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權激勵是企業激勵和綁定人才而推行的一種長期激勵機制。股權激勵的方式多種多樣,而股權激勵的效果也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其中,股權激勵產生的個人所得稅成本直接與被激勵員工的收益掛鉤,很大程度上將影響員工參與股權激勵的積極性。根據筆者的經驗,實踐中有部分企業在制定和實施股權激勵方案時,不重視激勵對象可能承擔的個人所得稅成本,進而影響股權激勵的實際效果。因此,企業在實施股權激勵前,應充分了解與股權激勵有關的個人所得稅政策,結合企業和激勵對象的具體情況來設計激勵方案。
筆者在本文中將結合幫助多家非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實務經驗,對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涉及的個人所得稅問題,包括不同激勵工具和持股結構下的稅負成本、納稅時點及有關的稅務合規風險等進行簡單的分析和梳理,以供讀者參考。
1 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以下簡稱101號文)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101號文第一條第二款具體規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享受遞延納稅政策的條件,包括:(1)屬于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激勵計劃。(2)股權激勵計劃經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3)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股權獎勵的標的可以是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其他境內居民企業所取得的股權。(4)激勵對象應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定的技術骨干和高級管理人員,激勵對象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6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的30%。(5)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自行權日起持有滿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解禁后持有滿1年;股權獎勵自獲得獎勵之日起應持有滿3年。(6)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至行權日的時間不得超過10年。(7)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及其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均不屬于《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性行業目錄》范圍。
以限制性股權和股權期權為例,如果符合上述遞延納稅的條件并在稅務機關進行了備案,被激勵員工在股權激勵計劃的周期內需承擔的個人所得稅成本和納稅時點如下圖所示:

舉例而言,假設境內居民企業Z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王先生參與公司股權激勵,Z公司擬實施的激勵完全滿足上述101號文有關遞延納稅的條件。根據Z公司的激勵計劃,Z公司擬授予王先生10萬份期權,每份期權對應Z公司1股股份,行權價格為1元/股,分四次行權,每次可行權的期權數量為2.5萬份。由于Z公司擬激勵的員工數量較少且基于稅務成本的考慮,Z公司擬安排王先生直接在公司持股,Z公司在期權授予日的股權公平市場價格為10元/股,此后王先生在每個行權日均對當期所有2.5萬份期權進行行權。則王先生在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后,無需在每個行權日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是遞延至最終出售股份時納稅。若干年后,如果王先生根據激勵計劃的規定出售了所有10萬股股份,出售價格為50元/股,則其應納個人所得稅額=[(50×10萬)-(1×10萬)]×20%=98萬元(本文中有關個人所得稅的計算均不考慮印花稅及其他合理費用)。
2 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
對于不符合前述遞延納稅條件的非上市公司,101號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個人從任職受雇企業以低于公平市場價格取得股票(權)的,凡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應在獲得股票(權)時,對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平市場價格的差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以下簡稱35號文)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上述規定,就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員工應當在行權時,對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平市場價格的差額 ① ,按照“工資、薪金”項目3%-45%的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就具體計算方式,35號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認購股票所得(行權所得)的稅款計算。員工因參加股票期權計劃而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規定應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的,對該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所得可區別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資薪金所得,單獨按下列公式計算當月應納稅款:應納稅額=(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規定月份數×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規定月份數。”
但《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以下簡稱164號文)第九條第(二)款明確廢止了上述35號文第四條第(一)款,并規定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員工個人所得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全額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而同時,164號文并未對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個人所得稅計算方式是否沿用35號文第四條第(一)款作出規定。根據我們的經驗,稅務機關一般認為,員工參與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如果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不能根據原35號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計算方式計算個人所得稅,而應當全額并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此外,對于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股權激勵,員工除在行權時需按照“工資、薪金”3%-45%的累進稅率納稅外,員工在出售股權時還需按“財產轉讓所得”20%的固定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以限制性股權和股權期權作為激勵工具為例,員工在股權激勵計劃的周期內,需要承擔的個人所得稅成本及納稅時點如下圖所示:

