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國當前的社會經濟環境下,有限責任公司往往是創業型、成長型企業的首選載體。這類企業的初始注冊資本通常較小,但業務上又具有高度的成長性,或者背負著較高的市場期許,因而在發展到一定階段需要引入投資時,常常會要求投資人以超過其認繳出資額的對價對企業溢價投資。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人溢價投資的法律性質、產生的權責效果未作明確規定。這就導致在投資實踐中,企業取得后續輪次投資、發生并購、增資、準備發行上市或投資人退出的過程中,利益相關各方都可能從自身利益出發,對溢價出資的性質和處理產生爭議,進而引發糾紛。為此,本文就有關法律問題進行了如下研究:
一、溢價出資的性質
(一)《公司法》對于超過認繳出資額向有限責任公司溢價投資的性質沒有直接規定
對于超過注冊資本進行的股權投資,現行《公司法》第127條、第167條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發行股票所得溢價款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但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股東持有的股權直接與其認繳出資額相對應,沒有“每股”和“每股價格”的概念,也就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意義上的“股份溢價”(即超過每股價格購入或取得股份付出的價款)。《公司法》本身也沒有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超出認繳出資額向公司投入的財產的性質進行直接規定,成為相關爭議和糾紛產生的根源。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認定向有限責任公司溢價投入的財產屬于公司的資本公積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寫的《商事審判指導》第37輯刊載了案號為(2013)民提字第226號的江門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與江門市金華物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以下簡稱江門金華執行異議案)。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對于股東在注冊資本之外的出資屬于什么性質……1993年1月7日財政部發布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會計制度》(現已失效)第311號科目‘資本公積’項下第1條規定:‘本科目核算企業取得的資本公積,包括接受捐贈、資本溢價、法定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匯率折算差額等……。’對于資本溢價的范圍,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投資人交付的出資額大于注冊資本而產生的差額,作為資本溢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入公司資本公積金。據此可知,股東對公司的實際出資大于應繳注冊資本部分的,應屬于公司的資本公積金。”
前述闡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將原《公司法》第178條“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的規定進行了拆分解釋,即認為該條前半部分是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溢價應當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具體規定,后半部分則明確授權國務院財政部門決定應當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的范圍。根據這一思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財務部已經明確公司股東的溢價投資均應記入公司資本公積,且并沒有區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因此,根據《公司法》的授權,應當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的實際出資大于應繳注冊資本部分認定為公司的資本公積金。
(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據以作出前述判決的法律依據沒有發生傾向性的變化,前述裁判規則仍然適用
江門金華執行異議案判決后,《公司法》經過了多次修正,但作為該案主要裁判依據的原第178條的內容得到了完整保留并作為現行《公司法》的第167條。2023年9月1日發布的《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中,將該條款調整為“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發行無面額股所得股款未計入注冊資本的金額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也僅對該條前半部分內容進行了細化,后半部分對財政部的授權依然沒有改變。
另一方面,財政部也一直延續了將公司投資人溢價出資列為資本公積金的政策,財政部制定的現行《企業會計制度》第82條明確規定:“資本公積包括資本(或股本)溢價、接受捐贈資產、撥款轉入、外幣資本折算差額等。資本公積項目主要包括:(一)資本(或股本)溢價,是指企業投資者投入的資金超過其在注冊資本中所占份額的部分……”該規定同樣未區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將股東的溢價投入財產統一列入公司資本公積金的范圍。
在此基礎上,筆者查閱有關公開資料,暫未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文討論的問題作出與江門金華執行異議案相反的裁判,也未見其他權威機構作出與該案相悖的規定。因此,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溢價投入財產性質的認定問題上,目前仍宜遵循前述判例和《公司法》、財政部的現有規定,認定投資人的溢價出資屬于公司的資本公積金。
二、溢價出資的使用限制
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溢價投資款被認定為公司的資本公積金,一旦股東溢價出資,溢價部分款項的使用就需要依法進行。資本公積金是公司的法定資金儲備,因而其提取和記入、取回和使用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
