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繼內地與香港在民商事司法文書送達、協議管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互認、民商事委托提取證據、婚姻家事案件判決的互認執行等方面的司法協助安排簽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又分別于2019年1月18日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民商事判決互認和執行安排》),2019年4月2日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并根據2000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裁決執行安排》)的實踐情況,于2020年11月27日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下稱《仲裁裁決執行補充安排》)。至此,基本實現了兩地在民商事領域及仲裁領域司法協助的全面覆蓋。上述幾份新安排的要點內容解析請詳見筆者《內地與香港仲裁裁決與民商事判決互認與執行邁入一體化新時代》一文。
上述新安排的簽署,對兩地企業相互投資與經貿合作,內地企業通過香港到境外投資、并購及全球資產配置,內地企業在內地訴訟或仲裁等方面均會產生深遠影響。由于內地與香港在法律體系、社會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無論是仲裁申請前的財產保全,還是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作出后的執行,均需要內地當事人詳細了解如何在香港調查資產及如何在香港法院有效執行內地仲裁裁決和民商事法院判決方面的具體內容。為此,本文對內地當事人在香港調查資產的方法、途徑,以及在調查到對方當事人在香港持有的資產后,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仲裁裁決或民商事法院判決的方式方法、程序命令等相關內容進行詳細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助益。
一、如何在香港調查資產?
仲裁程序中,如果內地當事人擬申請對被申請人在香港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在內地仲裁裁決或民商事法院判決作出后,需要在香港執行被申請人或被告在香港擁有的資產,均需要掌握被申請人或被告在香港擁有的財產類型及其價值、財產具體地址等信息,這些都將影響執行的方式。在香港,通常而言,根據不同的財產類型,可以采取通過公開信息查詢、委托第三方或私人偵探進行調查或向香港法院申請相關程序命令的方式調查被告或被申請人的在香港擁有的財產情況。
(一) 通過公開信息途徑查詢香港資產及相關信息
在香港,可通過如下公開信息途徑查詢土地、房屋、非上市公司董事名冊、上市公司股份權益、未決或已決案件等資產及相關信息。
1.通過土地注冊處(The Land Registry)可以查詢不動產權利信息,包括土地和房屋等
通常來說,內地當事人需要通過掌握對方財產具體地址后才能在土地注冊處進行查詢,但實踐中可委托調查公司用被調查人或公司名稱查找不動產信息。有關土地注冊處查冊信息可以通過以下鏈接了解:
https://www.landreg.gov.hk/chs/services/services_b.htm#2
如果內地當事人擬根據仲裁裁決或民商事法院判決在香港執行被申請人或被告的不動產時,除了獲得不動產的相關信息外,還需要了解該不動產的市場價值。對此,債權人可以通過香港各大銀行免費的網上不動產估價服務查詢不動產的市場價格信息,以作為該不動產市場價值的參考。比如,通過中國銀行(香港)的如下鏈接查詢不動產估值信息:
https://www.bochk.com/sc/mortgage/expert/expert2.html
2. 通過公司注冊處(The Companies Registry)查詢香港公司的權益登記等相關信息
根據香港《公司條例》,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應在公司注冊處進行強制登記。因此,通過公司注冊處可以查詢到大量有關香港注冊公司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股份的權益狀況、公司的辦公場所、董事名冊及地址等信息。當事人可以通過公司注冊處網上查冊中心的如下網址查詢相關信息:
https://www.icris.cr.gov.hk/csci/
3. 香港上市公司股份權益查詢
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V部對披露權益制度作出了詳細規定,能讓投資者查詢到控制或有能力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權益的人士,及可能會因為涉及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而受惠的人士?!蹲C券及期貨條例》第XV部規定,持有上市公司5%或以上任何帶有投票權的股份類別的權益的個人及公司,必須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披露其在該上市公司帶有投票權的股份的權益及淡倉;上市公司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必須向聯交所披露其對某上市公司(或其任何關聯實體)的任何股份的權益及淡倉,以及他們對該上市公司(或其任何聯系實體)的任何債權證的權益。
