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民事執行是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一種強制性手段和法律程序,最為直接和簡單,但弊端在于手段和方式較為單一,有時無法解決某些復雜或者特殊的困境。而破產程序有著特殊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設計,在某些情況下,能夠有著單純民事執行達不到的效果,更加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關鍵詞:債權 執行 困境 破產
在公司法人獨立財產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下,債務人的財產若不足以償還債權,在缺乏其他有力擔保時,債權人即使申請強制執行亦難以到位,并且經常還會出現各種情形,導致執行難以實質推進。在此情況下,債權人或許可以考慮通過破產程序,充分利用其特有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設計,回收債權或者在相當程度上提高債權回收率,以保障自身權益。以下是幾種典型情形。
情形一:公司股東存在未到期出資
【典型情形】
A公司于2016年設立,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甲、乙各自認繳出資50萬元,并且在公司設立之時均繳納出資15萬元,剩余出資的期限為2035年之前。2020年,A公司因經營對債權人丙負債60萬元,債權到期后丙發現A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
問:債權人丙如何破局?
【破局思路】
直接或者通過執轉破程序申請A公司破產清算,監督破產管理人要求未出資股東補足出資,并在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如果破產清算程序中僅有一個債權人丙,股東補足的出資將全部用于償還丙的債權,丙的債權60萬元可以獲得全額收回。
【法理分析】
我國公司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包括認繳期限和金額,在認繳期限未屆至之前,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公司破產時,將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即不再受認繳期限的限制,股東應當自破產受理之時繳納未實繳的出資。股東補足的出資,將由全體債權人進行公平分配。
實踐中,股東在認繳期限屆至前未實繳出資的情形較為常見。因此,若能推動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則可以要求股東補足出資且不受認繳期限限制,以增加債務人責任財產,并提高債權回收率。并且,公司注冊資本及出資情況,檢索途徑也較為便捷。當然,能多大程度上增加債權清償率,也要看股東本身的債務清償能力。
至于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原股東是否應承擔出資補足責任,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但最高法院推選的2020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青島中院在審理上訴人許某某、通舜公司、周某某與被上訴人鑄鑫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中,認為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符合加速到期條件的,要就不足出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二:發現股東存在抽逃情形
【典型情形】
A公司于2016年設立,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甲認繳出資80萬元、乙認繳出資20萬元,工商登記資料顯示A公司股東甲、乙已經繳納全部出資。2020年,A公司因經營對乙負債60萬元,債權到期后,債權人丙發現A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在訴訟及執行過程中掌握了股東甲抽逃出資60萬元的線索但是無證明材料。
問:債權人丙如何破局?
【破局思路】
直接或者通過執轉破程序申請A公司破產清算,監督破產管理人通過清查銀行流水、財務審計等方式調查股東出資情況,并要求其追回股東抽逃的出資本息,歸入破產財產以清償債權。如果破產清算程序中僅有一個債權人丙,追繳股東抽逃的出資將全部用于償還丙的債權,丙的債權60萬元可以獲得全額收回。
【法理分析】
股東未盡出資義務,包括股東未履行出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未出資、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舉證是一大難題。
在債務人破產時,管理人將全面接管破產企業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可以通過調取銀行流水、財務審計等多種方式核查股東出資情況,并且這也是其法定職責。股東未履行出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股東向公司承擔相應的出資補足或者返還義務。相較于債權人,管理人更加容易收集、掌握證據材料,更加容易追繳股東出資。
并且,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即使對外轉讓所有股權,仍不能免除其出資不實的責任。
股東補足或者返還的出資,將由全體債權人進行公平分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情形三:債務人已資不抵債仍進行偏頗清償行為
【典型情形】
A公司于2016年設立,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甲、乙均已完成出資義務。2020年,A公司因經營對丙、丁各負債30萬元,2020年6月,債權人丙在獲得勝訴判決并申請執行才發現,A公司已經是個“空殼”公司、無財產清償債務,但獲知A公司曾在2020年3月主動償還了債權人丁30萬元。
問:債權人丙如何破局?
【破局思路】
直接或者通過執轉破程序申請A公司破產清算,監督破產管理人撤銷A公司償還債權人丁的30萬元,并歸入破產財產以公平清償債權。如果破產清算程序中只有丙、丁兩個債權人,就管理人追回的30萬元財產,債權人丙可以分配15萬元。
【法理分析】
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為偏頗清償,該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六個月內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偏頗清償行為撤銷后,獲得偏頗清償的受益人應返回財產,并由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向全體債權人予以公平分配。
在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時,債務人偏頗清償的行為會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利益,有違破產法公平原則,因此法律賦予了管理人撤銷權。可撤銷的偏頗清償行為應符合三個基本的構成要件:一是個別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臨界期間(6個月或1年,不同情形依法適用不同臨界期限);二是個別清償行為發生時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即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三是個別清償行為未使債務人財產受益。
當然,偏頗清償行為存在不得撤銷的法定例外情形,包括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進行的個別清償、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收益等。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情形四:債務人存在隱匿、轉移、不當處置財產的行為
【典型情形】
A公司是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在項目開發過程中對債權人丙負債500萬元,因到期未償還,債權人將A公司訴諸法院,雖然獲得勝訴判決卻無從執行,A公司銀行賬戶無資金、項目工程已經爛尾并且存在抵押,房屋銷售的大量資金去向不明。
問:債權人丙如何破局?
【破局思路】
直接或者通過執轉破程序申請A公司破產清算,要求破產管理人全面清查A公司銀行流水、對外交易以及資金走向等,對A公司轉移的資金、財產予以追回,供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予以分配。
除此之外,可以通過破產重整為項目引進投資人和注入流動性,完成項目開發建設,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獲得債權清償。
【法理分析】
法院受理破產后,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的資產和經營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發現存在隱匿、轉移、不當處置財產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應當依法予以撤銷并追回相關財產。
相較于債權人,管理人能夠掌握破產企業的財產資料和情況,并且管理人是由法律及財會等專業人士履職,能夠通過調查銀行流水、審計等專業手段,更容易調查發現債務人相關人員隱匿、轉移、不當處置財產的行為,并能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追索。
其次,管理人由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擔任、專業人士履職,調查、維護破產企業財產是其法定職責,并且其報酬也與債權人的清償額直接掛鉤,因此有能力、有義務、有動力去積極調查發現、追索、維護債務人的財產。
并且,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上述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管理人未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三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未完待續。感謝大家支持!敬請關注后續的更新。
(作者:胡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