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為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利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規定在與上市公司及其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簽訂債務加入合同時,相對人需注意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本文章以實務案例為背景,通過相對人未盡必要審查義務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為反思,主要圍繞該類糾紛的爭點進行探討,例如債務加入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的三個要件、相對人履行審查義務的具體內容及注意事項、控股子公司的定義等。
關鍵詞:債務加入 上市公司 控股子公司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A公司與Z公司均為境內上市公司,B、D、E、F公司為A公司的關聯公司,C公司為B公司的分公司,Z公司與A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存在業務合作。
2020年,E公司因開展業務合作與Z公司簽訂了《戰略采購合同》,并約定由Z公司向E公司供貨,E公司向Z公司支付貨款。
2021年,C公司、E公司與Z公司三方共同簽訂了《戰略合作協議》,約定Z公司自愿向C公司繳納實力證明金作為其具備履約能力的證明,履約期屆滿后C公司予以全額返還。同年,C公司和Z公司還簽訂了一份《技術咨詢服務合同》,由Z公司向C公司提供咨詢服務,C公司按約向Z公司支付咨詢服務費。
2022年初,因C公司、E公司未按約履行前述合同,經A公司與Z公司協商,雙方就因履行前述三份合同所引發的糾紛達成和解,由Z公司作為甲方,A至F公司共同作為乙方,簽訂了《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C公司、E公司所欠債務由乙方通過銀行轉賬、以房抵款、開具電子商票等方式償還,且乙方各方對《和解協議》項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同年,因A公司未能按約履行《和解協議》,Z公司作為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A至F公司(以下簡稱六被告)就《和解協議》項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Z公司還申請保全了F公司名下約90套房屋。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六被告簽署《和解協議》的性質與效力?2.六被告應否就《和解協議》項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訴辯雙方觀點
六被告簽訂《和解協議》系對自身債務的自認,該協議經各方簽字蓋章,已依法成立并合法生效,對六被告均具有約束力。《和解協議》對欠款金額、支付方式、六被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故六被告應按約向Z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基礎法律關系協議應為《戰略采購合同》《戰略合作協議》與《技術咨詢服務合同》,《和解協議》僅為前述合同的結算協議。從基礎法律關系來看,本案實際債務人應為C公司與E公司。具體而言,C公司基于《戰略合作協議》《技術咨詢服務合同》對Z公司負有債務,E公司基于《戰略采購合同》對Z公司負有債務。A公司、D公司、F公司均為基礎法律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其自愿承擔前述債務,構成《民法典》第552條規定的“債務加入”。除此之外,E公司對于C公司所負債務、C公司對于E公司所負債務,還存在“交叉債務加入”情形。由于B公司是C公司的總公司,依據《民法典》第74條規定,可就C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2.作為上市公司,債務加入協議須滿足法定要件,方可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12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據此可見,債務加入的法律適用可參照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執行。
從《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第2款來看,上市公司實施有效的債務加入行為至少需滿足以下三個要件:第一,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已就債務加入做出內部適格決議;第二,上市公司已將債務加入協議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信息進行公開披露;第三,相對人已就上市公司債務加入的適格決議及公開披露信息進行了審查。在滿足這三個要件的前提下,債務加入協議方可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
本案中,Z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和解協議》時已對A公司債務加入的適格決議及相關公告履行了審查義務,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第2款之規定,《和解協議》對A公司不發生效力。
3.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進行債務加入,適用上市公司債務加入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也即是說,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存在債務加入情形,也應適用上市公司債務加入的相關規定,這與資本市場的監管要求相一致。
《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1號——主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第6.2.11條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內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擔保的,上市公司應當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審議程序后及時披露。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規則》第6.1.10條,需要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的擔保事項除外。”根據該規定,針對控股子公司債務加入的內部決議,上市公司亦須公開披露,且涉及《股票上市規則》第6.1.10條規定的特殊事項,雖然上市公司可不必披露控股子公司的內部決議,但取而代之,上市公司需經其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決議,而對于該項審議決議,上市公司仍須公開披露。
