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案虛擬貨幣的司法處置是目前司法機關頗為棘手的問題。一方面,在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門發布《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后,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被國家明令禁止;另一方面,司法機關又對虛擬貨幣存在現實的處置需求,在集資詐騙、電信詐騙、開設賭場、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洗錢等案件中,司法機關需要對于扣押的虛擬貨幣變現,以實現認定犯罪金額或上繳國庫等目的。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之所以出現兩難困境是因為在認識上否認虛擬貨幣財產屬性的同時,在涉案財物處理過程中又無法回避虛擬貨幣呈現出的財產價值。實踐中,大多由各地公安機關探索引入第三方公司進行變現處理,但如此做法存在合法性存疑、流程不明、監管缺位等諸多問題。本文將梳理涉案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現實樣態,分析背后的法律風險,并提出相應的合規建議。
1 虛擬貨幣監管政策的演變對司法認定結果產生較大影響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誕生在全球范圍內引發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對其合法性和監管問題一直飽受爭議,特別是在中國,政府對虛擬貨幣的態度經歷了顯著的轉變。最初,國內對虛擬貨幣持較為寬松的態度,但隨著市場的發展和潛在風險的增加,監管政策逐漸收緊。從最初的探索和觀望,到現在的嚴格監管和限制,國內政策的這一轉變反映了對金融安全和市場穩定的高度重視。
從合法化到逐漸非法化的轉變,也對虛擬貨幣性質的認定及后續處置工作產生了較大影響:一方面,虛擬貨幣已不能作為貨幣使用;另一方面,其仍具備商品屬性,能夠作為贓物或罰沒財產進行處置,但其在國內處置通道卻因各種政策原因被封堵,處置工作存在較大難度。
一般觀點認為,國內監管對于虛擬貨幣性質認定意見的分水嶺系2021年9月15日由人民銀行等10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該通知再次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的同時,將所有以虛擬貨幣為中心的衍生活動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強調了此類活動的非法性甚至構成犯罪的可能性。
在《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發布前,國內法院判決或監管普遍認可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最具代表性的裁判觀點可見于杭州互聯網于2019年發布的《網絡社會治理審判觀點》,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比特幣不具有貨幣屬性,但因其凝結了抽象勞動力、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應認定其具有虛擬財產和商品屬性。”但在《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發布后,各地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則陸續出現否認虛擬貨幣財產屬性的案例,且存在直接駁回起訴或全部訴訟請求,以及認定民事行為無效同時處理財產返還或損失賠償兩種裁判思路。該思路的轉變在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二批法答網精選答問亦可得到認證,即:“人民法院審理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糾紛案件,應當注意國家重要監管政策的變化,準確認定合同效力。對于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相關的糾紛,應以2021年9月3日為時間節點區別對待:該時點之后訂立的合同應認定無效;該時點之前的相關合同,不應簡單否認其效力,應根據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結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上述監管思路也進一步在刑事相關司法解釋及案例中得到確認,具有代表性的司法解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發布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吸收了相關主管部門關于虛擬貨幣的監管意見,在第2條中將以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又如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23年12月聯合發布了《關于印發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其中對犯罪嫌疑人通過非法從事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之間的兌換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在該案的“典型意義”部分,監管部門認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通過提供跨境兌換及支付服務賺取匯率差盈利,系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通過“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兌換實現外匯和人民幣的價值轉換,屬于變相買賣外匯,應當依法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2 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現實樣態
