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管理人會講這將產生禁止個別清償、執行中止、保全措施解除等法定效力,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都有約束力。但是作為債權人來說,我們需要進一步分析前述法律效力和破產受理給債權實現帶來的影響與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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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正在執行中的債權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采取執行程序將中止,包括因生效民事法律文書、公證債權文書、涉財產內容的刑事裁判、行政法律文書等進行的執行程序。原因是破產受理后禁止個別清償,執行應停止,亦無必要。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批復,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人執行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因此,對于正在執行中的債權,特別是已經首輪查封到債務人的資產或者其他可以預計執行到位的債權人來說,破產受理對其是不利的。當然,反過來說,對于未獲得首輪查封的債權人,債務人主要財產即將被其他債權人執行時,破產受理對其又是有利的,因為可以通過破產程序獲得分配,好過“顆粒無收”。
為什么是中止而非“終止”執行?因為法院依據《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執行程序可以恢復。
(六)正在訴訟或者仲裁中的債權人
對于正在訴訟或者仲裁中的債權人,《破產法》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這個中止只是暫停一下,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因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務人依法將由管理人代表其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程序,需要給予管理人一定的準備時間。
其次,破產程序開始之前,債權人提起的是要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的給付之訴;但破產申請受理后,個別清償已經不可能。因此,法院在繼續審理過程中,會要求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直接依據《破產法》規定確認債權金額,以與《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協調。
正在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債權人,也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對此的一般處理是暫緩確認,避免與生效裁判矛盾,穩妥起見。
實踐中,管理人常會提出債權人撤訴后債權馬上就可以獲得確認,以便于盡快推進破產程序。在這點上,管理人倒不至于欺騙債權人,但是這種做法有兩點不確定性:一是債權人申請撤訴的,訴訟費即使減半也仍由債權人承擔,并且法律文書將予以明確,因此,債權人主張的訴訟費將難以獲得管理人的確認;二是即使管理人予以確認,但是債權仍需經債權人會議及債務人核對,難保其他債權人和債務人不提出異議。
(七)合同未履行完畢的債權人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與債務人訂立且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管理人對前述合同的解除權,系因破產法律規定而產生,不附條件,因此又被稱為任意解除權。債權人因合同解除遭受損失的,有權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與破產企業訂立但僅一方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如果是破產企業未履行完畢,自然是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若是對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完畢,即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則其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述規定不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八)破產受理前六個月獲得清償的債權人
依據《破產法》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理論或者實務界中,通常稱前述清償行為為偏頗性清償,偏頗性清償得以撤銷,因為有違公平原則。
但是,偏頗性清償是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銷:
2.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
3.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4.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5.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因此,除非是依法不得撤銷的偏頗性清償,破產受理前六個月曾獲得清償的債權人,其獲得的清償有被撤銷的風險。
(九)有連帶債務人的債權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規定,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可以在破產程序中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同時,又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這與已廢止的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有重大不同。
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
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獲全部清償的,有權請求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
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
實踐中,影響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追償的,還有破產重整程序中名義清償率“虛高”的以物抵債、以股抵債或者信托權益等非貨幣清償,因為債權已經獲得“清償”,追償權也相應消滅。
綜上,站在全體債權人角度,破產程序是最公平的法律程序;但對于個體債權人來說,可能卻不是其實現債權的最優解。破產程序對其債權實現不利或者有較大不確定性的,建議可以在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積極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盡快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受到不利影響;相反,破產程序對其債權實現有利的,債權人則可以積極支持破產受理甚至主動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善用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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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文章的作者來自中豪律師事務所破產重整債權保障團隊,團隊成員包括柴佳、鄧舒丹、尹璐和胡俊律師,均具有豐富的破產重整案件辦理以及債權保障法律服務經驗。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聯系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