現了對遺囑人真實意愿的尊重,著重強調了受托人應履行的信義義務。
(二)核心問題——普通遺囑為何難以解決復雜傳承需求?
1. 財產管理和持續分配問題
在該案中,李某明的遺產包括多種類型,如元普投資、上海銀行易精靈及招商證券的資產、多處房產等,李某明希望成立“家族基金會”對上述遺產進行管理,以實現家族財富的傳承。而普通遺囑往往只是簡單地對財產進行分配,難以對這些復雜的財產進行長期有效的管理和持續的分配安排。
李某明的遺囑中有特殊目的,如在上海購買房產只傳承給下一代且永久不得出售,現有房產可出售或收租并入“基金會”等。普通遺囑通常僅表述財產歸屬,不具備實現這類特殊目的的有效機制,無法確保這些特定的安排能夠得到切實執行。
李某明家庭關系復雜,經歷兩段婚姻,有多個子女及兄弟姐妹。普通遺囑在處理這種復雜家庭關系時,容易引發爭議和矛盾,難以平衡各方利益。
根據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6民初30894號判決書顯示,該信托最終因受托人管理失職(未設立獨立賬戶、擅自處置房產)造成了受益人矛盾激化。據該案代理律師披露,各方于2025年1月達成和解協議終止信托,遺產按法定繼承分配。
案涉信托慘淡收場的原因本質上是非營業信托內生缺陷的集中爆發,暴露了非營業信托的典型問題:受托人專業性不足、監管機制缺失、利益沖突難以調和。相較之下,若該信托選擇由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營業信托),則可能通過制度設計規避上述風險。
營業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公司)需具備金融牌照,其專業化管理能力主要體現為: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8條明確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管需具備金融從業資格及風險控制經驗。信托公司設有投資、法務、風控等專業團隊,通過分工協作規避個人決策偏差。
信托公司設立項目立項、盡職調查、投決會審議三級審批機制,避免自然人受托人“拍腦袋決策”。
營業信托受金融監管局、人民銀行、行業協會三重監管,形成“事前準入—事中監控—事后追責”的閉環體系:
信托公司注冊資本最低3億元,且需滿足凈資本/風險資本≥100%、凈資本/凈資產≥40%的剛性指標。嚴禁開展非標資金池、多層嵌套等高風險業務。
信托公司需按季度向受益人披露財產管理報告,而自然人受托人無此強制要求。信托登記系統(中國信登)實時監控信托財產流向,防止資金挪用。
信托公司憑借金融牌照優勢,可靈活運用多元工具提升財產收益與服務能力:
①標準化資產:參與股票、債券、公募基金等公開市場交易,例如某家族信托通過科創板戰略配售獲配寧德時代股份,3年收益率超300%。
②另類資產配置:投資私募股權、藝術品、碳排放權等,分散風險并捕捉超額收益。
營業信托通過預設規則與外部干預機制,避免因糾紛導致信托終止:
信托公司可依據《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啟動內部問責,如某信托項目經理違規投資非標資產被停職,由合規團隊接管項目。金融監管局可責令問題信托公司改組董事會或引入接管組
權益受損的委托人向銀行業糾紛調解中心申請調解。此外,法院對信托公司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九民紀要》第94條),要求其自證履職合規性。
信托公司破產概率極低(2001年至今,僅2家信托公司被接管),而自然人受托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將直接威脅信托存續。
2 遺囑信托的核心價值:解決四大傳承痛點
遺囑信托的設立同時受《民法典》和《信托法》約束。《民法典》第1133條明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而《信托法》第8條確認了遺囑信托的合法性。這種雙重法律框架為財產管理的延續性提供了制度保障,確保信托財產在委托人去世后仍能按照其意愿長期運作。
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既不屬于委托人、受托人,也不屬于受益人。這一特性使信托財產免受委托人債務、受托人破產或受益人個人債務的影響,確保財產管理的連續性和安全性。
遺囑信托允許委托人設定多階段分配條件(如受益人成年、結婚等),避免一次性分配導致的揮霍風險。例如,可為未成年子女設立教育基金,或為殘障家庭成員提供長期生活保障。
受托人通常為信托公司或專業機構,其通過投資組合管理、稅務籌劃等手段實現財產保值增值。相較于傳統遺囑繼承中繼承人直接獲得財產所有權,專業管理更能應對市場波動和長期需求。
委托人可在生前隨時變更或撤銷信托條款,確保財產管理策略與家庭需求同步調整。例如,新增家庭成員時,可通過修改信托文件調整受益權分配。