有關香港上市公司披露權益信息,可以通過以下鏈接查詢:
https://www2.hkexnews.hk/Shareholding-Disclosures/Disclosure-of-Interests?sc _lang=zh-HK
4. 債務人涉訴及破產清盤信息查詢
如果需要了解債務人的涉訴情況,可以通過向香港法院的法庭登記處現場提出書面查詢申請,在各法庭登記處可以查詢到對應法庭的已決和未決案件信息。此外,也可以通過網絡渠道查詢已決訴訟的情況,比如香港法律參考資料系統:
如果法院已對債務人作出破產或清盤命令,破產受托人或清算人將會接管破產人/清盤公司的資產,并在變賣資產后按照既定原則向判定債權人分配資產。因此,如果債權人希望了解債務人是否已經涉及破產或強制清盤,可通過香港破產管理署的以下鏈接進行查詢:
(二)委托第三方機構協助調查
在香港,當事人還可以選擇委托香港律師事務所及/或第三方調查機構進行比較全面的資產調查,包括物業、汽車、公司、貨物、公司所擁有的物業及貨物以及海外公司及資產等情況,香港律師事務所及/或第三方調查機構會給當事人提供資產調查報告。這在當事人無法通過公開信息途徑查詢到其相關資產信息時比較實用。比如,調查公司可以通過被調查人或公司名稱查找到不動產信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香港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對客戶信息和個人數據保護很嚴,調查機構可能也很難獲得完整的財務信息。實踐中,很多的當事人一般會通過該方式獲得比較全面的初步資產線索,以作為啟動下一步行動的基礎。
(三)在訴訟/仲裁過程中,向香港法院申請證據披露和臨時措施
除了上述通過公開信息途徑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協助調查資產信息外,內地當事人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還可以通過向香港法院申請第三方披露令、凍結令及資產披露令等臨時措施獲得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息。
1.第三方披露令
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來自于1974年英國上議院的案例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并在其后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的文件披露中得到廣泛適用。第三方披露令主要作用是要求訴訟中非涉案的第三方(在不知情且無過錯的情況下,對被告的不當行為產生了介入、協助、參與等)向申請人披露有關文件和資料。比如,在欺詐案件中對款項的追討,由于從申請人賬戶匯出的欺詐款項一般需要借助多層銀行賬戶進行隱匿,申請人可以通過第三方披露令要求銀行披露各層賬戶的信息以便于針對這些賬戶持有人提起訴訟。
由于第三方披露令會使第三方對被告所負有的保密義務免責,因此,作為一種衡平法下的救濟,法院在行使對第三方披露令申請的自由裁量權時十分謹慎。一般而言,法院會考慮申請人提出明確且具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不當行為的存在和嚴重性,以及第三方所持有的文件資料與本案的相關性和披露的必要性,以作出決定。此外,申請人需要作出對于該申請可能對第三方造成任何損失進行賠償的保證。
值得注意的是:在跨境訴訟的背景下,在香港申請第三方披露令可以支持申請人在域外的訴訟程序。比如,內地當事人在內地或其他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如果涉及位于香港的第三方持有有關被告被訴行為的重要文件,可以考慮在香港啟動第三方披露令的申請程序,以協助在內地或其他法域的訴訟。因此,除了根據目前已經生效的兩地仲裁保全安排為仲裁程序提供保全,申請香港的第三方披露令協助內地訴訟程序也是一種值得內地當事人注意的實務操作。
2.凍結令和資產披露令
凍結令及其輔助的資產披露令一般而言是香港法下當事人最熟悉的臨時措施。需要說明的是:凍結令本身并不屬于資產調查的方式,但由于作為其輔助手段的資產披露令可以起到資產披露的作用,并且凍結令可以對內地仲裁保全以及民商事判決和仲裁裁決在香港執行提供保障,因而在此一并介紹。
以瑪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為例,其來源于英國海事訴訟案件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在該案中用于禁止未足額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能轉移其銀行資金的行為。其性質類似于內地的訴訟保全制度。但應注意其是針對人(in personam)而非資產,即被申請人違反禁令轉移資產可能面臨藐視法庭罪等后果,但資產轉讓行為并不因此被當然認定為無效。如果向法院申請瑪瑞瓦禁令,需要滿足的條件一般包括:申請人一方有較強理據的案情,能夠證明被申請人有轉移資產的真實風險,法院對被申請人具有管轄權,申請人就案情向法院作出全面和真實的披露等。與此相對應的是,申請資產披露令有助于知悉被申請人擁有的特定資產的信息,有針對性地凍結與案件金額相適應的財產,也能夠減少在敗訴時可能需要承擔對方因凍結而產生的損失。因此,實踐中申請資產披露令也有助于了解被申請人的資產情況。