(一)溢價出資后,相應財產便計入資本公積金、成為公司財產,投資人不再享有取回的權利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公司是獨立于股東的法人實體,擁有獨立于股東的財產。為此,《公司法》也明確規定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可抽逃。按照一般邏輯,投資人的溢價出資雖然沒有形成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但在投入公司后即成為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不得取回。在前述江門金華執行異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這一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的實際出資大于應繳注冊資本部分的,應屬于公司的資本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屬于公司的后備資金,股東可以按出資比例向公司主張所有者權益,但股東出資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轉變為公司的債務計算利息,變相抽逃。”另一判例(2013)民申字第326號浙江新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資糾紛一案中,爭議雙方簽訂增資合同,約定投資人溢價增資,即投入資金部分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其余部分作為資本公積金。后因增資后的股東知情權、管理權等股東權利的行使產生爭議,投資人主張解除增資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增資合同已解除,但增資協議的性質決定投資人所訴的資本公積金不能予以返還。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問題上的立場,即溢價出資后,便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成為公司財產,投資人不得再行取回。
(二)溢價出資可以用于擴大公司生產經營,但不得用于彌補公司虧損(相關規定可能隨《公司法》即將進行的修訂發生變化)
現行《公司法》第168條明確規定了包括資本公積金在內的公司公積金的使用方式:“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按照這一規定,投資人的溢價投入財產作為資本公積金,除轉增股本外,其用途僅限于擴大公司生產經營,而不得用于彌補公司虧損。由于法律規定公司應當在繳納稅款、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后方可向股東分紅,資本公積金不得彌虧的規定實際限制了股東在公司經營欠佳時以分紅方式取回自己投入資金的可能性。
但須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214條對該內容進行了調整,規定:“公積金彌補公司虧損,應當先使用任意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仍不能彌補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資本公積金。”這一規定將公司的公積金彌虧制度調整回2005年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修訂《公司法》之前,但增加了資本公積金“按規定使用”的前置條件。如修訂后的《公司法》最終保留了這一規定,有關部門制定的配套細則將成為資本公積金彌虧制度的關鍵所在。
(三)資本公積金可以用于轉增公司注冊資本,但可否定向轉增為個別股東的股權,目前仍存在一定法律爭議
根據《公司法》第168條的規定,轉為增加公司資本是資本公積金的法定用途之一。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人超過其認繳資本的出資作為股本溢價屬于公司的資本公積金,因而可以用于轉增公司注冊資本。
按道理而言,由于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是使用公司的財產增加資本,公司的所有股東對公司的財產均有權按股權比例主張所有者權利,因此增加的注冊資本原則上應由公司股東按比例分配。就資本公積金能否定向轉增為部分股東股權的問題,《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確的規定。1993年出臺的《公司法》中第179條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將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明確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必須按股東持股比例平均分配,但這一規定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且自2005年修訂《公司法》后便予以刪除,至今沒有恢復。
目前實踐中,一般理解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公積金屬于公司的所有者權益,資本公積金轉股形成的股權的分配屬于所有者權益分配的一種,可以參考《公司法》第34條的“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的規定,認為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以不按比例分配轉增的股本,而將轉增的股本定向分配給個別股東。如贛鋒鋰業(002460)招股說明書中披露,2001年,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江西贛鋒鋰業有限公司(贛鋒鋰業前身)經股東一致同意將公司資本公積金定向轉增股本給股東李良彬,隨即取得該次增資的工商變更登記,并在上市過程中取得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前述增資所涉協議)之內容和形式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潛在糾紛;本次增資中資本公積金經全體股東認可由李良彬單獨享有的情形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會對本次發行構成法律障礙”的意見。證監會對這一意見未持異議,贛鋒鋰業后續順利通過了上市審核。
但需注意的是,這一觀點目前還未取得權威的成文法律規定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的確認,并不能作為據以作出重大投資決策的確定性依據。在這一問題本身尚有爭議的情況下,如果確需進行定向轉增,事先取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可以較大程度地避免損害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利益,增加定向增資的合理性,避免后期產生糾紛。
