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主播頻繁違約跳槽已成為當下網絡直播行業糾紛多發的重要原因,長此以往,將不利于規范行業秩序、保護從業者權益及實現行業良性發展。有鑒于此,本文作者檢索了近年來涉及主播違約跳槽的相關司法案例,對簽訂合同的性質、跳槽后原合同的解除、違約金設置方式及司法態度、主播違約跳槽的行為禁令等司法實踐中的高頻爭議焦點進行了簡要分析,并據此對相關文娛企業提出法律層面的針對性建議。
關鍵詞:平臺公司 網絡主播 違約跳槽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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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況
近年來,網絡直播行業迅速崛起,數量龐大的潛在用戶和經濟利益,催生出許多直播服務平臺,以及對內容創作者進行集中管理、打造和營銷的MCN機構(以下統稱平臺公司),并扶持、孵化、培育了一大批網紅主播,推動我國流量經濟、網紅經濟發展邁入新階段。平臺公司與主播在協力發展的過程中,不僅共同分享可觀的經濟收益,而且競爭愈發激烈的行業現狀也要求二者形成目標一致、緊密協作、協同共生的良性互動關系。
但根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文化娛樂產業典型合同案件審判白皮書》《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8至2021年上半年涉文化娛樂行業商事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等公開報告顯示,網絡主播等從業者頻繁違約跳槽、文娛企業高薪挖角等已成為該行業糾紛案件多發的重要原因,長此以往,將不利于規范行業秩序、保護從業者權益,以及實現行業良性發展。有鑒于此,我們檢索了近年來涉及網絡主播違約跳槽的相關司法案例,梳理了司法實踐中的主要爭議焦點,并據此對相關文娛企業提出法律層面的針對性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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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的主要爭議焦點
(一)主播與平臺公司簽訂的合同性質
司法實踐中,關于主播與平臺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性質,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勞動合同。根據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終1333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7)蘇0311民初4221號《民事裁定書》等觀點認為,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雖名為合作協議,但根據該協議的內容,包含了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勞動者的姓名、地址和居民身份證,以及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主要條款,能夠證明平臺公司對主播存在一定的管理關系,故應當將合作協議認定為勞動合同。
對此持否定立場的觀點,可見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終1910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02號《民事判決書》等。主播與平臺公司簽訂獨家合作協議,通過平臺公司包裝推薦,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臺上注冊,從事網絡直播活動,并按合作協議獲取直播收入。因平臺公司沒有對網絡主播實施具有人身隸屬性的勞動管理行為(或主播不受公司規章制度的約束),主播從事的直播活動并非平臺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協議獲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具有經濟從屬性的勞動報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主播基于勞動關系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2.委托合同。根據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終2153號《民事判決書》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主播與平臺公司雙方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協議并非勞動合同,而二審法院進一步認為協議約定的委托事項為魯大棒在指定的游戲在線平臺進行游戲解說,游戲解說系互聯網時代新生事物。協議明確約定了委托事項、委托報酬、禁止轉委托等大量以法律概念“委托”表述的合同內容,表明雙方一致同意以委托合同的形式設定各自的權利義務,該合同能夠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應認定為委托合同。
3.勞務服務合同。根據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再403號《民事裁定書》的觀點,從華多公司提交的《虎牙直播獨家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分析,協議相對方唐磊在華多公司的直播平臺上提供直播服務,華多公司向其支付勞務報酬。個人提供勞動服務給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協議,具有商事交易的性質,本質上屬于服務合同范疇,不同于勞動合同。華多公司與唐磊之間成立勞務服務合同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因此雙方因履行《虎牙直播獨家合作協議》產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
