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新公司法》從法律層面增加了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種類,并對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程序、非貨幣財產作為出資財產的交付轉讓程序、非貨幣財產出資瑕疵法律責任進行了體系化的規制。筆者通過對非貨幣財產出資涉及的法律條款解讀,就實務中非貨幣財產出資注意事項進行總結提煉,以期為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提供借鑒參考。
關鍵詞:股東 出資 非貨幣財產
1 條 款
《新公司法》第48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公司法》第49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5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 解 讀
(一)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形式不限于法定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和債權”
《新公司法》將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形式由過去列舉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擴大至“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股東以非貨幣財產的出資方式包括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財產。該處的“等”字屬于等外條款,也即除了法律列舉的這些非貨幣財產形式外,其他的凡是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的財產均屬于合法的出資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的非貨幣財產除外。
根據《新公司法》規定,可以用來出資的“非貨幣財產”依法需要同時齊備兩個條件:一是可以用貨幣估價;二是可以依法轉讓。比如,除了公司法規定的上述幾種法定形式外,在實踐中比較常見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形式也包括采礦權許可證、公司的承包經營權、特許經營權、高速公路一定期限的經營權、植物新品種使用權、特定賬號的使用權等等均可以作為股東出資方式。
(二)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履行法定的評估作價程序,但如未履行評估作價程序一般也不影響股東出資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結合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一般認為,該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也即,即便股東對非貨幣財產出資未經評估程序,但并不影響股東出資的效力。但如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對其非貨幣財產出資提出質疑,則面臨被司法機關進行干預、重新啟動法定評估程序的可能,股東根據評估結構可能承擔出資瑕疵的法律責任。
(三)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繳納既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也要辦理交付使用手續
根據《民法典》第208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0條的規定,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據此規定,股東如果以需要辦理法定登記手續作為產權變更登記公示方法的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應當依法辦理產權轉移登記,同時應當辦理財產交付使用手續;股東如以依法以交付作為產權轉移公示方法的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應當依法辦理交付手續。
(四)股東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價值顯著偏低,其他股東對此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一般認為,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其價值顯著偏低的界定需要考慮兩個因素:1.時點因素。即該非貨幣財產出資價值的評判時點應當以股東實際出資的時點,而不能以其他時點來評判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價值;2.程度因素。“非貨幣財產出資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中的“顯著低于”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屬于司法自由裁量范圍,但一般認為,如該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低于所認繳出資額的70%的,可以認定為“顯著偏低”。
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價值顯著偏低于股東認繳出資額的,股東本人需要向公司及時補足該差額部分,其他發起人對此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 “非貨幣財產出資”實操注意事項
為了避免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可能給本人及其合作伙伴帶來的法律風險,建議采取以下法定程序辦理“非貨幣財產出資”手續:
(一)各個股東在討論某一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合法性外(即符合“可用貨幣估價”“可依法轉讓”兩個法定條件外),也要考慮該非貨幣財產出資和公司經營的關聯性問題,即該非貨幣財產是否為公司生產經營所必須使用的生產資料。
(二)對股東擬以非貨幣財產方式出資的非貨幣財產進行資產評估作價。在評估機構選擇程序或最終選定上,建議擬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股東得到其他各個股東的書面同意或認可。
(三)全體股東就某一股東以“非貨幣財產方式出資”進行一致性決議。決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同意某一股東以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二是同意非貨幣財產評估報告確認的資產價格作為股東認繳出資額;三是確認非貨幣財產產權轉移登記的辦理時間;四是確認非貨幣財產交付使用時間。
(四)公司和股東按照股東會決議確定的非貨幣財產產權轉移登記時間及交付使用時間,及時完成非貨幣財產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及交付使用手續,同時在公司財務賬簿中就該部分資產及時入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