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 讀 :關聯交易是一種特殊的自我交易,實質上也是一種利益沖突交易。由于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穩定公司業務,分散經營風險,有利于公司發展,所以我國公司法并未簡單地禁止關聯交易。但關聯交易猶如雙刃劍,一些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和管理層,利用與公司的關聯關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與自己或者其他關聯方從事不利益的交易,以達到挪用公司資金、轉移利潤的目的,嚴重損害公司、少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為此,我國公司法第21條明確了關聯方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本次司法解釋進一步對關聯交易的內部賠償責任及相關合同的效力進行了規范。
一、《公司法》依據及解讀
《公司法》第216條:本法相關用語的含義
……(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解讀:關聯關系,主要是指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各種關系,包括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根據本項規定,關聯關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東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公司實際控制人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其他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如同一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間的關系、合營企業之間的關系、聯營企業之間的關系、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受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控制的其他企業和公司之間的關系等。同時,考慮到我國國企的實際情況,本條特別增加了但書規定,即“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公司法》第21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在實踐中,一些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本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24條: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解讀:實踐中,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通過董事會影響公司決策,使上市公司與關聯方進行不公平的資產買賣,違背公司利益為關聯方提供擔保,利用掠奪性定價向關聯方輸送利益等,引起社會普遍關注。為此,本條規定了上市公司董事關聯交易回避制度。為保證此種情形下,關聯交易的公平性,本條采取的是一種程序公正的方法,即如果出現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則將關聯關系董事排除在外,由無關聯關系董事參與表決,確保董事會決議的公正性。如果無關聯關系董事不足法定人數,比如,全體董事都涉及關聯交易,則由股東大會決議。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五)》中的新規定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一般來說,要構成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需要滿足以下條件:其一,主體上,要滿足公司法規定,損害方為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其二,加害方要實際開展了關聯交易;其三,損害的表現形式可以是直接經濟損失與本應得的間接的合法經濟利益損失兩種;其四,加害方的關聯交易與公司的受損具有因果關系。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時,相關行為人往往會以其行為已經履行了合法程序而進行抗辯,最主要的是經過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批準,且行為人按照規定回避表決等。但是,關聯交易的核心是公平,為此,本次司法解釋強調的是盡管交易已經履行了相應的程序,但如果違反公平原則,損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張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注:在關聯交易情形下,行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對公司決策能夠產生重大影響,公司本身很難主動主張賠償責任。為此,本次司法解釋明確,股東在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提起代表訴訟,給中小股東提供了追究關聯人責任,保護自身利益的手段。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注:本次司法解釋實際擴展了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范圍,將之擴大到關聯交易合同的確認無效和撤銷糾紛中。關聯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關聯人通過關聯關系促成的交易,而關聯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對公司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即使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難主動提出請求。故在關聯交易中,有必要給股東相應救濟的權利。在公司不撤銷該交易的情形下,符合條件的股東可根據法律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來維護公司利益,進而維護股東自身利益。
三、案例指引
案例名稱:昆明云南紅酒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吳宏良、福州飛燕貿易有限公司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
2007年5月24日,德太公司成立,云南紅公司持股51%,吳宏良持股39.20%。自2008年6月26日起,吳宏良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吳宏平任監事。
2002年10月25日,飛燕公司成立。自飛燕公司成立至2011年6月20日期間,吳宏良為該公司股東,持股10%,并擔任公司監事。
2008年6月1日,云南紅公司與德太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同》,約定:德太公司為“云南紅”系列產品在福建省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獨家總經銷商,有權建立多級分銷機構,德太公司應確保市場終端供貨價不得低于云南紅公司有關價格體系的規定。雙方簽訂的《產品經銷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場投入及獎勵》約定,市場投入只能作為市場開拓和維護的費用,不得作為低價銷售的費用。
2008年9月8日,德太公司與飛燕公司簽訂《經銷商合同書》,授權飛燕公司為云南紅系列產品在福建省福州市部分渠道、福州八縣、寧德地區及全省超市、大賣場的經銷商,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9月7日止。2009年11月3日,吳宏良代表德太公司簽署《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貨款抵扣方式按照約定比例給予飛燕公司市場投入費用支持,還要承擔飛燕公司進行市場銷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經營費用(包括飛燕公司員工工資)。
2011年12月20日,云南紅公司以德太公司執行董事吳宏良任職期間,與飛燕公司串通,侵害公司資產為由向福州市中院提起訴訟,要求吳宏良和飛燕公司賠償德太公司損失。一審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云南紅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上訴。高院認為吳宏良進行關聯交易,違背了忠實義務,根據華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認定,德太公司的損失額為3496460.18元,吳宏良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駁回云南紅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1. 主體:吳宏良擔任德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已經完全實際控制德太公司,主體符合。
2. 行為:云南紅與德太簽訂《產品經銷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場投入及獎勵》約定,該行為構成關聯交易。
德太公司與飛燕公司簽訂《經銷商合同書》,授權飛燕公司為云南紅系列產品進行銷售,行為構成關聯交易。
3. 后果:德太公司遭受損失。
4. 因果關系:其一,關聯交易并不為我國公司法所禁止,因此該案的關鍵是關聯交易行為是否損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其二,德太公司與云南紅公司簽訂的《產品經銷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場投入及獎勵》約定,市場投入只能作為市場開拓和維護的費用。但吳宏良代表德太公司簽署《補充協議》約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貨款抵扣方式按照約定比例給予飛燕公司市場投入費用支持,還要承擔飛燕公司的全部經營費用。該協議約定的費用超出了公司原定的市場投入費,造成德太公司的損失。
綜上,吳宏良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 施天濤 著:《公司法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 宋燕妮、趙旭東 主編:《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就《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答記者問。
- 張怒:《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認定標準及救濟途徑》,載于《法咖在線》公眾號。
(作者:邵興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