當主播違約跳槽被平臺公司起訴時,平臺公司通常會按照合同約定主張高額違約金,而主播往往以雙方之間為勞動關系進行抗辯,以利用法律法規對勞動者違約應當繳納違約金的情形和數額有嚴格限制的有利條件。一旦法院認定主播與平臺公司是勞動關系,主播跳槽的違約金將大大減少,甚至不用給付違約金。但一般而言,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傾向于認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合作關系,并據此支持主播應承擔高額違約金的訴訟主張。
(二)主播與平臺公司之間的合同效力
被訴主播除了用勞動合同關系抗辯外,還會選擇主張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或未生效,以避免被判決賠償高額違約金。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書》的觀點認為:“關于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華多公司提交了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白金主播”平臺合作協議》。戴士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具備簽訂協議的主體資格,其簽訂涉案協議時對協議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清楚明了,且涉案協議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因此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協議。雖然戴士主張上述協議屬于格式合同,并且其是在受華多公司員工哄騙的情形下簽訂的,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于戴士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實踐中,不少主播與平臺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平臺公司承諾對主播進行推廣并提供獨特的推廣渠道,同時,主播應承諾不得在第三方平臺進行直播,否則應承擔高額違約金。合同履行過程中,主播常因與平臺公司就推廣、分賬等問題產生矛盾,想要或已實際另投其他平臺公司,往往就形成了上述糾紛。這種情況下,主播想要主張此前簽訂的合同無效,除非能提供符合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或《民法典》關于合同無效相關規定的證據,否則,主播將難以實現抗辯目的,并承擔敗訴風險。
(三)主播違約跳槽后能否解除與原平臺公司簽訂的合同
在平臺公司和主播之間的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違約跳槽的主播通常會在應訴中提出反訴請求,要求解除與原平臺公司簽訂的合同。根據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01號《民事判決書》的觀點,王磊不得單方提前解除合同或與第三方簽訂類似解說員合約,若違反約定則構成重大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包括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對于斗魚公司要求王磊繼續履行協議的訴訟請求,因王磊已到熊貓TV直播平臺進行了直播,在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履行本案協議,王磊要求解除協議,本院予以支持。但王磊即使解除協議成功,其因協議履行情況,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從上述案例看來,主播違約跳槽后如向原平臺公司提出解約主張,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同時,法院通常以“具有強烈人身依賴性”或“不適宜強制繼續履行”為由,否定平臺公司要求跳槽主播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但即便主播成功解除了原合同,也會因其違約跳槽的行為,需向原平臺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四)主播跳槽的違約金設置方式及司法態度
1. 違約金設置方式
法院在考量違約金訴請是否合理時,往往首先參照合同中的約定,因此,違約金條款的設置方式尤為重要。實踐中,違約金條款的設置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固定金額模式
在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終5416號《民事判決書》中,銀河九天公司與謝淑紅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約定:“若謝淑紅違約,經提醒后仍不積極更正違約行為的,需向銀河九天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3,000,000元。”
(2)“二選一”模式
類型一:以“固定金額”或“平臺收益倍數”較高者為準
在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民終13951號《民事判決書》中,虎牙公司(作為甲方)與江海濤(作為乙方)簽訂的《虎牙主播服務合作協議(預付)》約定:“……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終止本協議或乙方違反1.2款排他條款的約定,在甲方以外的其他網絡平臺進行直播及解說,則構成重大違約,甲方有權收回乙方在甲方平臺已經獲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費用、道具分成、廣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賠償2400萬元人民幣或乙方在甲方平臺已經獲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較高者為準)作為違約金,并賠償由此給甲方造成的全部損失。”
類似的,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申3069號《民事裁定書》中,韓夢蝶與新娛加公司簽訂為期3年的《主播合作協議》,約定由新娛加公司獨家負責韓夢蝶的互聯網演藝經紀事宜,未經新娛加公司書面同意,韓夢蝶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非新娛加公司安排的互聯網演藝平臺從事直播演藝活動,“如一方單方解除本協議,應向守約方賠償違約金2,000,000元,或按照違約時已履行協議期內近12個月韓夢蝶獲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協議月份的總金額,以前述兩者中金額較高者為準”。