二、如何在香港法院執行內地仲裁裁決及民商事法院判決
不同于上述在訴訟/仲裁過程中向法院提出的有關證據披露和臨時措施的申請,如果當事人已經取得了內地仲裁裁決或民商事法院判決,且判定債務人未主動履行相應債務的情況下,則可以考慮香港法下若干執行判決的申請程序。
這些申請可以將判定債務人的資產用于履行判決確定的債務。因此,其前提是當事人需要掌握判定債務人的資產狀況(需要對判定債務人進行訊問的情況除外),并根據不同資產的性質和價值考慮采取相應的程序申請。該類申請一般規定在香港《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等部分。需要注意的是:申請人對該申請有關的任何情況負有充分和如實披露的義務,未能履行相關義務則可能導致法院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6條將已作出的單方命令作廢。
(一)對判定債務人(Judgment Debtor)進行訊問(Oral examination)
當申請人認為判定債務人確有資產,但并未掌握有關資產的任何信息時,可以考慮申請法院對判定債務人進行訊問。根據香港《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如果判定債務人取得了判決另一方(即判定債務人)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法院有權根據債權人提出的單方申請,命令該判定債務人或當判定債務人為法人時其高級管理人員,到庭接受法院的有關口頭訊問,內容為該判定債務人是否享有任何債權,以及該判定債務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財產或經濟能力履行該判決或命令。法院還可以命令該判定債務人或該高級管理人員向法院交出與前述問題有關的文件。
與口頭訊問有關的程序包括由債權人提出單方申請,有關口頭訊問的命令送達至判定債務人(或其高級管理人員),法院對口頭訊問中獲取的有關證據進行書面記錄等。在經過了口頭訊問之后,如果法院認為該判定債務人有能力履行相關判決或命令,或為了逃避履行就相關資產進行了處置,或在口頭詢問中未能如實披露時,法院可以判處該判定債務人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同時,在經過詢問之后,法院認為判定債務人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時,有權命令判定債務人以法院認為合適的方式履行判決。
(二)非金錢判決的強制執行
根據判決財產性質的不同,有不同的執行方式可供選擇。盡管實踐中大部分判決為金錢判決,即判定債務人根據判決應當向債權人給付特定金額,但債權人也可能需要就非金錢判決進行強制執行。對于非金錢判決的強制執行,《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規定了對于土地、物業等不動產的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用以接管有關土地或物業財產,比如當承租人不能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時,申請人可以通過管有令狀接管有關的物業。同時,對于交付貨物的判決和命令,如果判定債務人并不能夠以支付相關貨物評估價值的價款以進行履行時,法院可以通過強制交付令狀(Writ of Specific Delivery)追討相關貨物。
(三)金錢判決的強制執行
如判項內容屬于金錢給付內容,則判定債權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押記令、申請破產/清盤、申請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等方式執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
1.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writ of fieri facias)
如果債權人希望執行判定債務人所擁有的動產,可以向法院申請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令狀對財產進行扣押并出售。有關可以進行扣押的財產類型,規定在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21D項及《區域法院條例》第68B項。對于出售的方式,一般而言為公開拍賣,但在特定情況下,比如當對有關財產進行公開拍賣可能不會達到一個公允價格的情況時,有權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或者執達主任(Bailiff)可以向法院申請采取非公開招標等其他出售方式。此外,用于扣押的財產須為屬于判定債務人的財產,如果該財產為判定債務人和他人共有,則有關財產被扣押和售出后,只有判定債務人所擁有份額對應的價款能夠用于執行判決。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財產明確規定不得被作為扣押并出售以執行判決的財產,如判定債務人用于生計的工具,以及判定債務人本人與受其供養又與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寢具,以總價值不超過10000港幣為限。
