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涉外合同仲裁條款在擬定時需要考慮仲裁相關法律、仲裁條款的有效性、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和仲裁結果的可執行性等因素。在仲裁條款的格式上,需根據準據法擬定仲裁條款,確保其書面形式符合相關法律要求,擬定時可參考示范條款擬定仲裁條款。仲裁條款的內容建議明確所選擇的仲裁地、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明確仲裁庭的組庭方式、可仲裁事項的范圍、仲裁準據法、仲裁語言,可以考慮約定開庭地點、仲裁費用和仲裁一裁終決的法律后果。擬定仲裁條款需考慮主合同并入的其他文件中是否存在仲裁約定,同時條款的語言表達應盡量精準無誤。
關鍵詞:仲裁條款 仲裁協議 涉外合同
爭議解決條款是涉外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外合同由于其性質的特殊性,選擇仲裁作為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往往比訴訟更具優勢。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啟動仲裁程序的第一步。在實踐中,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在本文中統一表述為“仲裁條款”)的擬定卻并未得到合同方的充分重視,甚至有時合同方在簽訂涉外合同時連仲裁條款的有效性都無法保障。筆者通過總結在審核涉外合同時的相關經驗,結合相關法律實務,且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如未明確指出,僅指大陸地區法律)作為仲裁條款的法律審查的依據進行論述,形成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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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款擬定需要考慮的因素
(一)仲裁相關法律
仲裁涉及三個方面的法律:一是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二是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三是實體爭議的法律適用。
1.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也即仲裁條款的準據法。仲裁條款的準據法決定了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涉外合同較大程度地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違反仲裁條款準據法本身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在當事人沒有明確選擇仲裁條款的準據法時,就需要通過沖突規范進行識別。
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五條甲款確定的原則:第一,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受當事人協議選擇法律管轄;第二,如果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法律,則適用的法律是“作出裁決地國家”的法律,一般為仲裁地的法律。
我國法律對于仲裁條款準據法的確認與《紐約公約》不太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司法審查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我國關于確定仲裁條款準據法的沖突規則為:(1)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準據法優先適用;(2)當事人沒有選擇準據法但選擇了仲裁地或仲裁機構的,適用仲裁地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3)沒有選擇準據法,也未選擇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的,或者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也即中國法。根據《仲裁司法審查規定》第十三條,“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即選定合同的準據法不視為選定仲裁條款的準據法。此外,當事人如果同時約定了仲裁地和仲裁機構,但仲裁地與仲裁機構所在地不同,如何確認準據法,目前尚無明確法律依據。
在沒有明確約定仲裁準據法的情況下,有的法域(如英國、美國)也可能會通過主合同的實體法判斷仲裁條款的實體法。
2.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律,就包括了仲裁規則,應當優先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和仲裁規則;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通常按照國際慣例適用仲裁地法,同時參考仲裁地法律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
3.雖然仲裁事項實體爭議的適用法不由仲裁條款約定,但選擇實體爭議的適用法律時,需要考慮仲裁地以及仲裁裁決執行地的因素。如果仲裁地的法律不是實體爭議的適用法,法律查明的成本可能會很高;而如果仲裁爭議的實體法違背仲裁裁決執行地的強制法、公序良俗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導致仲裁裁決無法在執行地得到執行。同時,涉外適用的實體法也可能作為合同方博弈商業條款和其他合同條款的談判砝碼。鑒于實體法律的選擇和適用是另一層面的法律問題且復雜,不在本文中作過多論述。
(二)仲裁條款的有效性
實踐中,保證仲裁條款的絕對有效存在較大難度。一旦發生仲裁爭議,雙方當事人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就是仲裁條款是否有效,而仲裁條款是否有效需要放到司法審查或者仲裁機構審查下完成,而不同司法審查主體或者仲裁機構會根據不同的適用法律對仲裁條款進行審查,最后得出的結果可能南轅北轍。也即是說,仲裁條款的有效性要納入具體的法律體系下進行評價,脫離法律體系而評價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是沒有任何意義的。例如,關于臨時仲裁的約定,在目前中國法律下屬于無效仲裁條款,而在英國法下卻是有效的。