類型二:以“固定金額”或“期限合作金額”較高者為準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7132號《民事判決書》中,原被告簽訂的《主播獨家合作協議》約定:“鑒于甲方及開迅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建立游戲直播平臺給乙方從事游戲解說,雙方一致同意,乙方根本性違約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以下兩種計算方式中較高者為準:(1)乙方年合作費用的三倍;(2)違約金1000萬元。”
(3)平臺公司年費用倍數模式
在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終10642號《民事判決書》中,甲方(即斗魚公司)、乙方(即祜春工作室)、丙方(即王寧)簽訂《游戲解說合作協議》,約定:“乙、丙雙方特此承諾:在本協議約定期限內,任何情況下,如違反該協議約定要求提前終止協議或與第三方簽訂合作協議的,或違反本合同約定的陳述與保證的,乙、丙雙方須連帶向甲方支付其年費用總額五倍的賠償金,與之簽約的任何第三方需對協議游戲解說員的本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 法院對違約金主張的態度
對于平臺公司要求主播承擔高額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法院存在全額支持和酌情部分支持兩種態度。司法態度的不同,源于違約金約定的合理性,以及涉及支持違約金的不同考量因素。
(1)全額支持
在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終5416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根據謝淑紅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在熊貓直播平臺的已得或可得提成款、謝淑紅該期間已得或可得的收益(月均52309.54元)、合同剩余履行期(31個月)等因素,認為如《合作協議書》繼續履行,銀河九天公司可得的預期收益約為1,600,000多元,即便按最少月份32,991.38元來計算,銀河九天公司可得的預期收益也不少于1,000,000元,否定了違約主播關于違約金過高的主張。二審法院則認為,現謝淑紅單方違約解除了雙方的合作協議,按照謝淑紅已獲取的月平均收益值進行測算,銀河九天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雖不及涉案《合作協議書》約定的違約金數額3,000,000元,但已高于銀河九天公司在一審中自愿下調的1,000,000元,故一審法院認定謝淑紅支付銀河九天公司1,000,000元違約金并無不妥。
在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民終13951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虎牙公司要求江海濤支付違約金4900萬元,經一審法院核算應為55,933,331.2元,虎牙公司損失經評估為117,839,700元,虎牙公司僅主張4900萬元,是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且已證明約定的合理性,理據充分,未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應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江海濤違約在與虎牙公司有競爭關系的斗魚平臺直播,顯然會導致虎牙公司的各項收益受到影響。而江海濤簽約時明知訂立了違約金計算方式,且知曉斗魚直播羅列在合同約定的第1.2條排他條款的首位仍要違約去斗魚平臺直播,其違約的故意可見一斑。一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江海濤“王者榮耀第一人”的地位和價值、虎牙公司的投入、虎牙公司因江海濤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繼續履行合同虎牙公司的可期待利益等角度分析支持了虎牙公司有關4900萬元違約金的主張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酌情部分支持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7132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所涉游戲主播行業為新興行業,主要依靠主播的影響力來吸引受眾,游戲主播為平臺、經紀公司帶來的經濟價值很難客觀衡量,主播跳槽所帶來的損失亦難以用客觀標準估值。綜合考慮雙方履約時間、姜浩作為游戲主播在用戶中的影響力等因素,該院認為視琰公司主張違約金400萬元過高,故酌情確認姜浩賠償視琰公司違約金100萬元。二審法院認為,姜浩擅自前往其他平臺進行直播活動給視琰公司造成的損失不能僅認定為約定合作期內的傭金收入損失,還應包括其他因視琰公司所從事行業的特殊性而產生的損失。加之,雙方當事人已約定姜浩根本違約時,違約金以姜浩年合作費用的三倍或者1000萬元中按較高者計算。現一審法院兼顧協議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視琰公司的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酌情確定姜浩應承擔的違約金為100萬元并無不當。
在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終10642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對于違約金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合作協議約定王寧違約的,應支付違約金30,000,000元、年費用總額五倍的賠償金及賠償損失500,000元等,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雖然斗魚公司自行將違約金調整為9,000,000元,但結合協議約定的合作費用標準及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認定斗魚公司主張的9,000,000元違約金仍然過高,酌情按照王寧年平均合作費用的2.5倍,即6,095,616元予以確定。二審法院認為,因斗魚公司作為新型網絡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傳統公司,主播流失導致的經濟損失難以舉證證明。