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月4日,全國政協第十四屆一次會議在北京召開。全國政協委員袁小彬提交《關于盡快建立全國性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建議》。
他認為,很多家庭因病、消費貸、房貸或其他債務成為失信人;另一方面,我國眾多企業為從銀行等金融機構處獲得貸款融資,都會要求企業家用自身財產提供擔保,當公司破產或重整時,企業家將會長期深陷債務泥潭?,F有的“執轉破”制度無法適用到被執行人為個人的執行案件中。
他建議,全國性個人破產法律制度在內容上應該明確個人破產制度的主體范圍。個人破產制度應主要考慮個人在當地形成穩定的工作、生活和財產關系,與其相關的財產登記、社會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等因素。
袁小彬認為,建立全國性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有以下三點:
一是完善破產法律框架,回應社會發展需要。針對企業法人及其他適用破產清算的非法人組織,我國已經構建起較為完善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但個人破產制度的缺位,使得個體工商戶、自然人及部分非法人組織排除在適用破產程序之外,當個人在面對深重債務危機時,無法從中解放,更無法創造新的社會價值。我國發展至今,僅有企業破產法律制度顯然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
二是徹底解決司法實踐中“執行難”的需要。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報告關于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時,首次提議“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個人破產制度的缺位也是“執行難”的主因之一。
而現有的“執轉破”制度,其僅限于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積案化解中發揮作用,無法適用到被執行人為個人的執行案件中。從執行信息系統中的數據來看,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約有50%是自然人,此類案件均無法通過破產程序得到化解。
三是需要保護誠信而不幸的個人,緩解社會矛盾。一方面,很多家庭因病、消費貸、房貸或其他債務成為失信人;另一方面,我國眾多企業為從銀行等金融機構處獲得貸款融資,都會要求企業家用自身財產提供擔保,當公司破產或重整時,企業家將會長期深陷債務泥潭。
同時,缺乏個人破產制度規范實際上也增加了債權人惡意逼債等惡性社會事件的觸發幾率,引發社會矛盾的激化?,F實需要個人破產制度為符合條件的自然人提供合理的市場退出渠道,允許誠信個人在經營失敗、受到牽連時,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實現債權,滿足緩解社會矛盾的急迫需求,同時激勵其重新再創業,配合企業重整或清算。
2022年12月,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于提請審議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議案,推動個人破產立法在國家宏觀政策層面有了具體指引和方向落實。同時,深圳、浙江等地對個人破產或類個人破產的司法實踐嘗試也為建立全國性個人破產法律制度提供了經驗積累。
在此基礎上,袁小彬提議,全國性個人破產法律制度在內容上應該明確個人破產制度的主體范圍。個人破產制度應主要考慮個人在當地形成穩定的工作、生活和財產關系,與其相關的財產登記、社會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等因素。
建立合理的失權和復權制度。個人破產失權制度是指自然人債務人被法院宣告破產后,在一定時期內限制其某些權利及任職資格的制度。對于部分社會影響較大但又不能給債務人帶來直接經濟利益的職業資格應當暫停其擔任,例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于能夠繼續為債務人創造可能價值的任職或資格,則不應當予以免除,例如律師、會計師等。
建立科學的個人豁免財產制度。個人豁免財產制度的構建,能夠為債務人的更生保有基本的物質支持,增加了債務人申請破產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有利于促進個人破產制度的廣泛運用。對于豁免財產的范圍建議考慮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掛鉤,而不對豁免財產金額予以明確限制。
建立嚴格的債務人行為限制。債務人通過個人破產獲得債務免責的同時,也將受到消費、收入分配等相關行為的限制。深圳條例,主要從限制消費行為、限制職業資格、限制借貸額度三個方面限制債務人行為。在浙江工作指引中,增加了債務人不得“度假、旅游”等相對更嚴格的條件。建議在債務人行為限制的規定上面,可參考浙江工作指引設置更為嚴格的條件。
同時,他還提到,在《企業破產法》修訂中加入個人破產法律規范,如果統一立法難度較高,可單獨制定全國性個人破產條例,這樣一方面可對全國性個人破產實踐進行試水,另一方面能夠在制度發展上承前啟后,為日后制定個人破產法或統一破產法奠定基礎。
(來源:九派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