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 言
隨著Web3.0時代的到來,以區塊鏈、人工智能和大數據為代表的新型互聯網技術成為了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在此背景下,虛擬貨幣因其獨特的去中心化、記賬留痕、數量恒定、國際化以及抗通脹的特性,逐漸引起了投資者的高度關注;但與此同時,虛擬貨幣的發展也對國家的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和風險。
自虛擬貨幣誕生以來,其合法性一直備受爭議和強監管,國內對于虛擬貨幣的態度經歷了“從松到緊”的轉變。最初,國內政策對于虛擬貨幣持相對中立的態度,雖不認可其作為貨幣使用,但仍然認為其具有虛擬財產和商品屬性,與國際上大部分國家觀點保持一致。近年來,相比國際社會逐步接受并完善虛擬貨幣立法的趨勢,國內監管政策又轉向了“取締”的立場,甚至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將其定性為非法交易。
在這種政策變遷的背景下,司法實踐中對于虛擬貨幣及其相關交易的合法性的認定也出現了明顯的波動。不同的監管政策發布前后,司法認定的標準和結果發生了顯著的變化,這不僅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對于虛擬貨幣態度的轉變,也對虛擬貨幣交易者構成了巨大的刑事風險。
本文將基于國內虛擬貨幣監管的歷史變遷,并進一步探討不同監管政策發布前后司法認定的變化,以及政策調整對虛擬貨幣交易刑事風險的影響,以便更好理解虛擬貨幣在法律和監管框架下的定位,以及如何應對由此帶來的挑戰和風險。
1 虛擬貨幣監管政策的演變
(一)前虛擬貨幣時代的監管時期
在2009年比特幣等基于區塊鏈的虛擬貨幣基礎問世前,國內已針對網絡游戲中具備交易功能的游戲代幣進行監管,相關監管意見最早見于2007年1月25日由公安部等4部委發布的《關于規范網絡游戲經營秩序查禁利用網絡游戲賭博的通知》。由于該階段游戲代幣亂象主要集中在通過以人民幣購買游戲代幣后在游戲內進行賭博,并將所獲取的代幣兌換為人民幣的違法行為,該通知即重點強調“不得提供游戲積分交易、兌換或以虛擬貨幣等方式變相兌換現金、財物的服務,不得提供用戶間贈予、轉讓等游戲積分轉賬服務”。
隨后于比特幣面世半年后的2009年6月,文化部及商務部發布了《關于加強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對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的定義作出了進一步明確,即:“指由網絡游戲運營企業發行,游戲用戶使用法定貨幣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間接購買,存在于游戲程序之外,以電磁記錄方式存儲于網絡游戲運營企業提供的服務器內,并以特定數字單位表現的一種虛擬兌換工具”,并對虛擬貨幣的發行等問題進行明確規定。以現有的目光來看,該通知中對于游戲虛擬貨幣的定義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定義相距甚遠。
(二)2013年,人民銀行等5部委首次發文對比特幣相關風險進行提示
在比特幣面世4年后,比特幣等各類虛擬貨幣已發展達到一定規模,也催生了與虛擬貨幣相關的各類投機炒作、非法集資、跨境洗錢以及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給行業監管及社會經濟穩定運行帶來了挑戰,比特幣中國等國內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也在此期間紛紛成立。
在此背景下,人民銀行等5部委于2013年12月3日發布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意在保護社會公眾的財產權益,保障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防范洗錢風險,維護金融穩定。該通知開篇就對比特幣的屬性進行了明確,即:“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同時,該通知亦進一步明確禁止了各類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從事與比特幣相關的登記、交易、清算、結算以及兌換等服務。
雖然該通知否定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但對其商品財物屬性仍持認可態度,且該通知對于國內比特幣互聯網站的監管措施僅是要求加強網站備案工作,而非一刀切地要求關停。從該通知的核心意見可以看出,在該階段國內監管部門對于比特幣仍持審慎監管的態度,一方面已經注意到虛擬貨幣可能引發的風險,另一方面仍在觀望是否絕對禁止虛擬貨幣。
(三)2017年,人民銀行等7部委發文禁止虛擬貨幣發行(ICO)
經過一定時間的發展,除比特幣以外的以太幣等各種虛擬貨幣已陸續涌現。幾乎任何主體均可獨立發行虛擬貨幣,但所謂虛擬貨幣背后卻無任何有價值技術、監管制度或信用價值支撐,因此國內迅速涌現了各類通過炒作所謂新技術、新概念并在虛擬貨幣平臺發行“山寨幣”實施非法集資、金融詐騙以及傳銷等的違法犯罪行為。
為打擊上述違法犯罪行為,防范非法金融活動,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人民銀行等7部委于2017年9月4日發布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將ICO定義為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明確了代幣的非貨幣屬性,并禁止各類代幣交易所的兌換、買賣、定價和信息中介服務,向社會公眾提示ICO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風險,并再次明確虛擬貨幣不具備法償性與強制性。
上述公告的發布明確了虛擬貨幣發行行為在國內的違法性,事實上引發了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項目陸續向海外轉移的大潮,國內知名虛擬貨幣網站“比特幣中國”即是在公告發布后的2017年9月24日全面關停,國內虛擬貨幣發行、交易、兌換工作自此全面停止。
在上述公告發布約1年后的2018年8月24日,人民銀行等5部委再次發布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再次強調發行虛擬貨幣涉嫌違法以及虛擬貨幣不等同于法幣。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0月23日公布的《人民銀行法》修訂案征求意見稿中,也同步吸收了相關監管精神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售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否定了虛擬貨幣的貨幣性質。
(四)2021年,人民銀行等10部委明確虛擬貨幣的違法性
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虛擬貨幣相關活動已發展形成一定規模,但虛擬貨幣并未給國家經濟發展帶來任何促進作用,反而成為了滋生賭博、非法集資、詐騙、傳銷、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溫床。