網絡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來源,酬金的金額標準與主播直播水準、直播時長、聚集的人氣有直接聯系,一定程度上能體現主播的價值。在一般情況下,主播離開一個直播平臺,簽約另一個直播平臺,其年合作酬金會有所增長。因此,在斗魚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的情形下,可以王寧可能獲得的最低收益,即雙方約定的年酬金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結合王寧離開時與斗魚公司的合作協議已履行的期限,一審法院將違約金金額酌定為王寧年平均合作費用的2.5倍并無不當。但王寧與斗魚公司簽訂的游戲解說合作協議期限為四年八個月,年平均合作費用應為2,612,406.96元,一審法院存在計算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王寧應向斗魚公司支付違約金6,531,017.4元(2,612,406.96元×2.5)。
(五)平臺公司能否向法院主張禁止跳槽主播在一定期限內再為其他平臺直播
部分案例中,平臺公司起訴跳槽主播時,向法院提出了在一定期限內禁止該主播再為其他平臺直播的主張。比如,在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終4623號《民事判決書》中,二審法院認為:“張宏發與騰訊公司的合作模式是騰訊公司提供網絡帶寬和平臺資源,張宏發利用自身技術和能力在平臺上操作網絡游戲,實現眾多網友的關注和‘打賞’,并進行相應的利益分成。由此可見,張宏發履行以上協議的主要方式是其在電競平臺上操作游戲的特定行為,具有人身專屬性和不可復制性。正是基于此種性質,雙方在上述協議中約定的排他性條款,即張宏發不得在其他網站平臺上從事類似的網絡主播活動,屬于確保上述協議能夠正常履行并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利益分享的核心保障條款,該條款對應的也正是張宏發履行上述協議的特定行為。現張宏發違反協議約定,擅自到其他網站平臺上從事網絡主播活動,騰訊公司作為守約方,當然可以根據上述約定請求糾正這一違約行為,即通過司法強制力禁止張宏發繼續從事該違約行為。原審據此確認該合同條款的效力,判令禁止張宏發在上述協議履行期限內,在包括斗魚公司網站平臺在內的其他同性質網絡平臺上從事網絡主播活動,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
對主播違約跳槽的行為作出禁令,有利于防止平臺公司因主播持續為第三人進行直播服務而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也能一定程度上制止主播繼續實施違約行為,引導直播平臺之間展開充分、合理的良性競爭。
(六)主播跳槽新平臺是否構成對原平臺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1.肯定觀點。在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4950號《民事判決書》中,主播朱浩因違約行為應當承擔賠償違約金的責任是沒有爭議的,不過魚趣公司同時起訴炫魔公司和脈淼公司,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認為兩家公司侵犯了魚趣公司著作權,屬于不公平競爭,并得到了一審法院的支持,判決朱浩、炫魔公司、脈淼公司向魚趣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90萬元。但二審法院部分改變一審法院的認定,否定了全民TV“直播、播放”游戲解說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而認定炫魔公司、脈淼公司“挖主播”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二審法院認為,炫魔公司、脈淼公司私下接觸、挖掘其他平臺獨家簽約的知名主播資源,考慮到網絡直播行業的競爭環境及特點,以及公認的商業道德,認為“挖主播”的行為,無法促進行業效率提升,將對競爭對手造成實質損害,帶來無序競爭,損害行業發展,減少消費者福利,違反該行業公認的商業道德,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并維持了朱浩、炫魔公司、脈淼公司向魚趣公司連帶賠償90萬元的判決。
2.否定觀點。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民終515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1)關于主播的涉案行為,用《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規制即可,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謙抑性,沒必要再行介入。主播個人的違約跳槽,不構成不正當競爭。(2)至于其他公司挖主播的行為是否因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構成不正當競爭,需要從行為方式、行為目的、行為后果三個方面,考察其他公司是否違反了商業道德。其一,從行為方式上看,主播認可其出于自身發展考慮更換平臺,無證據證明其他公司采取了引誘行為,故其他公司的行為并非惡意誘導,而是接收跳槽主播的正常經營行為。其二,從行為目的上看,其他公司作為市場主體,選擇與能夠為其帶來商業機會和競爭優勢的跳槽主播合作,提升競爭力,符合通常的商業倫理,不具有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其三,從行為后果上看,原平臺公司的平臺用戶及流量損失系依據合同可獲得的期待利益,故可以在與主播簽署的合同中約定損失計算方法,以彌補自身損失。綜上,法院認為其他公司未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不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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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平臺公司的相關建議
(一)建議注重對合同條款的起草、審核,避免對主播實施從屬性管理的行為,以引導法院將雙方協議認定為合作關系