對于虛擬貨幣如何進行處置,公安機關進行了相應探索。山東省公安廳對于虛擬貨幣處置提出商定限價回收及拍賣優先的處置方法。2023年8月25日,山東省公安廳等17部門聯合印發《山東省罰沒物品處置工作規程(試行)》,第36條規定:“執法機關依法罰沒的預付卡以及虛擬貨幣,可與發行該預付卡及虛擬貨幣的商戶進行協商,由該商戶出價回收,回收價格由雙方商定,原則上不低于該虛擬貨幣、預付卡面值或余額的80%,雙方簽訂回收協議。”第39條規定:“在有利于罰沒物品及時規范處置的前提下,依法應當進行權屬登記的房產、土地使用權、證券、股權等罰沒財產和財產權利,變賣前可依據行政處罰決定,沒收、追繳決定,法院生效裁定、判決進行權屬變更。權屬變更后的承接權屬主體可以是執法機關、政府公物倉管理單位、同級財政部門或其他指定機構,但不改變罰沒財物的性質,承接單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權屬變更后的罰沒物品,符合公開拍賣條件的,應當首選公開拍賣;不符合公開拍賣條件的,應按規定選擇其他處置方式處置。”但是國內已經沒有合法的公開交易渠道,如何對虛擬貨幣進行公開拍賣呢?上述規定的實效性仍有待觀察。
福建省公安廳對公安機關委托處置虛擬貨幣機構的主體、流程、要求進行了概括性規定。2023年12月28日,福建省公安廳發布的《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涉案虛擬貨幣管理規定》第四章規定:“公安機關貨幣處置要嚴格實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的政策,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委托有合格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實施,并要求受托機構對處置的全過程提供合法合規處置的證明材料,以備后期監管檢查。”整體上看,上述規定的可操作性仍有待提升,無法有效解決虛擬貨幣的司法處置問題。實踐中出現的處置方法仍缺乏統一標準,根據各地公安機關的處置方式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家屬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公司進行境內OTC行為(場外結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自行尋找第三方公司進行涉案虛擬貨幣的變現。如江蘇鹽城“Plus Token”傳銷案中,被告人主動向公安機關申請找第三方公司來處置被扣押的虛擬貨幣,處置所得的人民幣作為案件退贓款。而(2022)桂0722刑初29號傳銷案中,則是通過被告人家屬委托第三方公司對涉案虛擬貨幣進行了變現。犯罪嫌疑人或家屬變現后將資金作為涉案財物轉到公安機關指定賬戶。如此做法,實質上是公安機關把違規風險轉移給犯罪嫌疑人或家屬,但仍無法實質性回避禁止虛擬貨幣交易的政策性規定,目前已較少使用。
(二)公安機關委托第三方公司代為交易虛擬貨幣
具體而言,由第三方公司在境外交易所開設賬戶,將涉案的虛擬貨幣賣給交易所的OTC商家,買方支付人民幣給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在扣除服務費后,將剩余款項轉至公安機關指定賬戶。
在該方式中,由于交易過程中均是采用人民幣交易,且實體交易過程中在境內發生,并未涉及相關款項的跨境匯兌問題,無需經過外管局或商委審批備案。
(三)公安機關通過第三方公司轉委托境外處置公司變現
第三方公司通過直接委托有資質的境外處置公司,由境外公司通過當地允許的合法途徑變現后轉至境內的第三方公司,再由其轉至公安機關指定賬戶。
若采取該方式,由于款項在境外處置獲得外幣或人民幣后需要轉付至境內,此過程中則將涉及結售匯的問題。經檢索,在目前我國公安機關暫未針對境外贓款在國內的售匯及結算相關問題作出規定的背景下,此時虛擬貨幣在境外處置后的變現款回國問題可參照《關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動中開立外匯帳戶及辦理外匯收支有關問題的函》的相關規定處理,即:公安機關報經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核準后,在銀行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用于辦理相關涉外款項的外匯收支及結售匯業務。
目前,上述第(二)、(三)種是公安機關處置虛擬貨幣的主流模式。
(四)公安機關委托第三方公司借對外貿易進行虛擬貨幣變現
具體分為商品貿易結匯方式和服務貿易結匯方式。商品貿易結匯是指第三方公司與外貿公司合作,通過虛構進出口貿易的模式,由境內的外貿公司發空包裹,通過虛構商品出口貿易的方式讓境外公司按照合同付款,第三方公司按照出口貿易方式結匯。服務貿易結匯模式是指第三方公司與境外公司合作,通過技術支持等服務貿易的方式將虛擬貨幣在境外處置,第三方公司依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函按照服務貿易的方式結匯,最終轉至公安機關指定賬戶。
3 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法律風險
目前來看,在國內禁止虛擬貨幣交易的背景下,前述處置路徑均無法確保其合規性,可能引發下列法律風險:
(一)第三方公司處置過程缺乏監管,容易引發職務犯罪風險
辦案機關通過第三方公司處理虛擬貨幣的過程中,由于缺少明確且合法的路徑,導致容易滋生權力尋租及司法腐敗。辦案機關濫用權力處置虛擬貨幣,比如公安機關違法沒收虛擬貨幣,與第三方公司勾結,低價處置虛擬貨幣,從中謀取個人利益。如江蘇省鹽城市某公安局領導因參與涉案虛擬貨幣資產處置等事項,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三千余萬元,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
