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豪破產研究專題文章均摘選自本所律師多年在破產專業領域的理論研究成果,以企業破產為主題,囊括了破產實務中熱點與前沿法律問題,以期對業界同仁有所助益。
管理人是破產管理事務承辦和程序推進的專門機構,其執業能力、素養以及職業道德直接關系著債權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權益保障。債權人推薦執業能力勝任以及值得信任的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可以加強其在破產程序中的參與度和話語權,減少與管理人的溝通、磨合成本,更加有利于保障自身權益以及促進破產程序高效、有序推進。有鑒于此,我們從債權人視角,對《辦法》中的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制度進行了深入學習研究,并將學習體會分享如下,供各界參考。
1 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制度出臺的背景
我國現行破產法律制度下,管理人選任方式包括隨機指定、公開競爭、指定清算組以及金融監管機構推薦四種。實踐中,以前兩種方式為主。隨機方式不利于選出符合案件辦理需要的管理人,競爭機制選任管理人又具有程序較為復雜、用時較長的不利方面。債權人是破產程序的主要參與者和決策者,但是目前對于管理人的選任方面卻缺少話語權,因此難以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產生信任感,不能進行充分有效的溝通和合理的決策。
有鑒于此,國務院于2021年11月25日發布的《關于開展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提出“建立健全企業破產重整信用修復機制,允許債權人等推薦選任破產管理人”,并選擇北京、上海、重慶、杭州、廣州、深圳6個城市為首批試點城市。在上述文件精神指導下,上海、北京相繼出臺了相關規定,構建了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制度。
本次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修訂2019年《企業破產案件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指定辦法》的基礎上,增加了接受主要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的方式,明確了該種方式的破產案件適用范圍、推薦條件、推薦程序、審查標準、回避情形等,兼顧了推薦方式適用的可行性及債權人的意思自治。
2 主要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方式的破產案件適用范圍
3 關于對推薦人“主要債權人”的理解
依據《辦法》規定,推薦人應當為“主要債權人”,但是對于“主要債權人”作何理解,卻沒有明確規定。
對于“主要”一詞,通常含義上講,是指過半數。在破產法律制度下,債權人會議決議有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金額兩項評判要素。從這個角度講,似乎可以將“主要債權人”的標準界定為人數過半以及債權金額過半。但在實踐中,由于債權人各自立場的不同以及相關信息的缺乏,這個標準很可能難以達到而導致該制度的虛置。其次,《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兩個以上主要債權人推薦管理人的,由推薦人自行協商”。從此規定來看,主要債權人不能簡單理解為人數過半或者債權金額過半,否則會存在邏輯矛盾。
北京破產法庭于2022年4月22日發布的《關于北京破產法庭接受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的工作辦法(試行)》中,界定“主要債權人”系指債權人合計代表的債權額占已知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這個可以作為一定的參考。
“主要債權人”的認定標準有待于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明確。我們認為,“主要債權人”不應當狹義地認為債權金額或者人數過半數,認定標準應當是個綜合性的考量,推薦人所代表的債權金額固然是重要因素,但除此之外,也應當結合債權性質、債權構成、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以及破產重整程序的影響力等予以綜合認定。
當然,主要債權人不限于一個,可以是多個債權人的集合;債權人身份,則可以通過判決、公證債權文書等生效法律文書以及合同、借據、欠條以及結算書等材料予以證明。至于未到期的債權,因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之規定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因此也享有推薦權。
另外,依據《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兩個以上主要債權人推薦管理人意見不一致的,由推薦人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依其他方式指定管理人。
4 關于被推薦機構的資質條件
依據《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要債權人可以推薦重慶法院管理人名冊的成員單獨或者聯合擔任管理人。被推薦聯合擔任管理人的,該聯合體中的成員數量不得超過兩個且類型應當不同。”
被推薦機構僅限于重慶法院管理人名冊的成員。重慶法院管理人名冊分為兩級,其中一級管理人名冊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編制,有8家管理人機構;二級管理人名冊由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編制,因服務區域不同,分為四個分冊,合計86家管理人機構。需要說明的是,一級管理人名冊和二級管理人名冊成員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一級管理人系在二級管理人中擇優進行評定,即一級管理人同樣是二級管理人名冊成員。
可以推薦不同類型機構聯合擔任管理人。重慶法院管理人名冊成員,分為律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及資產管理公司四種類型,其中以律師事務所最多。鑒于不同機構專業互補以及節省破產費用等的優勢,重慶破產法庭對不同類型專業機構聯合擔任管理人持鼓勵態度。
5 主要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的流程

依據《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接受推薦愿意被指定為管理人的名冊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在報名或者接受推薦前自行審查,并在報名或者出具接受推薦函時,向法院報告并提交說明材料,說明該情形是否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三)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不得擔任管理人。上述規定的四種情形,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但是并不是存在有上述情形之一就當然認定為具有利害關系,還應當根據金額、情節等因素評判該情形是否會影響管理人公平、公正履行職責而定。當然,被推薦機構如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如實向推薦債權人以及法院報告說明。
關于推薦債權人
與管理人的關系
債權人推薦管理人機構時,應當與該管理人機構協商一致,但是雙方并未因此成立委托代理或者其他合同關系。債權人的推薦行為,并不改變管理人的中立立場,被推薦機構擔任管理人后,同樣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平、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
實務中,推薦債權人與被推薦機構雖然不能建立合同關系,但是可以通過備忘錄等書面文件將推薦關系固定下來,同時債權人也可以在法律框架范圍內要求被推薦機構勤勉、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或者要求其作出公正履職的承諾。
債權人推薦的機構要被指定為管理人,還應當獲得法院的認可,因此有必要對擬推薦機構進行必要的了解和調查,建議從以下方面予以考量:
(一)管理人資質條件,即是否為重慶法院的管理人名冊成員。
(二)是否有利害關系,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三)破產案件承辦能力。一是綜合能力,破產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除要具備深厚的法律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具有溝通、協調、管理、財務、商業決策等方面的技能和知識,是“一門綜合性強且工藝復雜的藝術”;二是破產案件承辦經驗,特別是同類型破產案件的既往履職經驗,是案件承辦能力的重要考量指標之一。
(四)工作方案。擬推薦機構應當提出對破產案件承辦的工作方案或者思路,包括履職團隊配置、工作重點及計劃、管理人報酬初步報價等內容。破產案件通常情況復雜、事務繁多,具備充足、合理的人員配置,才能高效地處理破產事務。
(五)信任程度。債權人與被推薦機構之間不具有合同關系,不因推薦關系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或者牽掣力。因此,債權人在選定推薦對象之前,建議審慎考慮該機構擔任管理人后在公平、公正履職并維護債權人利益方面是否值得信任。
附:《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辦法》(接受主要債權人推薦指定管理人內容部分)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辦法》
第三十二條 報名參與指定管理人或者接受推薦擔任管理人的名冊成員提交虛假材料的,取消本次指定管理人的資格,并暫停其在兩年內擔任本院新的破產案件管理人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