在擬定仲裁條款時,合同雙方可能無法預見未來哪個主體會在哪個司法審查機構適用何種法律提出對仲裁條款的效力異議,為了確保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可以在仲裁條款中明確約定仲裁條款的準據法,同時還可以將仲裁條款納入合同各當事人所在國、合同履行地、仲裁協議簽訂地、仲裁地或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裁決承認執行地國的法律體系下進行初步評判,并盡可能促使其在前述法律下均為有效。
我國《仲裁法》第十七條就明確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因此,在中國法律作為仲裁條款的適用法時,就要盡可能避免前述無效情形對仲裁條款的影響。
關于涉外合同擬定仲裁條款時值得注意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國內當事人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約定提請外國機構仲裁或者在外國進行臨時仲裁的,否則將被認定仲裁條款無效。這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關于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83條予以明確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江蘇航天萬源風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艾爾姆風能葉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也再次對無涉外因素糾紛在境外協議仲裁的仲裁條款認定無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西門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中明確,將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的涉自貿區案件認定為該案仲裁協議屬于“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對該案仲裁裁決應予承認和執行。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其中第9條第3段規定:“在自貿試驗區內注冊的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在內地特定地點、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對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可以認定該仲裁協議有效。”這一規定確立了自貿區臨時仲裁制度,也是中國大陸地區法律中關于仲裁協議必須明確選定仲裁機構這一規則的例外。
(三)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
一般情況下,涉外的商事法律關系在各個法域下基本均可以選擇仲裁程序作為爭議解決方式,而民事、行政、刑事類的法律關系不一定在所有法域下均能適用于仲裁。在具體的法律體系下才能進一步討論相關爭議是否可以通過仲裁解決。
在我國法下,可以仲裁的糾紛包括: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如買賣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承攬合同、運輸合同、倉儲保管合同、租賃合同、借款合同、保險合同、投資合同、證券合同、融資租賃合同、股份轉讓合同、資產重組合同、收購上市公司合同、知識產權的使用許可和轉讓合同等合同糾紛及其他糾紛。不可以仲裁的糾紛包括: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另外,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亦不適用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上述財產權益糾紛,不能擴大理解為包含因侵犯著作權中所包含的發表權、修改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性權利而引起的侵權爭議。
根據《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規定,可仲裁的事項包括“契約與非契約性爭議”,其中非契約性的爭議指合同以外的其他糾紛,既包括財產性的非契約性爭議(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財產侵權、繼承糾紛等),又包括非財產性的非契約性爭議(如人身侵權、物上請求權糾紛、權屬糾紛、法定非財產之債糾紛等)。這與我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可仲裁事項的范圍就存在一定差異。
(四)仲裁結果的可執行性
在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并擬定仲裁條款時,還需要考慮未來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
《紐約公約》對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予以了列舉,其中就包括了仲裁條款在準據法下無效、裁決事項超過了仲裁范圍、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或仲裁地的法律規定、仲裁裁決的事項根據承認和執行地國法律不能仲裁或違反該國公共政策等。
我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無仲裁協議、超過仲裁協議的范圍而進行的仲裁、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應當裁定撤銷仲裁。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可以裁定不予執行的情形,就包括了無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因仲裁地決定了仲裁裁決被撤銷時的適用法律和管轄法院,為了避免仲裁裁決被撤銷或不予承認或執行,雙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地時應特別謹慎,選擇仲裁地的考慮因素見下文論述。而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地的法律及公共政策也可能影響仲裁裁決能否被承認和執行。擬定仲裁條款時,考慮到未來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需要對相關法域的法律進行提前預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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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款的格式