(二)稅務籌劃的潛在空間:規避未來遺產稅與贈與稅風險
盡管目前我國尚未開征遺產稅與贈與稅,但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等機構已提出研究遺贈稅的必要性。遺囑信托通過資產所有權轉移至信托而非直接繼承的方式,可規避未來可能出現的遺產稅稅基計算。
國際經驗顯示,遺囑信托可通過分階段分配收益充分利用年度免稅額度。例如,美國案例中,將資產收益分多年度分配給多個受益人,可避免一次性繼承導致的累進稅率攀升。我國若開征遺產稅,類似設計可能降低整體稅負。
根據OECD國家經驗,贈與稅常作為遺產稅補充以防止生前轉移避稅。遺囑信托通過生前規劃與身后管理的結合,可減少因生前贈與行為產生的稅務爭議(信托財產在委托人生前不轉移所有權,規避贈與稅觸發條件)。
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個人財產,形成法律上的“防火墻”。這一特性使得信托財產在委托人去世后無需立即分割,從而可能延遲稅務觸發時點。
遺囑信托允許受托人選擇性分配收益,利用不同受益人的邊際稅率差異節稅。例如,將收益分配給低稅率家庭成員(如未成年子女或低收入親屬),整體稅負可顯著降低。我國若引入累進遺產稅制,此類操作將更具價值。
信托的持續性支持多代傳承規劃。例如,通過設定孫輩為最終受益人,可避免每代繼承時重復征稅,對比直接繼承模式可累計減少40%-60%稅負。
(三)特殊目的的實現: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家族企業的保護
1. 未成年人保護
(1)規避直接繼承風險
未成年人因缺乏財產管理能力,直接繼承易引發揮霍或監護人濫用問題。遺囑信托通過受托人專業管理,可定期支付教育、醫療等費用,并設定成年后逐步釋放財產的條件。例如,可約定受益人年滿25歲后方可支配本金,確保資金用于長期發展。
①監護人制衡:指定獨立監護人與信托受托人分權,防止監護人侵吞財產。
②動態調整條款:根據受益人成長階段調整分配方案,如大學階段增加教育金比例。
③風險隔離:信托財產不受監護人債務影響,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非婚生子女雖享有法定繼承權,但可能因遺囑未明確或家庭排斥無法實際取得財產。遺囑信托可直接指定其作為受益人,繞過繼承糾紛。例如,某案例中委托人通過遺囑信托將房產收益定向分配給非婚生子女,規避了婚生子女的反對。
信托的私密性可避免非婚生子女身份公開,減少社會歧視。同時,信托條款可設定保密義務,限制受益人信息泄露。
通過設定階段性支付條款(如結婚、創業時提供資金),彌補非婚生子女在家庭資源獲取中的劣勢。
傳統繼承易導致股權分散,而遺囑信托可將股權整體轉移至信托,由受托人統一行使表決權,避免家族內斗或外部資本介入。例如,某家族企業通過遺囑信托將51%股權鎖定,確保經營決策權穩定。
①所有權:歸屬信托,避免因婚姻變動或債務影響股權結構。
②經營權:委托職業經理人或指定家族成員管理,實現專業化運營。
③收益權:家族成員按約定比例分配紅利,平衡利益訴求。
根據《信托法》及司法實踐,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風險隔離的核心基礎,具體體現在以下層面:
《信托法》第15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這意味著信托財產一旦設立,即從委托人的責任財產中分離,不再屬于其個人資產。若委托人發生債務危機或破產,債權人原則上不能對信托財產主張權利。即使委托人死亡,信托財產也不屬于遺產或清算財產(除非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例外情形:僅當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抵押權),或信托設立損害債權人利益(可被撤銷)時,債權人方可追索。
《信托法》第16條明確信托財產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破產或債務糾紛時,信托財產不受其個人債權人追索。在實務中,要求受托人需對信托財產單獨管理、分別記賬,防止與固有財產混同。
受益人僅享有信托利益的分配權,信托財產本身不屬于受益人,其債權人不得直接追索信托財產。如遺囑信托的受益人若負債,其債權人僅能主張受益權(如信托收益),而非信托財產本身。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通過法律條款直接限制了債權人追索的可能途徑:
《信托法》第17條列舉了可執行信托財產的四種例外情形,包括設立前已存在的優先債權、受托人管理信托產生的債務、稅款及法律規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再無任何方式可以突破信托的隔離進行強制執行。