(二)違反禁止虛擬貨幣炒作政策,可能成為其他犯罪銷贓手段
第三方公司在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人民幣與虛擬貨幣的承兌,但是承兌對象基本為中國人,變相將公安機關司法處置的虛擬貨幣流通到中國人手中,間接助長了境內虛擬貨幣的炒作,違反禁止虛擬貨幣炒作政策。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公司在交易過程中無法準確識別交易對象的資金來源,如第三方公司的交易對象實施了電信詐騙、網絡詐騙等犯罪,那么第三方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獲得的對價系其他犯罪的非法所得,辦案機關對于涉案虛擬貨幣的處置行為成為其他犯罪洗錢銷贓的環節。
(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
通過虛構對外貿結匯的方式處置虛擬貨幣,屬于非法換匯,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 虛擬貨幣司法處置的合規建議
虛擬貨幣的司法處置事關涉案各方的利益,司法機關和監管機構應確保虛擬貨幣處置的程序合法、公正、透明。結合實踐情況,我們提出以下合規建議:
(一)加快出臺涉虛擬貨幣處置相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目前虛擬貨幣處置存在諸多風險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財產屬性與非法性之間存在一定矛盾,司法機關在處置過程中無法依據現有法律法規進行合法處置。加之虛擬貨幣處置同時涉及外匯管理的相關問題,牽涉的監管部門繁雜,處置過程需要多方協調共同解決。
基于上述現狀,建議參照《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的做法,由司法機關牽頭根據現行監管規則及司法裁判思路出臺針對虛擬貨幣境外處置、交易機構選擇、交易金額確定、結售匯等相關環節的規定,為虛擬貨幣司法處置問題提供明確指引。
在上述規定出臺前,各省或直轄市(特別是虛擬貨幣司法處置案件較多的省份,如:上海市、浙江省、江蘇省等)主管部門也可參照《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涉案虛擬貨幣管理規定》的做法,聯合外匯管理等相關部門出臺具有指導性、可操作性的規定或指引,解決轄區內虛擬貨幣處置的相關問題。
(二)處置虛擬貨幣應充分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參與權
在未經法院判決的情況下,處置虛擬貨幣應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書面授權,辯護人可以參與涉案虛擬貨幣的處置過程,并對交易過程和結果進行審核和確認。參照《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問題規定》第21條:“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權利人明確的,經其本人書面同意或者申請,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變賣、拍賣。”據此,公安機關處置虛擬貨幣應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書面授權。此外,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被羈押狀態,偵查階段如已委托辯護人,辯護人可以對處置虛擬貨幣的過程和結果進行見證,確保處置行為的公開透明及交易行為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避免因虛假交易和非法交易給當事人造成損失。
(三)以公開招標或競爭性談判的方式選擇第三方公司
辦案機關選擇處置虛擬貨幣的第三方公司需遵循《政府采購法》,采用公開性招標或競爭性談判的方式選擇第三方公司,避免出現暗箱操作或利益輸送行為。辦案機關與第三方公司簽訂書面合作協議,針對交易數量、定價依據、交易期限以及手續費等相關事項作出事先約定。辦案機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要求第三方公司提供保證金或者保函,并且提供資金合法性的證明,減輕司法機關的監管壓力。第三方公司如采用境外交易所的方式完成,應選擇擁有反洗錢牌照的境外機構進行處置,確保流入國庫或者發還被害人的資金來源合法。如采用服務貿易結匯模式,需要確保結匯材料的真實性,并事前與銀行外匯管理部門進行磋商。
在此基礎上,各級公安部門可參照人民法院設置第三方專業機構名單的方式,遴選全國性或轄區內具備一定經驗與渠道的專業機構作為指定虛擬貨幣處置機構,并定期開展考核評估,避免存在暗巷操作的風險。
(四)第三方公司處置虛擬貨幣的過程需全程留痕記錄
第三方公司在虛擬貨幣處置過程中,需嚴格遵守電子數據勘驗、提取的程序要求,避免出現程序性違法事項。在實際操作中與司法機關保持溝通,報備獲批后再進行相關操作,所有過程全部書面留痕。為降低處置的風險,可以由財政部門、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及相應的金融管理部門同步介入,并對處置過程全程監督。
結 語
虛擬貨幣的司法處置一直在爭議中不斷前行,且逐步規范化。對于實踐中辦案機關處置虛擬貨幣的兩難困境,我們認為:一方面,需要立法層面盡快給予回應,出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另一方面,辦案機關目前處置虛擬貨幣需加強外部監管與風險管控,確保虛擬貨幣交易的透明性和真實性,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陳明杰 湯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