2021年9月15日,人民銀行等10部委聯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再次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的同時,將所有以虛擬貨幣為中心的衍生活動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強調了此類活動的非法性甚至構成犯罪的可能性。因在2017年后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所已轉移至境外,且衍生了大量在境外通過互聯網向境內居民實施虛擬貨幣詐騙、賭博、洗錢等違法活動的犯罪行為,該通知進一步依據屬人管轄原則,將在境外通過互聯網向境內居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相關業務的行為定性為違法行為,并保留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
結合同期由發改委等11部委發布的《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在兩通知發布后,虛擬貨幣相關活動在國內已徹底非法化,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民事活動也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根據《民法典》第157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處理規則,針對虛擬貨幣相關民事行為的司法裁判方向亦發生了重大變化。
2 虛擬貨幣相關民事案件的認定意見
承上述意見,監管政策的轉變也同時直接影響了法院針對虛擬貨幣相關案件的裁判思路,主要體現在:
2021年9月前,各地法院雖不認可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但基本認可其財產屬性,認為虛擬貨幣屬于具備價值的財產,可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標的。典型的裁判觀點可見于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19年發布的《網絡社會治理審判觀點》,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比特幣不具有貨幣屬性,但因其凝結了抽象勞動力、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應認定其具有虛擬財產和商品屬性。”
而在2021年9月后,法院基本否認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且存在直接駁回起訴或全部訴訟請求以及認定民事行為無效同時處理財產返還或損失賠償兩種裁判思路。
該思路的轉變在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二批法答網精選答問亦可得到認證,即:人民法院審理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糾紛案件,應當注意國家重要監管政策的變化,準確認定合同效力。對于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相關的糾紛,應以2021年9月3日為時間節點區別對待:該時點之后訂立的合同應認定無效;該時點之前的相關合同,不應簡單否認其效力,應根據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結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一)認可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以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192民初1626號《民事判決書》為例,該案中原告通過被告淘寶平臺向被告購買比特幣并儲存于被告所提供的比特幣錢包中,隨后原告再次登錄被告所經營的比特幣經營平臺時,卻發現該網站早在2014年就被關閉,原告所購比特幣無法找回,給原告帶來巨大經濟損失,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按照市場價格賠償損失。在該案中,雖法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實際獲得相應的比特幣份額,從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判決中認可了比特幣具有一定的財產性質。
杭州互聯網法院在該案判決書中認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而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關于比特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首先,從價值性上看,比特幣通過‘礦工’‘挖礦’生成,既需要投入物質資本用于購置與維護具有相當算力的專用機器設備,支付機器運算損耗電力能源的相應對價,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該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同時,比特幣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并產生金錢上可計算的經濟收益,并代表著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對應財產,因此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其次,從稀缺性看,比特幣的總量恒定為2100萬個,其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故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最后,從可支配性或排他性上看,比特幣的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占有、使用并獲得收益,比特幣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并可以被轉讓、分離,因此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綜上,比特幣等‘代幣’或‘虛擬貨幣’具備權利客體特征,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雖然不具備貨幣的合法性,但應賦予其作為虛擬財產或商品的合法屬性。綜上,本院對于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商品的屬性及對應產生的財產權益予以肯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京01民終9579號《民事判決書》亦遵循類似的觀點,認為:“比特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
