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 讀 :董事在任期內能否解除其職務?涉及到兩個問題:其一,誰有權解除董事職務?其二,解除董事職務是否需要說明理由?依據公司法理,董事由股東通過股東會選舉產生,自然股東有權通過股東會解除其職務。進一步的問題是,在股東會解除董事職務的情況下,是否需要說明理由。我國1993年《公司法》規定,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這說明我國舊公司法采納解除董事需要說明理由的觀點。在2005年對《公司法》進行修訂時刪除了該表述,一定程序上體現了對無因解除規則的傾斜。但實務中,解除董事職務依然存在無因解除和有因解除的爭論。本次司法解釋對解除董事職務采無因解除規則,認為公司和董事之間實為委托關系,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同時,無因解除也不能損害董事的合法權益,為此,本次司法解釋也確立了對董事的補償機制,以實現雙方的利益平衡。
一、《公司法》依據及解讀
(一)《公司法》依據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潤。
(二)解讀
1. 股利分配的資金來源。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股利分配的資金來源為當年稅后利潤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與任意公積金后的余額。
2. 股利分配的決定機關。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公司分配股利時,必須遵守法定程序,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分配股利的決議。
3. 分配股利的原則。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利潤,這是通則;也可以不按出資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潤,這需要有章程的特別約定才可以。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的規定
(一)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被告:公司。
共同原告: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并申請參加訴訟。
(二)分配利潤的前置條件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注:“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具體包括什么事由?此處沒有明確。
(三)不予分配及例外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注: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于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范疇,法院一般不應介入。因此,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的,法院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持。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為此,《解釋》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可以適當干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
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五)》中的新規定
(一)利潤分配完成時限
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后,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注:公司利潤分配完成時限的原則:分配方案中有規定的,以分配方案為準;分配方案中沒有規定的,以公司章程為準;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沒有規定,或者有規定但時限超過一年的,則應當在一年內分配完畢。鑒于公司一般計算年度利潤,故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后,要在一年內完成分配。
(二)股東對分配決議的撤銷權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于該時間的規定。
注:如果具體分配方案中載明的分配時間超過了章程的規定,這屬于公司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符合決議可撤銷情形,股東有權依法起訴撤銷該決議中關于分配時間的部分。分配時間被撤銷后,則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本條明確了公司決議可以部分撤銷,決議部分撤銷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該分配時間與決議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則不能單獨撤銷分配時間。故能否撤銷需要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具體確定。
四、案例指引
案例名稱:大連中藍進出口有限公司與張維范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一案
案例來源: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遼民二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1.只有公司股東才有權提請利潤分配,作為訴訟主體的原告應該具備股東資格,這是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訴的第一個前提條件。
2.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潤是股東要求給付利潤的前提條件之一,故要求這類案件起訴時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潤。
案情摘要:
張維范系中藍公司股東,享有該公司20%股權。2005年起,中藍公司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公司盈利一直為負數。2007年4月14日,張維范收到中藍公司的3萬美元的融資償還款。之后,張維范一直未收到中藍公司的分紅利潤。因此,起訴至法院,要求中藍公司支付自2005年至2007年的融資款、分紅款及利息。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加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條(四)款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張維范基于其股東資格,依法享有請求中藍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紅利的權利,但前提必須是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存在稅后利潤。根據中藍公司提供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審計報告及納稅申報表,可以證明其在2007年3月份之前并無稅后可供股東分配的利潤。該結論不但得到了審計部門的確認,而且得到了稅收征管機關大連市中山區地方稅務局的認可。張維范雖然對中藍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否認,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中藍公司在2005年、2006年度存在稅后利潤。且其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申請對中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司法鑒定。張維范作為股東,在中藍公司沒有稅后利潤的前提下,無權要求公司為其分配紅利。張維范主張200萬元分紅款及利息所提供的“確認單”雖蓋有中藍公司的公章,但上面書寫的內容和簽名均為復印件。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文檢意見書》只是對“確認單”上張維范、呂義倫及鄧雅嬋三人簽名的復印件是否是其本人書寫作出的傾向性認定意見,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而且該“確認單”內容不明確,其上的“07年2月1日分紅200萬”是按何原則、給誰分紅以及公司稅后利潤多少均不清。據此并不能得出中藍公司為張維范分配2007年2月1日以前的紅利200萬元的結論。張維范所提供的其與中藍公司法定代表人呂義倫的“通話錄音”的內容亦不明確、不具體。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中藍公司存在稅后利潤的前提下,張維范僅憑內容模糊的“確認單”和含義不明的“通話錄音”向中藍公司主張權利證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張維范的訴訟請求。
參考文獻
1.施天濤 著:《公司法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宋燕妮、趙旭東 主編:《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就《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答記者問。
(作者:邵興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