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 讀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由于股東人數較少,相互之間往往基于信賴而成立公司。只要公司經營效益好,股東也會獲得更好的收益。但股東作為自然人,其目標是多元化的,不僅限于獲取更多的紅利,或許還有許多非經濟性目標,比如話語權、自豪感等。因此,在實踐中,股東在利益偏好、投資目的、治理能力等方面常表現出異質化特征。當股東目標不一致的時候,股東之間往往會形成激烈的控制權爭奪,從而導致公司僵局的出現。為解決股東之間的分歧,促進合作,避免公司的解散,我國公司法中構建了股東分歧解決機制,如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也規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時應當注重調解。此次司法解釋進一步完善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解決機制,強調法院在相關案件審理中強化調解,引導股東協商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
一、《公司法》依據及解讀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而退出公司的規定。
(一)股東可以退出公司的法定條件
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并且股東會在該股東投反對票的情況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決議,該投反對票的股東才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這三種情形分別是: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在該情形下,股東要求分配利潤的主張是合法的,但持有公司多數表決權的其他股東卻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阻礙了前者分配利潤的合理利益的實現。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在該情形下,公司現有賴以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主要財產出現變化,未來的發展充滿不確定性甚至可能產生風險;盡管股東會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形成了合法的決議,但與少數表決權股東的意愿相反,改變了其在設立公司時的合理利益期待,應允許其退出公司。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公司本應解散,股東可以退出經營。持有公司多數表決權的其他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決定公司存續,已與公司章程訂立時股東的意愿發生重大差異,應允許對此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數表決權股東違背自己意愿被強迫面對公司繼續經營的風險。
(二)股東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1.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股東要求退出公司時,首先應當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股東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時,其所要求的價格不應當過高,而應當是合理的價格,如公開市場上一般人認可的價格。這樣才能既滿足股東的要求,保護要求退出公司的股東的權益,又不損害公司的權益和其他股東的權益。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應當盡量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但如果股東與公司長時間不能就股權收購達成協議,那么,既可能影響請求收購的股東的權益,又可能影響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為此,本條賦予了股東訴權,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對股權收購事項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條是關于人民法院強制解散公司的規定。
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是指因股東間或者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有效運行的失靈,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加會議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和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公司的一切事務處于一種癱瘓狀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可見,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公司是否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強制解散公司的理由。公司的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應當先由公司內部解決。如果通過自力救濟、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夠解決公司經營管理出現的嚴重困難問題,公司無須解散。公司的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會使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如果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不嚴重,解散公司是一種不利益的行為,只有在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會受到嚴重損害,并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才應當解散公司,保護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
如果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困難,任何股東都可以申請公司解散,將使公司的經營處于不穩定中,不利于公司的發展和許多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為了避免出現此種情況,本條規定,可以提出解散公司請求的應當是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上述股東提出解散公司,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收到請求,應當受理,并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裁決。同時,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注銷。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人民法院關于解散公司訴訟作出的判決,對公司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五)》中的新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決分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二)其他股東受讓部分股東股份;(三)他人受讓部分股東股份;(四)公司減資;(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夠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注:繼承了此前公司法中的分歧解決機制,并擴大適用范圍,將其擴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的案件糾紛類型中。通過調解,可以由愿意繼續經營公司的股東收購不愿意繼續經營公司股東的股份,類似于股份強制排除制度;可以由公司回購股東股份,類似于股份回購制度;可以由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購股東股份。爭議股東股份被收購后,退出公司,公司僵局即可解開,從而維持公司正常經營。轉讓股份不能實現的情形下,通過調解,實現公司減資,使得爭議股東“套現離場”,其余股東繼續經營減資后的公司,也可以使得公司存續;公司分立則使得無法繼續合作的股東“分家”,各自經營公司,也使得公司以新的形式存續。無論股權在股東之間轉讓、公司回購股份、股份轉讓給公司外第三人還是減資、公司分立等,都有各自的條件和程序性要求。法院在調解過程中要注意指導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遵守相應程序。例如,公司回購股東股份的,應當在六個月內注銷該股份。公司分立的,應當公告債權人清償債務等。故本條強調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調解原則的強調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第一款中即已存在,但相比此前規定,此次調解適用的案件類型由解散公司之訴擴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調解方式增加了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購股東股權、公司分立以及兜底性條款。
三、案例指引
案例名稱:袁朝暉與長江置業(湖南)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要旨】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股東會決議轉讓公司主要財產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非因自身過錯未能參加股東會的股東,雖未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但對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其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購其股權,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2010年3月5日,長江置業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明確由沈良、鐘繼光、袁朝暉三位股東共同主持工作,確認全部財務收支、經營活動和開支、對外經濟行為必須通過申報并經全體股東共同聯合批簽才可執行,對重大資產轉讓要求以股東決議批準方式執行。但是,根據長江置業公司與袁朝暉的往來函件,在實行聯合審批辦公制度之后,長江置業公司對案涉二期資產進行了銷售,該資產轉讓從定價到轉讓,均未取得股東袁朝暉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袁朝暉在2010年8月19日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明確表示反對二期資產轉讓,要求立即停止轉讓上述資產,長江置業公司駁回了袁朝暉的申請,并繼續對二期資產進行轉讓。長江置業公司《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權利受到公司侵犯,股東可書面請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權活動,并補償因被侵權導致的經濟損失。如公司經法院或公司登記機關證實: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內終止侵權活動,被侵權的股東可根據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擁有的股份由其他股東協議攤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東認購。長江置業公司在沒有通知袁朝暉參與股東會的情況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東會決議,取消了袁朝暉的一切經費開支。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支持袁朝輝訴請。長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法院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股東會決議轉讓公司主要財產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從形式上看,袁朝暉未參加股東會,未通過投反對票的方式表達對股東會決議的異議。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立法精神在于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之所以對投反對票作出規定,意在要求異議股東將反對意見向其他股東明示。本案中袁朝暉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無從了解股東會決議,并針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況且,袁朝暉在2010年8月19日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明確表示反對二期資產轉讓,要求立即停止轉讓上述資產,長江置業公司駁回了袁朝暉的申請,并繼續對二期資產進行轉讓,已經侵犯了袁朝暉的股東權益。因此,二審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袁朝暉有權請求長江置業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購其股權,并無不當。長江公司5月31日股東會決議,侵害了袁朝暉的股東權益,符合長江置業公司《公司章程》所約定的“股東權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暉有權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請求公司以回購股權的方式讓其退出公司。從本案實際處理效果看,長江置業公司股東之間因利益糾紛產生多次訴訟,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復存在,通過讓股東袁朝暉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盡快解決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從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東利益。如果長江置業公司有證據證明袁朝暉存在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可以另行主張。綜上,袁朝暉請求長江置業公司收購其20%股權符合《公司法》和長江置業公司《公司章程》的規定。遂裁定駁回長江公司的再審申請。
參考文獻
1.施天濤 著:《公司法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宋燕妮、趙旭東 主編:《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就《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答記者問。
(作者:邵興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