(二)否認虛擬貨幣民事行為的有效性,直接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
2021年9月《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發布后,虛擬貨幣相關活動在國內已全面非法化,各地法院針對相關案件的裁判思路發了較大變化。
以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2)浙1081民初7674號《民事判決書》為例,該案中原告經被告推薦開始買賣虛擬貨幣MTM幣,被告聲稱MTM是一家區塊鏈游戲平臺,發行一種虛擬幣叫MTM幣,該月收益率保底高達20%,投資的安全性有保障。因被告未能支付相關投資回報,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本金及支付收益。
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的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償性,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故MTM虛擬貨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經濟評價標準,原告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范圍。”法院進而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49442號《民事判決書》也持有類似觀點,認為:“在我國現階段的政府監管政策下,涉虛擬貨幣交易的行為具有不法性,虛擬貨幣并非法律保護的合法財產,當事人涉虛擬貨幣簽訂的合同不屬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交易雙方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虛擬貨幣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發的風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并進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否認虛擬貨幣民事行為的有效性,判決返還虛擬貨幣或折價賠償
在虛擬貨幣民事行為被認定無效后,根據《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則應當返還相關虛擬貨幣或折價賠償,但此時將產生一個“悖論”,即:若判決返還虛擬貨幣,但此時虛擬貨幣在國內流通或交易均處于違法狀態,通過判決的方式要求雙方交換虛擬貨幣有違相關規定;若判決折價賠償,則實際上構成虛擬貨幣與法幣之間的兌換,根據相關規定也屬于違法。雖上述兩種方式均存在一定不妥之處,但由于虛擬貨幣客觀上仍然具備一定價值,因此實踐中兩種處理方式均存在被法院采用的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發布的第36批指導性案例中的第199號指導案例為例,在該案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經仲裁審理認為,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約定交付雙方共同約定并視為有財產意義的比特幣等,構成違約,應按當時比特幣資產的等值美元金額進行賠償。隨后,該案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了相反的裁決,法院認為:2017年9月人民銀行等7部委在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后,實質上已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仲裁裁決高某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屬于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0)粵03民終26385號《民事判決書》亦遵循了上述觀點。該案中原告擬在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發行貨幣并上線,由被告作為舉薦商和服務商,隨后雙方簽訂確認被告舉薦原告上線加密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共計產生等值人民幣580萬的BTC作為綜合服務費用。原告在支付部分費用后,因被告停止營業,遂向法院起訴主張合同無效并返還所支付的部分BTC。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為買賣虛擬貨幣提供中介服務,擾亂經濟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統性金融風險,損害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應對該類行為予以禁止,并作否定性評價,應認定案涉協議屬于無效合同”,并進一步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折價補償,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和交易”。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則采取了折價賠償的思路,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22)滬01民終806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轉讓交易虛擬貨幣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屬為無效,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涉案易能幣,如無法返還原物,則應折價賠償。
3 虛擬貨幣相關活動涉及的刑事風險
《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在明確虛擬貨幣業務屬于非法金融活動的基礎上,進一步傳達了將嚴厲打擊涉虛擬貨幣犯罪活動的意見,即將打擊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中的非法經營、金融詐騙等犯罪活動,利用虛擬貨幣實施的洗錢、賭博等犯罪活動,以及以虛擬貨幣為噱頭的非法集資、傳銷等犯罪活動。