(一)根據準據法擬定仲裁條款
如前文所述,仲裁條款的準據法決定了仲裁條款的有效性。不同準據法下,可仲裁事項范圍、無效仲裁條款的情形存在差異,在起草仲裁協議時,需要依據準據法進行評判。如合同方選擇中國法作為仲裁協議準據法,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應有以下必備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合同方在擬定仲裁條款時,應關注是否符合準據法對條款形式和內容的要求。
(二)仲裁條款的書面形式需符合相關法律要求
我國仲裁立法和實踐則要求仲裁協議通過書面形式訂立,但未對書面形式作出具體的限制或界定。根據《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章第七條第(2)款的規定,對書面形式進行了規定,其應當“載于當事各方簽字的文件中,或載于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在合同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如果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的話”。而《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二)款對“書面協定”的約定為“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因此,合同方在形成書面仲裁協議時,應確保其形式規范符合相應的仲裁協議準據法的要求,尤其涉及通過《紐約公約》在境外執行的,應盡可能地在形式上滿足其要求。
(三)參考示范條款擬定仲裁條款
一些常設仲裁機構通常為了便于合同方選擇,也公布了仲裁條款的示范條款。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示范條款就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示范條款約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機構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最終解決。*本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為…(香港法);仲裁地應為…(香港);**仲裁員人數為…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應按照(選擇語言)來進行。”可以看出,兩個仲裁機構的示范條款行文由于法律體系的差異,內容也不太一樣。前者對可仲裁事項進行了概括表述;后者對可仲裁事項予以列舉,同時后者還進一步約定了適用法、仲裁地和仲裁員,從條款內容完善程度更高,進一步消除了仲裁事項的不確定性。由于常設仲裁機構公布的示范條款往往會與本機構的仲裁規則、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相匹配,建議合同方在選擇了仲裁機構后,參考該機構的示范條款以此規避仲裁條款的無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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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款的內容
仲裁條款的格式滿足準據法的要求只是符合了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仲裁條款的內容才是實質性對當事人產生影響的關鍵,甚至可以說是影響合同方在仲裁中權利義務的實質要件,也是保障未來仲裁程序可預判、可控制的基礎。擬定了于己有利的仲裁條款,也意味著以后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時,在時間、地點、程序、費用成本等方面可能更為便利。通常情況下,仲裁條款涵蓋如下內容:
(一)仲裁地的選擇
仲裁地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仲裁地法可能會成為仲裁準據法、仲裁實體爭議的準據法、仲裁程序法的確定依據,仲裁地也是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管轄地。
仲裁機構所在地不等同于仲裁地。沒有明確約定仲裁地的情況下,一般推定仲裁地為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決定。仲裁地也不等同于仲裁開庭地,開庭地的法院也不據此獲得對相關仲裁爭議的管轄權。
仲裁地可根據合同方意思自治確定。在選擇仲裁地時,在仲裁條款準據法允許的大前提下,應當盡量選擇對仲裁制度持友好和開放態度的國家或地區,以及與仲裁裁決執行地有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雙邊協議或多邊協議、并不違反仲裁裁決執行地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共秩序的地區,盡量選擇《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者直接將仲裁地約定為仲裁裁決執行地,以減小裁決被撤銷、不予承認和執行的風險。如果合同方選擇的仲裁地所在國是一個多法域國,則協議中最好將地點明確以便確認具體法域。
針對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大陸地區進行仲裁的約定(仲裁地在中國)是否有效,在我國司法審查的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爭議主要原因是我國《仲裁法》第十條規定了仲裁委員會需經政府部門和商會組建和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而外國仲裁機構顯然不符合前述要求。根據最高院對于申請人安徽省龍利得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P Agnati S.R.L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作出的(2013)民四他字第13號復函,對類似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給出了較為明確的答復,即:“涉案仲裁協議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并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應認定有效。”因此,仲裁條款約定由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大陸地區仲裁是可行的,由此作出的裁決能夠在中國大陸地區得到承認與執行。