在扣押財物被出售以后,與執行有關的費用(包括拍賣)將會從出售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再用于向債權人支付,如果還有剩余,將向判定債務人歸還。
2.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Garnishee Proceedings)
如果位于香港境內的第三方對判定債務人負有一項到期債務時,判定債務人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該第三債務人(Garnishee)出具第三債務人命令,使其將該項債務金額直接向該債權人支付,以履行判定債務人的未履行判決和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所產生的費用。其實質是凍結第三債務人向判定債務人支付的行為。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被常用于判定人的銀行賬戶存款,在這種情況下,銀行被視為第三債務人,對判定債務人負有該存款的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命令銀行直接向債權人就相關存款余額進行支付以履行判決。
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有若干條件需要滿足,比如該項債務必須是第三債務人已經產生的現存的付款義務,并且判定債務人必須為該項債務唯一的權益所有人(the sole and beneficial owner),判定債務人和其他第三方共同享有該筆債權時不能夠啟動該程序。此外,該項付款義務必須是到期無條件的付款義務。此外,根據香港《雇傭條例》,雇員的薪資不可作為本程序下的債務。法院會要求第三債務人參加有關聽證以提出異議(hearing to show cause),第三債務人未到庭或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即可命令對有關債務進行執行。
在實務中,還需要注意的是:在跨境訴訟程序存在的情況下,如果第三債務人被域外法院判決對同一判定債務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可能因為該第三債務人可能面臨兩次付款的風險而拒絕簽發第三債務人命令。此外,如果簽發第三債務人命令會產生債權人的地位優于其他債權人的影響時,法院也可能拒絕簽發該命令。因此,法院對此項申請,需要同時考慮債權人、判定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債權人的情況。
3.押記令(Charging order)
判定債務人在土地及物業、特定的證券(包括持有的香港公司股份)、在法院的儲存金以及信托等可以被法院通過押記令施加金額為未履行債權的押記,該項押記使債權人對這類保證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security interest),有關押記令的規定主要在《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的部分。與押記令有關的,還包括《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部分規定的停止通知書(stop notice),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停止通知書以禁止前述保證財產在未經通知債權人的情況下被轉讓。
需要注意的是:押記令只是向有關財產為債權人施加一項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需要從中受償,債權人還需要單獨提出管有令狀(如標的為土地或物業時)和出售令的申請。該出售令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按揭訴訟,即通過押記令的執行實際上需要另一訴訟程序的配合,因此比較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令等申請而言程序上更加復雜。
4.申請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prohibiting a debtor from leaving Hong Kong)
