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并定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對比現行的、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以下簡稱現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諸如“股東權益”“類別股”等方面作出了相關規定,意味著我國在公司立法層面,不僅僅條理簡約、技術完善,也在不斷尋求突破和自我改變。同時,新《公司法》也在細節處打磨,完善了現行《公司法》的未明確處,如法定代表人的辭職等。本篇文章,將結合新《公司法》第十條的規定,與大家一起探討“法定代表人的辭職之路”。
1 根據現行《公司法》并結合過往的司法實踐,如遇公司惡意阻卻,法定代表人在辭職后依然不能進行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辭職道阻且長
(一)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
根據現行《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的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但法律并未規定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與公司之間屬于何種關系。結合已有司法案例以及法官會議紀要等文件,傾向于認定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等與公司之間系委托關系,上述主體有權隨時向公司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委托關系,但未對附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辭去作出明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會議紀要》中“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答應任職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以及“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委托關系,根據《合同法》第410條關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的規定,董事辭職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依據董事對公司的單方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無須公司批準,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經公司與辭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辭職書的除外”的觀點,最高院傾向于認定董事與公司之間形成委托關系。上述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號案例中得以充分體現。
同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0號指導性案例中“經理之所以能夠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是源于董事會的聘任,董事會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質即委托合同,基于該委托而使經理人擁有經理的身份,授權其行使各種職權……根據委托代理關系的法律性質,董事會可以隨時解聘經理,法院也無須審查其解聘事由”的觀點,經理與公司之間也為委托關系。
綜上,從過往司法實踐中,法院傾向認定董事、經理等與公司之間系委托關系,董事、經理可以單方辭職,要求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但是對于隨附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一并辭去并無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規定。
(二)如遇公司惡意阻卻,即便法定代表人可以辭職,也難以辦理變更登記,只能通過訴訟解決
根據現行《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的規定,如公司發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公司應當辦理變更。而事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辭職往往伴隨著與公司之間存在巨大的利益沖突,很多公司往往選擇不配合,導致法定代表人名稱無法從登記機關進行滌除,往往需要通過訴訟予以解決。
對于法定代表人能否要求公司配合到登記機關進行名稱滌除,在2020年前各地標準不一,如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31號案例以及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7民初740號案例等,均認為無法起訴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號案例一錘定音,明確了上述事項屬于可以進行訴訟并執行的事項。
(三)如法定代表人通過訴訟確認辭去相關職務,但能否成功辦理登記滌除,高度依賴市場監督部門的配合程度
結合我們已有的業務操作,對于法定代表人訴訟成功,在杭州、北京、內蒙、天津等地均有成功案例,但其他大部分地區均因辦理滌除需要公司為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導致執行不能,如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20)浙1002執4558號之一執行裁定書、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21)遼0204執1484號之二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執8276號執行裁定書、上海市嘉定區法院(2021)滬0114執5699號執行裁定書等均明確,因公司未選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導致市場監管部門無法辦理現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工商公示系統上的滌除。
綜上,在現行《公司法》項下,法定代表人辭職之路道阻且長。
2 新《公司法》已經對法定代表人辭職作出了法律規定,有利于法定代表人在辭職時的合法權益保護
新《公司法》第十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規定,對于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在辭任時一同辭去法定代表人,公司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十條同時解決了現行《公司法》項下的兩個難題:
(一)董事、經理辭去職務時,明確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視為一并辭去。解決了現有司法實踐中,在董事、經理等辭去自身職務時,沒有對法定代表人進行規定的盲區。
(二)解決了在法定代表人辭去職務后,公司需要履行自行選定法定代表人的義務。
我們認為,新《公司法》雖然僅從原則上公布了法定代表人的致辭路徑,并未細化,但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會存在對該法條的配套司法解釋,以明確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處理。
3 我們的建議
就新《公司法》已經明確的第十條,結合我們之前承辦的案件最終因市場監督部門的系統或者內部管理問題導致執行不能的情況,我們建議:
(一)在司法層面,由最高院出具司法解釋,是否可以考慮在相應判項中直接載明因公司拒絕履行公司法相關內容、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或市場監督部門系統或者內部管理原因等無法滌除操作登記的,以司法文書為對抗要件;
(二)在行政層面,由最高院協調,與市場監督部門建立相應優化機制,參考股權變更機制,確保法院生效文書的嚴肅性、可執行性。市場監督部門也可主動依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46條,對相關主體進行罰款或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