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互認可與執行判決作為司法協助的一種方式,在解決內地和香港區際法律沖突上發揮著重要作用。繼內地與香港在民商事司法文書送達、仲裁保全安排、仲裁裁決執行、協議管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互認、民商事委托提取證據、婚姻家事案件判決的互認執行等安排簽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于2019年1月18日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新安排),新安排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司法解釋的方式已于2024年1月29日在內地生效。
與此同時,香港立法會頒布的《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簡稱新條例)也于2024年1月29日在香港生效。新條例廢除目前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以下簡稱舊條例)執行的于2008年8月1日生效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舊安排)。與新條例同時生效的還有《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規則》(以下簡稱新規則)及《實務指示38-“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判決的相互強制執行”》(以下簡稱實務指示)。本文擬采取對比的方式,對新條例、新規則及實務指示的核心亮點、主要變化及其對內地企業今后開展投資、經貿活動與解決民商事糾紛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進行詳細解讀,以期對內地企業有所助益。
一、新條例生效前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的法律實踐
根據舊條例規定,內地判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能在香港認可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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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所涉爭議的協議中需指明由某內地法院處理該爭議且其他司法管轄區法院無權處理該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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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必須是內地指定法院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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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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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強制執行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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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命令繳付一筆款項(而這筆應付款項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
對于上述條件,實踐中許多案件受限于缺失明確的內地法院專屬管轄權條款而無法根據舊條例在香港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法院判決。而且,內地指定法院僅受限于舊條例規定范圍內的法院,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只有香港法院認可的基層人民法院才能滿足條件。此外,對于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香港法院判例中也存在因內地存在審判監督程序而對判決終局性產生爭議,使得很多內地法院判決無法或難以根據舊條例規定在香港法院認可和執行。因此,司法實踐中,內地法院判決根據舊條例成功在香港得以認可和執行的案件很少。
(二)根據普通法規則,內地判決在香港的認可和執行
在無法根據舊條例在香港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時,根據普通法規則,內地法院判決判項下的權益人可以將內地判決作為在香港法院起訴的訴因并取得香港法院判決后在香港法院執行。該種情況下,內地判決應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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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繳付固定金額錢款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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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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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擁有司法管轄權的內地法院作出的判決。
同樣,因內地存在審判監督程序而對判決終局性產生爭議,使得很多內地法院判決也難以根據普通法規則在香港法院認可和執行。因此,司法實踐中,內地法院判決基于普通法規則成功在香港得以認可和執行的案件則更少。
二、新舊條例主要變化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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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的問題 |
舊條例 |
新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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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了書面排他性管轄協議的限制,但不適用于如下特定類型的民商事判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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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條例亮點解讀
(一)案件類型:除了8類案件外,將民商事糾紛全部案件類型納入互認范圍
在案件類型上,新條例幾乎將所有“民商事生效判決”都納入到了適用范圍內,并且進一步拓展到“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賠償的生效判決”。新條例對民商事案件類型作了部分限制,要求新條例適用的“民商事案件”必須在兩地均屬于民商事性質,同時排除了暫不適用的8類民商事案件類型,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繼承案件、部分專利侵權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產(清盤)案件、確定選民資格案件、與仲裁有關案件、認可和執行其他法域裁決的案件等。
(二)判決范圍:突破管轄協議的限制,明確實體裁判的邊界
舊條例將判決互認和執行的范圍限定在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新條例刪除了前述所有限制,意味著認可和執行范圍擴展至法定管轄,這幾乎涵蓋了所有傳統意義的民商事判決的范疇。而且,新條例將原“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改為“生效判決”,在立法技術層面上,與我國民事訴訟領域兩審終審制度更加契合。
同時,新條例以列舉的方式對判決的類型做了明確界定:在香港,判決在原有的基礎上新增了判令以及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排除了禁訴令、臨時濟助命令。這一規定明確了互認和執行判決的邊界以實體裁判為限。