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單方申請,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但根據有關判例,法院只有在認為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將會對判決執行產生顯著影響時,才會作出該項命令(AVCO Financial Services (Asia) Ltd v Topma Electronics Ltd[1999] 4 HKC 193)。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該禁令對判定債務人限制較大,判定債務人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第44號命令在符合相關要求的情況下申請撤銷該禁令。并且,當債權人不再需要該項禁令的保護時,其必須向法院及入境處通知該禁止令不再需要。同時,法院也有權在申請禁止令的理據并不充分或者沒有及時通知不再需要該禁止令的情況下,對債權人處以罰金。
(四)申請破產 / 清盤
如果判定債務人無法就判決債務進行清償,判定債權人可以提出破產(針對個人)或清盤申請(針對公司)。一般來說,破產及清盤程序是在送達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給判定債務人后啟動的。如果法定要求償債書不能在三周內清償,則判定債權人可以提出破產呈請或清盤呈請(視情況而定),以使判定債務人破產或清盤。在判定債務人被宣告進入破產或清盤程序下,判定債權人作為無擔保債權人,其與判定債務人的其他不受擔保的債權人處于同等優先償還地位。這意味著在清償優先債權人及受擔保債權人的索賠后,才會把判定債務人可用資產向所有不受擔保的債權人作出按比例分配。因此,判定債權人有可能得到的受償十分有限,所以在作出破產或清盤呈請前,判定債權人應先作出謹慎的調查和計劃。但申請清盤本身給希望繼續保留公司運營的判定債務人帶來的壓力,也能一定程度上迫使其履行判決債務。
相比較個人破產,清盤程序耗費的時間較長,如有證據顯示被告公司的資產正在遭受損失,可在提出清盤申請后,向法院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來保障該公司的資產。如果法院對該公司下令清盤,債權人需要出席債權人會議,被清盤公司董事或負責人編寫的公司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也會在會議上提交。在公司的全部資產出售變賣以后,有關調查完成等工作后,清盤人會向法庭申請解除其清盤人職務,以結束清盤程序。
三、對內地企業及律師的建議
(一)改變案件代理思維,考慮被申請人或被告在香港是否擁有財產可以保全與執行
結合內地與香港關于民商事判決和仲裁裁決執行、仲裁保全的司法協助安排,兩地企業和律師在處理爭議解決案件時,應當將對方是否在香港擁有資產作為保全和執行的重要考慮因素,以便在程序初期就能夠設計整體策略,利用不同法域程序推進案件,從而在整體上掌握案件主動權。而對于已在香港持有股票、股權、資產、銀行賬戶等資產的內地企業,建議商請專業律師梳理漏洞與可能存在的風險,并采取措施事先做好風險隔離與防范措施。
(二)委托律所或第三方調查機構查詢被申請人或被告在香港擁有資產的情況
如果認為對方在香港擁有資產,根據前述介紹,可以通過自身掌握的信息,以及包括香港土地注冊處、香港公司注冊處、香港聯交所、香港破產管理署等機構公開記錄的信息進行查詢,通過委托律所或第三方調查機構就對方的資產進行調查,或者通過在法院程序中申請第三方披露令、凍結令和資產披露令等方式掌握對方的財產信息并防止對方資產的流失。
(三)向香港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與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內地法院民商事判決
如果已經在香港法院取得了可供執行的判決(包括在香港法院認可執行的內地民商事判決和仲裁裁決等),但判定債務人未能主動履行判決時,可以根據不同的財產信息、性質和價值,向香港法院申請口頭訊問、管有令狀、強制交付令狀、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令狀、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押記令、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申請破產/清盤等方式,使判定債務人的資產滿足有關判決確定的債務。
據筆者了解,很多內地企業和律師同仁在幾份新安排簽署后,對內地與香港兩地今后相互執行仲裁裁決與法院民商事判決可能產生的深遠影響可能還沒有充分理解和沒有引起足夠重視,加上內地與香港兩地在法律體系、社會制度、法治環境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對如何在香港調查資產及如何有效執行仲裁裁決及法院民商事判決程序方面的內容了解較少,從而在實踐中可能沒有充分利用好新安排機制從而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或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希望這篇文章在實務操作層面上,對大家如何在香港調查資產和執行內地仲裁裁決及民商事法院判決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