本案中,B/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均為A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因Z公司未盡到必要審查義務,按照前面分析,《和解協議》對D公司與F公司不發生效力,就《和解協議》中B/C公司與E公司“交叉債務加入”部分亦對彼此不發生效力。這里的“效力”,不僅是指債務加入的法律效力,也包括相關賠償責任。
進一步探討
Z公司提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旨在保護上市公司利益,故應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債務一并視為上市公司債務,才能更好地保護債權人。但筆者認為,該條的立法目的并非為保護上市公司利益,而是為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利益。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或者債務加入行為可能對上市公司經營存在嚴重影響,如果不將該信息公開披露為公眾所知,中小投資者獲取信息渠道往往又相對閉塞,恐將引發群體性投資風險。若經公開披露后,投資者仍選擇繼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則該行為也是基于投資者對投資風險的判斷,相應后果由其自擔無可厚非。所以,為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利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要求相對人作出一定權利讓渡,對上市公司內部適格決議及公開披露信息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否則擔保合同或者債務加入協議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
在對公開披露信息進行審查時需注意,所披露內容不僅僅是包含相關交易在內“擔保額度”的概括披露,而是對具體擔保情況的詳細披露,債務加入亦是如此。一般而言,審查要素應包括擔保概述、被擔保人基本情況、相關協議主要內容、董事會意見、股東大會意見、累計對外擔保數量、逾期擔保金額、備查文件等具體信息,審查時還可結合上市公司過往信息披露慣例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三)關于對“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認定
針對“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定義,《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未予界定,《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中亦未見詳文。鑒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與上市公司相關監管規定的功能統一,均服務于上市公司違規擔保的統籌治理任務,故對“控股子公司”的理解,可參照資本市場的慣例和一般監管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2年修訂)(以下簡稱《股票上市規則》)第15章(釋義)第1.5條第(八)款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能夠控制或者實際控制的公司或者其他主體。此處控制,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并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據此可見,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是指上市公司能夠控制或實際控制的公司,不應僅局限于《公司法》規定“子公司”的范圍,出現在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內,并以股權、協議等控制方式可實際影響其可變回報的,均應理解為這里的“控股子公司”,不限于一級子公司。
法院觀點
本案中,《和解協議》雖由六被告蓋章確認,但A、D、F公司均不是三筆款項對應的基礎合同相對方,其在《和解協議》上簽字應系債務加入。
《和解協議》《戰略合作協議》中約定并實際履行的履約保證金,應由合同相對方及《和解協議》約定的債務人C公司承擔返還責任。由于《和解協議》中,各方均明確E公司并非該筆欠付款項的債務人,故E公司對該筆債務構成債務加入。
C公司作為《技術咨詢服務合同》的相對方及《和解協議》中的債務人,應對合同約定的咨詢服務費承擔付款責任。由于E公司不是該合同的相對方,其對該筆欠付款項構成債務加入。
E公司作為《戰略采購合同》的合同相對方,其對欠付貨款承擔付款責任,B公司、C公司非合同的相對方,對該筆債務構成債務加入。
(二)關于債務加入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Z公司未能舉示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A公司、D公司、F公司公開披露了其債務加入事項信息,故《和解協議》中的尚欠款項對前述公司均不發生法律效力,不承擔支付或賠償責任。
《和解協議》中約定并實際履行的履約保證金,應由合同相對方C公司承擔返還責任
E公司對履約保證金、咨詢服務費構成債務加入,Z公司未能舉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E公司對履約保證金、咨詢服務費公開披露了其債務加入事項信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E公司對該兩筆款項不承擔支付或者賠償責任。
B公司、C公司對欠付貨款及配合費構成債務加入,Z公司未能舉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B公司、C公司對欠付貨款及配合費公開披露了其債務加入事項信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B公司、C公司對該兩筆款項不承擔支付或者賠償責任。
案件評析與啟示
為保護廣大中小股東及投資者利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上市公司及其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實施對外擔保或債務加入行為效力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對訂立相關擔保合同或債務加入協議的相對人施以了審查義務。本案中,正是由于Z公司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在沒有對六被告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內容,以及相關決議已經上市公司公開披露信息進行審查的情況下,簽訂《和解協議》,最終導致《和解協議》中債務加入部分對六被告不發生效力,六被告不承擔支付責任與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F公司不承擔支付責任,其有權向法院申請解除Z公司對其名下90套房屋的保全措施。
鑒于此,商事實務中,在與上市公司或其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簽訂對外擔保或債務加入合同時,相對人應注意依法履行相關審查義務,否則可能面臨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