若委托人惡意設立信托逃避債務,債權人可依據《信托法》第12條申請撤銷信托。但此撤銷權需在債權人知情后1年內行使(撤銷權系形成權,不會發生任何中止、中斷),且需證明信托設立時已存在損害。
信托財產在存續期間(可能跨越數代)始終保持獨立性,避免因受益人債務問題導致財產流失。例如,禁止揮霍信托可進一步限制受益權轉讓,強化隔離效果。
3 現實挑戰與法律應對策略
①法律依據與實務脫節:根據《信托法》第10條,需辦理登記的財產設立信托時應進行信托登記,但實務中缺乏具體操作細則。例如,房產、股權轉移需按《民法典》完成物權變動登記,但信托登記程序長期缺位,導致信托財產獨立性無法通過登記公示。
②雙重登記困境:就不動產信托而言,委托人需先辦理所有權轉移至受托人的物權登記(視為交易過戶),再辦理信托關系登記。但后者缺乏制度支持,導致信托財產無法區別于受托人固有財產,削弱資產隔離功能。2024年北京試點,雖明確不動產信托登記流程,但僅限本地信托機構,且未解決稅負問題(如轉移登記可能觸發契稅、增值稅等)。就股權信托而言,股權信托需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但《公司法》未明確信托持股的法律地位,實務中可能被認定為“代持”,喪失風險隔離功能。
①重復征稅問題:現行稅法未區分信托財產轉移與普通交易。例如,房產裝入信托時需繳納契稅(3%-5%)、增值稅(5%)、個人所得稅(20%),信托終止時受益人再次繼承需重復征稅,綜合稅負可能超過資產價值的20%。
②計稅依據爭議:稅務機關通常以市場評估價(而非成本價)核定非現金資產轉讓價值,導致委托人需承擔高額即期稅負,抑制資產置入意愿。
模式一(信托+專項計劃):委托人將資產注入SPV公司,再以SPV股權設立信托,規避直接過戶稅費。例如,物業費ABS項目中,通過“專項計劃+信托計劃”重構現金流。
模式二(債權信托化):將房產/股權轉化為債權資產后設立信托。例如,通過過橋貸款形成債權,再以債權作為信托財產,避免直接轉移物權。
在委托人生前通過合同信托完成房產、股權轉移,遺囑中僅約定剩余財產分配,避免死后轉移的登記難題。
①強化信托文件約定:在股權信托協議中明確受托人權限(如參與公司決策)、信托目的(如家族財富傳承)、受益人權利范圍,以符合司法認定標準。
②設立保護人機制:引入第三方保護人監督受托人行為,平衡信托財產獨立性與委托人控制權需求,降低監管對“名實分離”的顧慮。
①離岸信托架構:在開曼、BVI等法域設立信托,利用其非交易性過戶規則及稅收優惠(如零資本利得稅)持有境內資產。例如,通過“紅籌架構”將境內公司股權轉移至離岸SPV,再設立信托。
②嵌套式信托設計:境內信托持有離岸公司股權,間接控制房產/股權資產,避免直接登記沖突。需注意外匯管制風險(如ODI備案合規性)。
根據《信托法》第25條,受托人需為受益人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但“最大利益”缺乏量化標準。例如,在投資決策中,如何界定“謹慎管理”與“合理風險”的界限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依據信托合同約定及行業慣例進行判斷,但不同案件裁判標準不一,導致受托人履職時缺乏明確指引。
盡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分別管理,但實際操作中,資金混同、賬戶管理不規范等問題頻發。例如,英大信托違規利用SPV結構掩蓋底層資產問題,導致信托財產損失。同時,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及時(如未披露底層資產真實投向)進一步削弱了委托人的監督能力。
我國信托業曾長期面臨分業監管導致的“監管空白”,例如證券類信托產品由證監會監管,而信托公司主體由原銀監會監管,規則銜接不暢。盡管當前已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統一監管,但穿透底層資產、核查關聯交易等環節仍存在技術障礙。中國信托業協會的“短劍”評級體系(CRIS)雖涵蓋風險管理能力指標,但缺乏對受托人具體履職行為的動態監測。此外,信托登記公司雖承擔信息登記職能,但對違規行為的預警和干預能力有限。
信托公司常因盡職調查不充分(如未核實融資方資質或底層資產真實性)導致投資失敗。
部分受托人在風險暴露后怠于采取處置措施,例如未及時平倉止損或未啟動風險預案,導致損失擴大。
委托人需證明受托人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不當行為”方可追責,但信托財產管理信息多由受托人掌握,委托人舉證困難。
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根據過錯程度按比例判決賠償,但如何量化“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仍存爭議。
投資范圍與禁止行為(如禁止關聯交易、杠桿比例上限);
違約責任的量化標準(如按損失金額的20%-50%計賠)。
