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以下簡稱新解釋),與之前施行的涉稅刑事案件法律適用相關司法規范(以下簡稱舊規范)相比,有多處變化與突破,對新形勢下辦理涉稅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新解釋有如下主要制度亮點:
亮點一 承前啟后、破舊立新
新解釋共22條,覆蓋了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全部14個罪名。根據其第二十二條規定,新解釋廢止了此前與涉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偷稅抗稅刑事案件相應的法發〔1996〕30號、法釋〔2002〕30號及法釋〔2002〕33號舊規范。結合新解釋已與2022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有機銜接的事實,可以認為新解釋是目前為止關于涉稅刑事案件法律適用規定最新、內容最全面、適用標準最規范的司法解釋。
亮點二 列舉犯罪手段、擴充構罪情形
舊規范針對各涉稅犯罪的表現手段,均只列舉了少數有限情形。新解釋因應犯罪模式的新變化,對各罪名的構成手段和情形均作了相應擴充,且采取“列舉加兜底”式規定。這一方面可以促進實務界在案件辦理中達成共識,避免認知偏差;另一方面便于辦案人員按圖索驥、快速準確分類并界定行為性質,充分提高案件辦理效率。
如針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逃稅罪”,新解釋突破了《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已廢止的法釋〔2002〕33號舊規范關于犯罪手段及情形的有限規定,在第一條明確列舉了“虛假納稅申報”五種具體的“欺騙、隱瞞手段”,其中就包括引發文娛行業大地震的“陰陽合同”;同時列舉了“不申報”的兩種具體情形。
又如針對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騙取出口退稅罪”,新解釋在已廢止的法釋〔2002〕30號舊規范基礎上,在第七條將“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的情形擴充至七項,明確了實踐中騙取出口退稅的手段,為相關案件辦理提供了明確指引。
再如針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新解釋第十條摒棄了已廢止的法發〔1996〕30號對“有貨代開”和“有實際經營代開”兩種虛開行為的評價思路,不再直接將該兩種行為評價為犯罪行為,轉而具體明確規定了四種虛開手段。
亮點三 規范入罪尺度、統一量刑標準
這是新解釋中最為突出的亮點。新解釋一改以往部分罪名量刑標準不明確(尤其針對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等認定標準)、各地適用標準不統一從而給實際適用造成困擾的現狀,明確了各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及幅度,且為全國統一標準,可直接適用。
如新解釋第二條對“逃稅罪”除了將入罪標準即“數額較大”提高至10萬元,還將“數額巨大”的標準統一為50萬元。而之前舊規范并沒有對“數額巨大”作出明確界定,各地在實務中把握口徑不一,如浙江省、天津市均以“25萬元以上”作為認定“數額巨大”的標準,而江西省該數額則掌握在“50萬元以上”。
又如新解釋第十一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量刑標準,歷經舊規范的數次修改,最后在新解釋中將“入罪標準”“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分別確定為10萬元、50萬元和500萬元。另外,新解釋在舊規范曾經改、廢的基礎上,重新確立了“入罪情形”“情節嚴重的情形”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再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發票罪”雖有兩檔量刑幅度,但之前舊規范僅有針對第一檔的追訴量刑標準,本次新解釋第十三條就針對第二檔量刑幅度規定了三種量刑標準,彌補了舊規范的不足。
亮點四 彰顯法益保護、重視犯罪構成
新解釋第十條第二款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不僅突破了舊規范的規定、甚至在實質上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進行了限縮性規定。從傳統犯罪構成理論考察,此舉可圈可點。
一方面,新解釋將法益評價納入了對本罪的考察。針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新解釋對該罪名構成作了限縮解釋,在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從而突出本罪打擊的對象是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的核心功能而進行虛開的行為,將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目的而虛開的行為排除在本罪打擊范圍之外。
該款規定實際上將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從行為犯變為結果犯,考察虛開行為是否實際用于騙抵稅款、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從而將法益評價納入了對虛開行為定性的考察。而“發票管理秩序”即本款規定所要保護的法益。
另一方面,就犯罪構成而言,新解釋該款規定也突出了對犯罪“主觀因素”的考察,即構成本罪須具備“騙抵稅款”之目的。這與2015年《〈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5〕58號)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保持了一致口徑,即“企業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性處理。
誠然,即使如本款規定不構成虛開罪,也可能構成稅務違法、或其他犯罪,應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亮點五 彌補措施前置、行政阻卻刑事
關于逃稅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被認為是我國刑法400多個罪名中唯一一個對于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可以以接受行政處罰為由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即“行政阻卻刑事”。近年來,文娛行業天價的稅務處罰頻發,但鮮見相關文娛人員被科以刑罰,正是拜該條規定所賜。
鑒于實踐中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與否及其時間問題,并不受涉罪嫌疑人控制,因此新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在公安機關立案前,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在規定的期限或者批準延緩、分期繳納的期限內足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并全部履行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即涉罪嫌疑人采取彌補措施必須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方視為有效,且稅務機關應首先向涉罪嫌疑人下達追繳通知,依法無果后,才得以刑事案件為由向公安機關移送。
稅收是將納稅人財產強制性無償向國家讓渡,因此始終存在涉稅違法犯罪的誘因。新解釋此條規定實際上維護了稅收征管中以挽損、補稅為主要目的,以行政前置為手段、行政處理阻卻刑事打擊的精神。以稅、滯、罰“三件套”阻卻代價高昂的刑事懲罰,不失為良法善治之一大例證。
亮點六 搶救涉罪企業、推進合規整改
新解釋另一個最大的亮點是,將涉稅犯罪與合規整改有機結合,將“有效合規整改”規定為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行為人補繳稅款、挽回稅收損失,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企業涉稅犯罪往往系偶爾所為,因此應最大限度搶救涉罪企業,通過合規整改、乃至施加行政處罰等措施,使其一方面既免于刑責而又付出代價,另一方面則爭取不影響其正常生產經營、保存經濟火種以使其發揮更大的社會價值。對經營真實合法業務的實體而言,該規定無疑具有符號性意義,也是對新形勢下企業合規整改政策導向的積極呼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