(一)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發布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吸收了相關主管部門關于虛擬貨幣的監管意見,在第2條中將以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在該司法解釋出臺前,各地法院已陸續出現將虛擬貨幣各環節活動中犯罪行為認定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例,包括:
1.(2020)粵刑終624號案中,因犯罪嫌疑人通過會議、培訓和發展下線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銷售LCC影視區塊鏈虛擬貨幣,集資款用于運營公司影視業務。
2.(2019)遼01刑終666號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以高返利為誘餌,向公眾宣傳比特幣礦機銷售返租項目(類融資租賃),并客戶投資購買比特幣礦機后將礦機返租給犯罪嫌疑人,支付投資人租金。
3.(2017)浙0282刑初1486號案中,因犯罪嫌疑人未經批準,以在互聯網上投資維卡幣、MFA、STC、3M等虛擬數字貨幣項目為由承諾高額回報,非法吸收“投資款”。
4.(2019)浙0603刑初467號案中,因犯罪嫌疑人在無實際兌付能力的情況下,擅自制作虛擬貨幣,通過網絡宣傳、線下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多種途徑,向社會公眾虛假宣傳虛擬貨幣具有升值、消費應用等前景,并采用部分回購虛擬貨幣的方式誘騙多名投資者購買。
(二)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即在銷售、交易及兌換虛擬貨幣在國內屬于非法行為的情況下,仍經營相關業務,甚至從事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之間兌換的交易,并以此牟利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23年12月聯合發布了《關于印發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其中對犯罪嫌疑人通過非法從事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之間的兌換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在該案的“典型意義”部分,監管部門認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通過提供跨境兌換及支付服務賺取匯率差盈利,系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通過“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兌換實現外匯和人民幣的價值轉換,屬于變相買賣外匯,應當依法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思路亦可見于(2021)陜01刑終131號案中,犯罪嫌疑人因從事網絡期貨交易業務,搭建期貨交易平臺以集中交易的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非法從事比特幣、黃金等期貨交易,賺取交易手續費。
(三)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涉嫌構成其他犯罪
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外,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還可能構成其他罪名,包括:
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即通過傳銷的方式引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并吸收資金的行為,如:(2019)浙07刑終286號案中,犯罪嫌疑人通過傳銷的方式發展下線會員并銷售虛擬貨幣。如業務推廣人員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其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
2.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即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等的行為,如:(2020)浙0206刑初727號案中,犯罪嫌疑人幫助上游信息網絡犯罪團伙注冊虛擬幣賬戶,還提供銀行卡用于轉賬犯罪所得后分多次取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
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即明知虛擬貨幣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如:(2020)兵0401刑初18號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數字貨幣交易平臺內的資金來源不合法,在平臺內買入虛擬貨幣再賣出,之后用POS機將錢款套現洗白后再次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千分之四的利潤。
(四)涉刑虛擬貨幣處置相關問題
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除涉嫌構成犯罪外,因犯罪行為所罰沒的虛擬貨幣該如何處置的問題也存在一定爭議。一方面,虛擬貨幣本身具有使用價值及客觀交換價值,變現處置后可獲得收益,與毒品槍支等違禁品存在區別;另一方面,根據相關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的性質,在國內從事兌換、買賣、架設平臺、發行等活動均違法。此時,對于罰沒的虛擬貨幣該如何合法合規進行處置,則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根據《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執法機關依法取得的罰沒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按國家規定另行處置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公開拍賣。但國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已全部關停,虛擬貨幣的國內交易處于違法狀態。因此,實踐中大多數公安機關均采用委托第三方公司,通過境外平臺以大宗交易的方式處置所罰沒的虛擬貨幣。
但因相關交易平臺架設于境外,加之虛擬貨幣存在價格浮動幅度較大等特性,處置過程中難以確保交易過程中的公開性、交易交割的客觀性以及交易時機的準確性,容易導致在處置過程中間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陳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