利用《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的“書證提出命令”,在主張受托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或信息披露義務時,可申請法院責令其提供相關文件。
參考英國判例法,將“受托人是否以合理技能與謹慎行事”作為裁判核心,綜合考慮行業慣例、市場環境等因素。
借鑒美國SEC的“合規承諾”(Compliance Undertaking),要求受托人在項目立項時提交合規計劃,并接受第三方審計。
①法系對立:中國屬大陸法系,強調物權法定和登記生效原則;而英美法系(如美國、香港)以信托制度為核心,允許更靈活的財產權分割(如普通法所有權與衡平法受益權分離)。例如,中國《信托法》要求信托財產登記生效(第10條),而英美法系信托無需登記即成立。
②遺囑信托生效要件沖突:中國《信托法》第8條規定遺囑信托需受托人承諾方可成立,而《民法典》繼承編將遺囑視為單方法律行為,兩者存在邏輯矛盾。若受托人拒絕接受委托,遺囑信托可能無效,違背委托人意愿。
①不動產與動產分割處理: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跨境繼承中不動產適用所在地法,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但遺囑信托可能涉及多法域資產,導致同一信托需適用不同國家法律,增加執行難度。
②外匯管制與資產轉移限制:外籍人士繼承境內資產可能受《外匯管理條例》限制,資金匯出需審批,與境外信托的自由流轉需求沖突。
①分拆信托結構:針對不同法域資產分別設立境內、外信托。例如,境內不動產通過遺囑信托直接處分,境外資產通過離岸信托管理。
②選擇準據法與管轄法院:在信托文件中明確約定適用法律(如香港法)及爭議解決地(如新加坡仲裁),規避中國法的登記障礙。
①預登記制度探索:與公證機構合作,在遺囑生效前完成信托財產預登記,避免效力爭議。
②利用自貿區政策:在海南自貿港等試點區域,嘗試對接《海牙信托公約》規則,簡化跨境信托登記流程。
5 遺囑信托定制服務全流程
律師通過標準化溝通流程了解委托人核心訴求,包括財產規模、受益人結構、分配條件等。重點確認是否存在跨境資產、特殊受益人(如胎兒或非婚生子女)及稅務籌劃需求。
(1)對委托人身份、婚姻狀況、財產來源進行核查,要求出具書面聲明防范洗錢風險。
(2)審查財產權屬是否清晰(如不動產需完成產權登記),確認是否存在共有人或權利限制。
(3)提示遺囑信托的“死因行為”特性:信托生效后不可撤銷(除非遺囑中保留變更條款),需提前規劃財產流動性及管理方式。
(1)區分現金、股權、不動產等資產類型,設計差異化管理方案。例如,股權需明確表決權歸屬,不動產需規劃過戶登記路徑及稅費成本。
(2)結合《信托法》要求,確保信托財產具有確定性,排除權屬爭議資產。
(1)設計分層受益人結構(如優先受益人、剩余受益人),設定觸發分配條件(如學業成就、年齡限制)或自由裁量條款。
(2)特殊情況下需嵌入保護條款:例如受益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可設立監察人監督資金使用。
(1)若涉及境外資產,需選擇適用法律并協調財產所在地的登記要求。
(2)提示“反永久權規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差異:部分法域限制信托存續期限,需匹配委托人長期傳承目標。
(1)遺囑形式:采用《民法典》認可的書面形式(自書、代書或公證遺囑),確保見證人資格合規(排除繼承人及利害關系人)。
(2)信托條款:依據《信托法》第9條列明信托目的、財產范圍、管理方法及終止條件,避免模糊表述引發爭議。
辦理信托財產登記:不動產需過戶至受托人名下并標注“信托財產”,股權需工商變更登記,以實現破產隔離效力。
優先選擇公證遺囑以降低效力爭議風險,公證機構需核查委托人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真實性。
同時,向監管部門備案信托文件(如涉及營業信托),確保合規性。
委托人離世后,遺產管理人將財產轉移至受托人,完成清算與登記手續。律師需協助處理非交易性過戶的稅費優化。
(1)內部監督:設立信托委員會或監察人,定期審查財務報告及分配記錄。
(2)外部監督:法院可介入解釋條款或變更受托人,尤其在受益人利益受損時。
(1)保留信托變更機制(如受益人增減、管理策略調整),需經多數受益人同意或法院裁定。
(2)提前約定仲裁條款,避免跨境執行中的管轄沖突。
按約定事由(如期限屆滿、目的達成)或法定事由(如受益人放棄權益)啟動終止程序。
受托人編制清算報告,經審計后分配剩余財產。涉及跨境資產時,需協調多國稅務申報。
注 釋
② 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1307號判決書
(作者:黎莎莎 郝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