三、投資人溢價投資的相關問題及建議
(一)對投資人而言,溢價出資存在的問題
由于現行規定將有限責任公司投資人對公司溢價出資定性為公司資本公積金,對于接受投資的公司而言,該部分溢價出資需要嚴格遵循法律規定使用,限制了公司財務上的自主性和便利性。而對投資人而言,以溢價出資方式向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投入則會面臨如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除可以按比例主張所有者權益外,投資人超過認繳資本投入的出資不會帶來任何的股東權利
投資人的出資計入注冊資本金后,可以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作為公司股東的表決權、分紅權、董事選舉權、知情權、轉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增資的優先認購權、清算后公司財產分配權等股東權益。然而,如果投資人超過認繳資本向公司出資,則超出部分將計入公司資本公積金,除了公司整體財產增加外,在沒有其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投資人并不會因此取得任何的額外權利。從投資人的角度來看,這部分投入實際是對公司發展的無償資助,而不會取得直接的投資對價。
2. 溢價出資后溢價部分無法取回,且難以轉增為投資人名下股權。如考慮減資或轉股退出等方式變通取回,則可能導致溢價部分計入公司財產后按股權比例被攤薄而招致損失
如果投資人對于投入沒有權益性回報的狀況不甚滿意,希望在投入后再以其他方式取回款項或轉為股權以便享有相應股東權利,那么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又面臨很大的困難。首先,溢價出資作為公司財產,投資人無權直接取回,也不能將溢價投入財產轉為債權取回。其次,拋開就定向增資問題合法性的爭論不談,若投資人希望將其溢價投入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定向轉增為自身對公司認繳及實繳的注冊資本,則需要取得其他股東的一致同意(或至少取得代表2/3以上表決權股東同意方可啟動增資);這實際上是要求其他股東放棄自己的部分所有者權益、賦予投資人更多股東權利并稀釋自己的股權,相應的說服工作并不容易。最后,如果投資人寄望于轉股、減資或公司清算等方式退出從而變相取回溢價投資,由于溢價投入部分屬于公司所有,投資人只對自己持股比例對應部分享有間接權利。如果不考慮公司獲得巨大發展、財產和股權價值劇烈在增資的情況,那么在轉股、減資定價或清算分配時,溢價投入部分會按比例攤薄而成為投資人的損失。
(二)溢價出資的相關建議
鑒于前文所述,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超過注冊資本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投資并不宜作為投資人的優先選項。但考慮到大部分創業企業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為主,且原有股東常常具有要求投資人溢價出資的需求,投資人在具體實務中可以考慮如下安排:
1.在投資協議中明確約定超出認繳金額的投入不屬于投資,而構成與公司間的債權債務,并根據需要靈活設置該部分投入后續轉股、轉為其他收入或返還的相應機制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如果不存在其他約定,投資人超過出資額的投入極大可能被認定為公司的資本公積金。如果投資人無意在認繳股權之外無償提供金錢助推公司的發展,則可以考慮在投資協議簽訂時明確約定該部分投入并非股本溢價,而屬于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此情形下,投資人的溢價投入構成公司向股東的借款,不構成公司財產,不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可以在其后由公司返還給投資人。投資人與公司協商,也可以約定在公司業績、股權分紅回報達到一定標準等條件下,股東借款不再返還,由公司享有,在保障公司取得額外流動性的同時,保證投資人額外投入目的的實現。根據不同情況,不再返還的額外投入可以以債轉股形式轉為投資人的新增股權,或者由投資人免除公司的返還義務,成為公司的其他收入。通過這種方式,投資人的投資目的可以實現,投資收益得以保障,而公司取得投資人在認繳股權外投入的資金后也可自由使用,不受資本公積金使用的各種限制,有利于公司的發展。
2. 在確需以資本公積金形式額外投入的情況下,爭取約定超出實際持股比例的額外股東權利
對投資人而言,超過認繳出資進行資金投入的主要問題是權利義務無法對等。相較于直接認繳股權,投資人投入的溢價部分通常會成為投資人的無償奉獻。因此,在投資協議的協商階段,投資人可以考慮根據法律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同股不同權的特點,爭取更有利于自己的投資條件,如取得超過認繳出資的股東會表決權,得到更多的董事會席位,有權指派關鍵管理人員,獲取有利的分紅及剩余財產分配條件(更高比例分配或優先分配)等,以維護自己的投資權益。
3. 提前取得其他股東支持和配合的有利條件,如關于溢價出資部分定向轉增的事前同意,在投資人轉讓股權時溢價收購投資人股權的條款,或減資退出時的現金補償的承諾
如前所述,股東一致同意是溢價出資部分得以定向轉增為投資人股權的必要條件。如果投資人在已經溢價出資后,再要求以其他股東配合將溢價部分轉增為自己的股權,其難度可想而知。因此,投資人可以考慮在自己談判力較強的期間,如投資協議談判過程中,要求其他股東提前作出在一定條件下同意定向轉增的承諾。同時,投資人也可以在與其他股東談判過程中,提前考慮保護自己的投資權益,就超出認繳出資部分的投入,取得在投資人減資退出、新投資進入導致股權稀釋等情況下由其他股東予以補償的承諾,或者在設置投資人有權在一定條件下要求其他股東溢價收購投資人所持股權的條款。
四、小 結
根據現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在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超出其認繳出資向公司進行的投資應當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投資人并不會按照實際整體投入享有相關權益,而仍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東權利。這部分款項一經投入即成為公司財產,投資人不得再行取回,其使用也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存在諸多限制。為此,建議投資人在超出股權份額向有限責任公司溢價投入時,優先考慮明確約定額外投入不屬投資,不直接無償向公司讓渡相應財產權利,并根據需要靈活設置該部分投入的處理機制。如確需溢價出資,建議在認繳出資之外爭取額外的股東權利,并提前取得其他股東的支持性條款,安排好退出渠道和補償機制,避免退出受限或投資受損的不利情形。
(作者:范珈銘 凌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