仍以前述Z公司對王先生進行股權激勵為例。在不考慮王先生的其他個人所得和稅前扣除的前提下,僅就股權激勵而言,王先生在每個行權日就股權激勵的應納個人所得稅額=[(10×2.5萬)-(1×2.5萬)]×20%(適用稅率)-16,920(速算扣除數)=28,080元,而在股權出售日王先生仍需要承擔轉讓股權的個人所得稅=[(50×10萬)-(1×10萬)]×20%=98萬元,故王先生就股權激勵所需承擔的總稅負=(28,080×4)+98萬=1,092,320元。
需要注意的是:Z公司作為王先生在行權日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如按錯誤的金額或稅率進行代扣代繳,存在被稅務機關處以罰款的風險 ② ,嚴重的稅務合規問題還可能對公司在資本市場的融資造成障礙。因此,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應同主管稅務機關充分溝通,確保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應納稅所得額及稅率代扣代繳。
3 通過員工持股平臺間接持股的個人所得稅問題
盡管直接持股的方式對被激勵員工而言具有最低的個人所得稅成本,但實踐中出于股東人數、公司控制權及操作便捷性等多方面因素考量,大部分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均采用設立員工持股平臺的方式安排被激勵員工間接持股。而由于101文并未明確員工持股平臺是否適用遞延納稅政策,地方稅務機關可能會將101號文的遞延納稅政策解讀為僅適用于自然人直接持有公司股權的情形。如主管稅務機關認定間接持股不適用遞延納稅政策,則公司應提前告知被激勵員工可能產生的個人所得稅成本。此外,設立不同形式的員工持股平臺,也會對被激勵員工的個人所得稅稅負產生影響。
(一)有限合伙企業作為員工持股平臺
目前,大部分員工持股平臺均以有限合伙企業的方式設立。在此種結構下,員工如需兌現間接持有的激勵股權,一般由員工持股平臺先出售平臺持有的公司股權,再將出售收益分配給員工,而員工在獲得收益后,則相應減少其在員工持股平臺中的對應合伙份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③
根據上述規定及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的原則 ④ ,有限合伙企業形式的持股平臺向員工分配出售股權的收益后,員工需按照“經營所得”5%~35%的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以往部分地區為鼓勵設立股權投資類合伙企業,采取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如:對激勵對象從有限合伙企業分得的股權出售收益,仍然適用“財產轉讓所得”20%的稅率,或者將合伙企業中的LP和GP區分對待,對LP適用“財產轉讓所得”20%的稅率,對GP則適用“經營所得”5%~35%的累進稅率。但根據筆者的了解,近年來國家稅務總局已經基本叫停了上述稅收優惠政策,如果公司仍按20%的固定稅率代扣代繳并申報,稅務機關發現后可能會要求激勵對象按“經營所得”的累進稅率補繳稅款并加收滯納金。
例如,根據江蘇浩歐博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歐博)于2022年2月18日的公開披露:其實際控制人陳濤于2020年3月向外部股權投資基金轉讓了一部分通過員工持股平臺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于2020年4月按照20%的稅率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而2021年7月,稅務部門通知要求陳濤按照35%的稅率補繳轉讓的個人所得稅。⑤ 陳濤由于無法在短期內籌集需補繳的金額,最終通過拆借的方式,從浩歐博借款1700萬元用于補繳稅款;而因為此時浩歐博已經成為科創板上市公司,陳濤的行為構成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上市公司資金,浩歐博也因此受到上交所的調查和處罰。
(二)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員工持股平臺
如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員工持股平臺,有限責任公司在出售激勵股權時,平臺層面將承擔25%的企業所得稅,此后持股平臺將出售所得再向員工進行分紅時,員工個人還需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仍以Z公司王先生的例子舉例。在無法適用101號文優惠政策的情形下,王先生如出售其間接持有的Z公司激勵股份,則Z公司需要承擔的企業所得稅=(50×10萬)×25%=125萬元,Z公司向王先生個人進行分紅時,王先生需要承擔的個人所得稅=[(50×10萬)-(50×10萬)×25%]×20%=75萬元,王先生總的個人所得稅成本為200萬元,固定稅率達到40%。而設立有限合伙企業作為員工持股平臺時,王先生在股權出售日需要承擔的個人所得稅=[(50×10萬)-(1×10萬)]×35%=171.5萬元。且有限合伙企業適用的是5%~35%的累進稅率,在被激勵員工個人轉讓收益較低的情況下,以有限合伙企業作為員工持股平臺相比有限責任公司,在稅務成本上的優勢會更加明顯。
4 公司向激勵對象派發股息、紅利的個人所得稅問題
企業員工參與股權激勵,除按照激勵計劃的安排在二級市場出售股權套現獲利外,在員工持股期間,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還可能會派發股息、紅利。就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因此,直接持股的自然人獲得股息、紅利的稅率為20%。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⑥ 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⑦ 的相關規定,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非是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否則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通過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員工持股平臺從公司獲得股息、紅利的,無任何企業所得稅稅負,激勵對象作為員工持股平臺的股東分紅時,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此外,按照《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合伙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紅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以有限合伙企業作為員工持股平臺,員工獲取的股息、紅利的個人所得稅稅率仍然是20%。
綜上,無論是自然人直接持股,亦或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股,被激勵員工持股獲得的股息、紅利的稅率并無差異,均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
5 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個人取得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的特殊規定