雙方如發生爭議,法院將優先根據合同條款的文義進行解釋,以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同時,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實際行為也將對法官解釋合同產生影響。因此,如果平臺公司在擬定合同的時候,能夠請專業律師把關,事先通過審核、修改合同條款,避免條文表述趨近于認定勞動關系的基本要素,或避免約定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注意避免對主播嚴格適用公司規章制度,避免對主播采用指揮、監督等管理措施,避免向主播定期支付工資等細節,有利于最大程度保障平臺公司的權益,防止跳槽主播通過主張雙方為勞動關系調低或規避高額違約金。
具體可以參考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5年頒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相關規定,即認定勞動關系應當符合以下幾個特征:1.當事人雙方主體資格合法;2.用人單位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包括工資報酬、勞動紀律、獎懲規則等;3.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也就是說勞動者為了獲取報酬,在用人單位的指揮和監督下從事勞動;4.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建議雙方簽訂合同時,同步作出競業限制約定,并明確履行順序
考慮到主播與平臺公司之間的關系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勞動關系,且主播直接參與直播的發布、制作或與合作平臺進行了對接,屬于對平臺公司核心競爭力、商業秘密存在影響的員工,可以被認定為《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因此,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應同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當雙方之間自愿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不存在虛偽表示、惡意串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時,應屬有效。若雙方僅約定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補償金時,競業限制協議并不當然無效,主播仍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競業限制義務的履行沒有先后順序。為防范競業限制同時履行帶來的困境與風險,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建議平臺公司對競業限制的履行順序作出特別約定,即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在先,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在后。在此情形下,后履行一方便掌握了主動權。
(三)建議平臺公司在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主播應承擔的獨家義務
如雙方簽訂的是合作協議而非勞動合同時,為進一步防止主播跳槽或者同時為與平臺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公司提供直播服務,平臺公司需要在合作協議中闡明己方的“獨家權利”具體所指,同時明確約定主播必須承擔的“獨家義務”的具體范圍和表現形式。對于業內常見的違反獨家義務的行為,可以在協議中明確列舉,作為禁止性行為,以更好制約主播的違約跳槽行為。
(四)建議重視違約金條款的設置,并將維權的費用承擔明確寫入違約責任條款
從平臺公司角度出發,在合同中如何設置違約金條款,涉及到發生糾紛后舉證難易的問題。一般來說,以固定金額、一定期限合作費用的倍數、所獲收益的倍數作為違約金的設置形式,相對明確。應當避免出現“合作期間在平臺內的所有收益”等模糊用語,否則,可能導致一方面平臺或機構仍需要承擔證明哪些收益的責任,另一方面將造成雙方合作期間越長或主播越努力越優秀,違約成本越高的悖論,可能因此被法院認定為約定不明,失去約定違約金的預設效力及其對判賠金額的影響力。
主張權利需要成本,尤其對于進入司法程序的糾紛解決。在合作協議中,平臺公司應對未來發生訴訟相關費用成本的承擔主體作出明確約定,即如因主播違約跳槽使平臺公司通過訴訟主張權利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保全擔保費、律師費、公證費、差旅費等必要維權成本應由主播負擔。然而,在協議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即便守約方的賠償請求獲得法院的支持,該等費用成本由違約方承擔的請求不必然獲得法院認可。
(五)建議平臺公司注重在履行合同和管理主播過程中保留證據
對于平臺公司而言,主播構成其核心競爭因素,主播跳槽所引發的用戶流失及損失是不可估量的,應當盡量避免此類糾紛發生,提前做好合規工作。比如:事前簽訂完備的合作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定期確認收益及投入;日常對雙方往來的所有文書、匯款憑證、合作細節、費用支出憑證等做有效留存。一旦因主播違約而發生爭議,平臺公司應全面收集、整理雙方履行合同的證據,分析自身履行過程中的瑕疵或違約情形。首先考慮賠償損失所適用的合同約定標準,若有多個選項,也需確定一個比較合理的違約金金額,而后盡快固定證明損失的相關證據。
(六)建議平臺公司主動向法院申請對違約跳槽主播適用訴前或訴中行為保全,并提出禁止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間內再為其他平臺提供直播服務的主張
根據法律、司法解釋關于行為保全的申請條件,平臺公司應注意收集、固定關于“己方勝訴的可能性”“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將使己方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及“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給藝人帶來的損害不明顯超過不采取該措施所造成的損害”等有利證據,便于向法院主張適用訴前或訴中行為保全,使被告主播在案件審理結束前無法繼續通過實施違約行為侵害平臺公司的權益。同時,平臺公司還應根據合作協議中約定的排他性條款(或競業限制條款),向法院提出要求主播不得在其他競爭平臺處從事直播活動的訴訟請求,以確保上述約定能夠正常履行、嚴格遵守,更好保護平臺公司相關權益,防止孵化、培育網絡主播的成本流失,為他人做嫁衣。
(作者:黎莎莎 黃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