(三)判項內容:將金錢判項、非金錢判項均納入互認范圍,部分知識產權侵權及反不正當競爭類案件的賠償范圍包括了懲罰性賠償
舊條例中互認的判決需是“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即限于金錢判項;而新條例將金錢判項和非金錢判項全部納入互認范圍,同時明確金錢判項中的懲罰性賠償原則上不予認可和執行,但符合新條例適用條件的知識產權侵權及反不正當競爭類案件除外。之所以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判決的認可與執行方面采取了比國際公約更為前瞻性的規定,將懲罰性賠償納入互認范圍,主要是為了更好地服務于內地創新驅動發展。同時,新條例將遲延履行金及遲延履行利息也明確納入了金錢判項中的財產給付范圍。上述規定顯然極大地提高了兩地司法協助的深度和廣度。
四、新規則及實務指示的主要內容解析
2024年1月29日,新規則與實務指示和新條例同步生效。新規則主要規定程序性事項,作為新條例的補充。而實務指示則從實務角度為根據新條例和新規則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供文書格式樣本及應當載明內容方面提供指引。
(一)新規則要點解讀
新規則主要通過明確內地判決在香港登記和執行的詳細要求和具體程序對新條例進行補充,主要包括:
1.登記申請。登記申請須采用香港《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1的原訴傳票單方面向原訟法庭提出,并由遵照新規則規定作出的誓章作為支持文件。
2.支持誓章。規定不同情形下,申請人用以支持其登記判決的申請而作出的誓章需要載明的內容及所附的文件。這些情形包括各方及內地判決的詳情、部分就民商事作出的內地判決、禁止或限制履行作為的內地判決、規定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的內地判決、一方缺席審訊下作出的內地判決以及曾獲登記的內地判決等。
3.登記。登記令須指明可就登記提出尋求作廢申請的限期,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在高等法院登記處備存已登記判決的登記冊,并就登記通知書等應當載明的內容作出規定。
4.將登記作廢。明確原訟法庭審理與申請作廢登記有關爭議的權力。
5.執行已登記判決。規定在判決得到登記后在香港執行判決的程序及發出執行程序文件等內容。
6.香港判決的經核證文本及證明書。規定用于在內地執行的香港判決如何在香港法院取得經核證文本和證明書的要求和程序事項。
(二)實務指示要點解讀
實務指示旨在規管兩方面內容:一是內地和香港判決相互執行的常規及程序,包括按新條例和新規則就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作出的內地判決進行登記;二是關于根據新條例及新規則申請香港判決的經核證文本及司法常務官證明書,便于在內地承認及強制執行香港判決。實務指示列出了用于申請登記判決的原訴傳票所需要的誓章樣本、登記令樣本、登記通知書樣本、載明內地判決詳情的表格樣本以及訟費陳述書的格式樣本。相關內容請參閱香港司法機構網站: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npd/chi/PD38.htm。
五、新條例及配套新規的重大影響
(一)為內地企業在跨境交易中選擇爭議解決方式與機構提供了更多選擇
通常情況下,企業在境外投資、并購與經貿合作簽署交易文件時,便需要設置專門條款對爭議解決方式與機構作出明確約定。新條例與配套新規的生效將實質改變企業及律師在約定爭議解決條款時的整體思路,比如是選擇訴訟或是仲裁方式更有利于保護自身權益時,對內地企業而言則有了更多選擇,可根據交易實際情況及己方在交易中的強弱地位等因素綜合權衡后,選擇更有利于保護自身權益的爭議解決方式和機構。
(二)發生爭議后,內地企業在制定爭議解決策略與思路時,需要綜合考慮對方在香港的資產情況,便于后續判決得到有效執行
如前所述,無論是根據舊條例規定,還是通過普通法規則到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法院判決,因受制諸多因素使得很多內地法院判決無法或難以在香港法院得以認可和執行。新條例及配套新規生效后,為內地各類民商事案件判決在香港法院認可和執行建立起順暢和便捷路徑。因此,一旦發生爭議后,企業和代理律師在制定爭議解決策略與思路時,就必須要了解被告在香港是否擁有資產,以及對如何到香港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等進行總體籌劃和設計,而不僅限于調查和執行被告在內地擁有的財產。因此,新條例及配套新規生效后,將對發生爭議后內地企業和律師解決爭議的策略與思路設計產生實質影響。
(三)將有效降低兩地企業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所需成本
新條例生效后,內地的各類民商事案件判決基本可以在香港實現異地“流通”,極大減少當事人訟累和重復訴訟,節省兩地司法資源,并對兩地企業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帶來諸多便利。同時,也將實質降低兩地企業到內地和香港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所需成本。
但遺憾的是,根據新條例,當事人在起訴前或訴訟中仍無法申請對被告在香港擁有的財產采取臨時救濟措施,只能在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時,被請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請之前或者之后,才可以申請采取保全措施,這使得被告可能在法院判決作出前已將其在另一地擁有的財產進行轉移或隱藏,從而使得在法院判決作出后無法有效執行被請求方在另一地擁有的財產。對此,兩地在仲裁領域的互助安排下簽署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明確了內地仲裁程序申請人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請保全,同時對向香港法院提出保全的范圍、管轄法院、保全程序及保全擔保等事項均作出明確指引。因此,相比于訴訟方式中無法在訴前或訴中向香港法院申請臨時措施等保全方式,如果選擇仲裁,則可根據《仲裁保全安排》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申請對被申請人在香港擁有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從而為后續仲裁裁決的有效執行提供了更多保障。相信上述問題隨著兩地經貿往來的進一步深度融合,在不久的將來會得到有效解決。
六、對內地企業與律師的建議
(一)內地企業需要重新思考香港在搭建境外投資交易架構中的價值及優化交易架構設計。新條例對企業到境外投資、并購與開展經貿合作設計交易架構時,即是否需要在香港搭建構架層及如何搭建構架層會產生重大影響。因為在香港設立離岸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隔離風險,但在新條例體系下,內地企業到境外投資、并購與開展經貿合作時,在香港設立離岸公司是否仍然能起到隔離法律風險的作用,以及如何搭建交易構架以起到隔離風險的作用,需要結合項目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甚至需要考慮通過其他離岸法域搭建多層架構的方式增強風險隔離的效果。
(二)對已在香港持有股票、股權、資產、銀行賬戶等資產的內地企業,建議商請專業律師梳理漏洞與可能存在的風險,并采取措施事先做好風險隔離與防范措施。
(三)增強香港法律知識尤其是資產調查方面實務的學習和了解,以便有效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對于尋求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的債權人而言,考慮到內地與香港法律體制、社會制度等存在較大差異,建議加強對香港法律制度、規定與司法實務方面的了解,特別是了解如何查詢內地企業在香港持有股票、股權、資產、銀行賬戶等資產信息的途徑、方法,以便在代理涉及香港資產或法院判決需在香港法院執行的案件中,能快速調查到內地企業或個人在香港持有的上述資產。有關如何在香港調查資產,請參考筆者撰寫的《新機制下如何在香港調查資產和執行仲裁裁決與民商事判決》一文【點擊可閱讀】。
(四)內地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內地企業應及時聘請專業律師到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就判決登記、申請臨時措施、強制執行等方面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以便高效采取保全和執行措施,更大程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使得內地法院判決能在香港法院得到有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