就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個人(以下統稱無住所個人)參與股權激勵的個人所得稅計算 ⑧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居民個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的規定,無住所個人在境內履職或執行職務時的股權激勵所得,歸屬于境外工作期間的部分,為來源于境外的工資薪金所得;無住所個人停止在境內履約或者執行職務離境后收到股權激勵所得,對屬于境內工作期間的部分,為來源于境內的工資薪金所得。具體計算方法為:股權激勵×股權激勵所屬工作期間境內工作天數與所屬工作期間公歷天數之比。無住所個人一個月內取得股權激勵包含歸屬于不同期間的多筆所得的,分別按照計算不同歸屬期間來源于境內的所得,然后再加總計算當月來源于境內的股權激勵收入。
6 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其他個人所得稅注意事項
(一)公司股東以低價或名義價格向員工持股平臺轉讓股權,存在被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風險
在公司股東向員工持股平臺讓渡股權的情形下,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稅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文)的規定,如公司股東以低價或名義價格進行轉讓,存在主管稅務機關對股東的股權轉讓收入進行“核定”并據此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風險,類似的風險還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以低于股份票面價格,即低于每股1元的價格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等。但67號文亦規定,如果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低價轉讓的合理性,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將低價轉讓行為視為有正當理由而不進行核定征收。因此,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應就股東以低價或名義價格向員工持股平臺讓渡股權的安排,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充分溝通并確認是否可以構成低價轉讓的例外情形。
(二)員工持股平臺的LP或GP向激勵對象轉讓合伙份額,存在被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風險
在不少企業的股權激勵方案中,被激勵的員工在實際進入員工持股平臺前,其相應的激勵份額一般均由員工持股平臺的GP或者LP代持(在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員工持股平臺的情形下,則由股東代持),被激勵的員工行權時,負責代持的GP或LP再將對應的合伙份額轉讓給員工。此種安排下,代持人轉讓合伙份額可能會被稅務機關認定構成財產轉讓行為,從而要求代持人繳納個人所得稅。然而,員工就取得員工持股平臺合伙份額所支付的對價一般均直接支付給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代持人并未實際獲得任何個人所得。當然,股權激勵方案一般均會規定任何與代持人轉讓合伙份額有關的稅費均由員工自身負擔。因此,員工會對代持人可能承擔的所有稅費進行兜底,但這也會進一步增加員工的個人所得稅成本,影響股權激勵的最終效果。因此,建議具有上述安排的公司應就代持人轉讓合伙份額的行為,提前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溝通。
(三)無論是否符合遞延納稅條件,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國家稅務總局于2021年10月12日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領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征科發〔2021〕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 ⑨ 。在69號文發布之前,如公司擬實施的股權激勵不符合101號文的規定,則企業無需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但根據69號文的最新規定,無論公司的激勵計劃是否符合101號文有關遞延納稅的條件,公司均應在決定實施股權激勵的次月15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股權激勵情況報告表》,而符合35號文和101號文規定的公司,還應同時報送其他相關材料。因此,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應嚴格按照69號文的規定,按時完成有關申報工作。
7 總 結
企業在設計員工股權激勵方案時,應充分考慮股權激勵所涉及的個人所得稅成本、納稅時點、稅收優惠政策及持股平臺結構等問題,通過合法、合規的稅務籌劃,將員工參與股權激勵的相關個人所得稅成本降到最低,提高員工參與股權激勵的積極性。此外,即使對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股權激勵也是一個比較復雜和系統的工程,除稅務因素外,激勵工具的選擇、業績考核、進入和退出機制等也需要在專業人士的幫助下進行全方位的設計和規劃。
(本微信文章僅為交流目的,不代表中豪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如果您需要專業的法律意見或其他專家意見,請聯系專業人士尋求幫助。)
注 釋
①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第一條第(四)第2項:“非上市公司股票(權)的公平市場價格,依次按照凈資產法、類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確定。凈資產法按照取得股票(權)的上年末凈資產確定。”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亦規定:“經營所得,是指:1.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境內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生產、經營的所得……”
④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⑤ 江蘇浩歐博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因此實際控制人陳濤通過員工持股平臺轉讓股權時公司仍是非上市公司,應適用非上市公司有關股權激勵的稅收規定。
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一)國債利息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⑦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⑧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非居民個人。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納稅年度,自公歷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領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征科發[2021]69號)》第一條第(十)款:“加強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管理。嚴格執行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實施股權(股票,下同)激勵的企業應當在決定實施股權激勵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股權激勵情況報告表》(見附件),并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等現行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