(二)仲裁機構的選擇(僅機構仲裁情況下)
對于仲裁機構的選擇,需要考慮的因素較多,包括仲裁機構及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中的專業人員的能力與案件爭議的匹配程度、機構的知名度、公正性、機構裁決受認可程度及執行便利、機構仲裁規則是否適合解決合同方的爭議、機構的仲裁費用和成本等等。以仲裁規則舉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答辯期為收到仲裁通知的14天,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答辯期為30天,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答辯期為45天。不同機構的仲裁規則可能導致案件的審理周期不盡相同,當事人在選擇前可以具體斟酌考量。又如幾個較為有代表性的仲裁機構所示仲裁費用規則,仲裁費用主要包括申請費或受理費、仲裁機構管理費、仲裁員報酬和其他工作費用,有的仲裁機構從價計征仲裁費用,有的按照工作小時計征仲裁費用。合同方也可根據自身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復雜難易程度預算仲裁費用并選擇仲裁機構。
根據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約定唯一的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無效,所以合同方應盡可能確保仲裁機構的名稱準確,或者根據表述能確定唯一的仲裁機構。尤其在我國的很多城市開設了兩家乃至多家仲裁機構,僅約定仲裁地點不能明確仲裁機構的,可能會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ICC仲裁規則2012年版規定了選擇規則就視為選擇了仲裁機構。因此,合同方在實踐中需要特別注意仲裁規則對仲裁機構選擇的影響。
(三)仲裁規則的選擇
仲裁規則主要對仲裁的程序性事項進行約定,也包括了上下文已經提及的仲裁機構(在機構仲裁的情況下)、仲裁庭、仲裁語言的確定,也包括了提起仲裁的程序和文件、答辯期、舉證期、答辯響應的程序和文件、行為和證據保全、證據交換、庭審的規則、仲裁裁決的作出等一系列具體的程序內容的規定。總體來說,合同方對仲裁規則有很大程度的自由選擇權。
1.為了方便起見,合同方在約定了機構仲裁的情況下,可以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適用于合同方的仲裁程序;或者在臨時仲裁的情況下,選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已經相對成熟完善的《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這些規則經過實踐檢驗并在過程中不斷與時俱進地修正,具備合理和公平性。
2.當然,合同方也可以自由選擇在現有的示范規則、機構規則下,針對特定的事項(例如答辯期的延長或縮短、舉證方式和證據交換方式從線下調整為線上等)作出調整或特別約定,以更契合當事人的需求;甚至合同方也可以完全自由擬定仲裁規則,充分體現合同意思自治。
3.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認可常設機構仲裁也可以選擇臨時仲裁的規則,例如在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仲確字第4號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英威達技術有限公司等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中,案涉仲裁條款約定:“仲裁應當在中國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中心進行,并適用現行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最高院在給浙江省高院的復函中認為“本案所涉的仲裁條款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
4.實踐中選擇仲裁規則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所選擇的仲裁規則不要與其他的仲裁條款的內容沖突,否則可能需要仲裁庭或者司法機構對此沖突進行認定。例如,國際商會2012年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了“仲裁院是唯一經授權對仲裁規則項下仲裁活動實施管理的機構”,該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了“當事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對該仲裁實施管理”,如果合同方選擇了臨時仲裁或者非國際商會仲裁院作為仲裁機構,前述規則的適用可能就會導致仲裁規則和仲裁條款選定的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組庭方式存在矛盾。合同方在選擇仲裁規則時,需要提前排除相關條款對仲裁機構和組庭方式的影響。而在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浙杭仲確字第7號申請人ALSTOM Technology Ltd.與被申請人浙大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中,案涉仲裁條款約定“任何爭議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按照屆時有效的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在新加坡仲裁解決,仲裁庭由本條款規定的規則指定的三名仲裁員組成”,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8.4條規定首席仲裁員只能由國際商會仲裁院任命,但案件仲裁過程中SIAC按照《新仲仲裁規則》第8.1“由兩位邊裁選定首席仲裁員”的規定選定了首席仲裁員。由于仲裁機構沒有嚴格按照選定的仲裁規則組庭,法院基于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在本案中對不予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裁決。
有鑒于此,建議合同方在已經確定了常設仲裁機構的情況下,選擇仲裁規則時,盡可能選擇該機構配套的仲裁規則,降低仲裁機構管理仲裁程序的難度以及仲裁裁決得以執行的難度。
(四)仲裁庭的組成方式
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會對仲裁庭的組成進行規定,包括仲裁員的產生、仲裁庭的人數組成、可選擇的仲裁人員、合議庭的情況下如何確認首席仲裁員等。當事人完全可以依據自己的偏好以及對公平程序的理解,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員的產生方式作出事前約定。如果當事人認為仲裁員的國籍可能會對案件評判造成影響,也可以考慮對其國籍進行約定和限制。在選擇仲裁員時,合同方也可以考慮對資質進行約定,比如是否具備某個特定法域的法律學術學位或者法律執業資質等。
如前所述,根據《紐約公約》,如果仲裁庭的組成不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或者仲裁地的法律規定,可不予承認和執行,而我國的《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請撤銷,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可以裁定不予執行。因此,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庭的組庭規則時,應盡可能使其契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規則。
(五)可仲裁事項的范圍
在不違反仲裁條款準據法的前提下,當事人可在仲裁條款中對可仲裁事項的范圍進行提前約定。如果擔心將爭議局限在有限的范圍內,可采用概括描述加具體列舉的方法對仲裁事項范圍進行約定,措辭宜寬泛化,否則仲裁事項超過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范圍可能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或不予承認和執行。
(六)仲裁準據法的明確
如前所述,鑒于仲裁準據法可能影響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如不明確進行約定,而通過涉外合同上下文推導,或者通過合同的實體法推導,導致仲裁庭和司法審查機構行使自由裁量權判斷,給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帶來不確定性,不如直接在仲裁條款中進行明確。
(七)仲裁語言的選擇
仲裁語言的選擇意味著當事人能否在自己母語的語言體系下充分表達觀點,甚至可以說是體現仲裁話語權的關鍵,同時也會減小己方的翻譯成本和溝通成本,避免翻譯不準確或者歧義給仲裁審理帶來的影響。
仲裁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仲裁語言的權利。大多數的仲裁機構并不限制當事人必須在機構所在地的官方語言之內選擇仲裁語言,也沒有限制必須在仲裁員的母語或者工作語言范圍內選擇仲裁語言;但實踐中,一旦在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員自身的語言體系之外選擇仲裁語言,就會增加仲裁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甚至還可能因語言的差異影響仲裁結果。
仲裁語言的選擇一是語言種類的選擇;二是語言數量的選擇,例如選擇雙語乃至多語種進行仲裁;三是語言適用的范圍,包括適用于書面文件(包括提起申請、舉證、與仲裁庭的溝通文件、仲裁裁決書等)以及庭審過程的口語表達。
合同方在對仲裁語言進行選擇時不要頭腦發熱或者心血來潮,適合的語言的選擇可以節約仲裁費用,合同方也可以將仲裁條款中語言選擇的談判作為涉外合同其他條件爭取的談判砝碼。
(八)開庭地點的選擇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開庭地點不一定是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當事人可以單獨約定和選擇。開庭地點也會決定一部分仲裁成本。選擇在當事人一方所在地開庭,不僅有東道主的心理優勢,還可以降低己方出庭人員的差旅、食宿等費用。尤其涉及位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進行仲裁時,這些費用的差異可能更為明顯。
(九)仲裁費用的分攤
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通常會規定仲裁各方須根據過程程度分攤其在仲裁程序的支出,雙方也可以對仲裁費用的分攤規則進行約定便于仲裁庭適當考慮。我國法律對合同方是否可以約定仲裁費用分攤未做明確規定,但實踐中會對費用分攤的約定予以一定考量。
(十)明確仲裁結果是否一裁終決
雖然在中國法下仲裁結果通常為一裁終決已經非常明確,但在有的法域,仲裁結果可以上訴(如英國法)。如準據法允許,在仲裁條款下對一裁終決的程序予以明確,能一定程度避免冗長反復的仲裁程序違背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并希望盡快解決糾紛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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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款擬定的其他注意事項
(一)其他文件并入合同可能導致仲裁條款的并入
有的涉外合同并未明確約定仲裁條款,但卻并入了示范合同文本或國際條約、其他合同、文件等。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注意前述被并入的文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被并入到涉外合同中。例如許多航次租船合同會并入GENCON合同,而GENCON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就包括了在倫敦或者美國仲裁。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需要對關聯文件進行審查。
(二)仲裁條款語言的精準表述
仲裁條款在語言上需要盡可能的精準和明確。有的仲裁條款存在表述上的歧義,如其準據法為中國法的情況下,不能絕對排除訴訟作為爭議解決方式,就可能導致仲裁條款無效。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人通利薩摩亞船務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恒新貿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誼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的復函》中,案涉《租船確認書》約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LAW TO APPLY,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適用英國法律”。該約定被認定為是雙方當事人對涉案糾紛提起仲裁時的仲裁地點和所適用法律作出的特別約定,不構成雙方之間唯一的糾紛解決方式,并未排除訴訟管轄,進而被認定為雙方當事人并未對仲裁機構作出約定,也未就仲裁機構的確定并未達成補充協議,因此最終的結論為案涉仲裁條款無效。
(作者:文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