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度,當事人在案件終審和再審申請被駁回后依然對結果不服,如何進行有效的困局突圍是一項高難度工作。筆者結合自身三十多年的執業訴訟經驗及數起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申請成功的經歷以及向法院信訪和同案再訴成功的實踐經驗,總結提出:除了選擇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的傳統路徑外,還有兩大路徑值得深入探尋:一是如何利用人民法院信訪通道撬動案件的再審救濟;二是基于同案同請,通過再次起訴建立起新的訴訟救濟通道,同時巧妙避開一事不再理原則。
關鍵詞:抗訴 信訪 再次起訴 一事不再理
引言:當事人的案件經歷兩審終審和申訴后對結果仍然不服的,還有哪些有效的救濟途徑?筆者結合實踐經驗和現行法律規定總結認為:尚有抗訴、信訪、同案再訴三大有效救濟途徑幫助當事人實現困局突圍。現逐一評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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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傳統抗訴途徑應注意的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筆者歸納總結的注意事項有:
(一)成功申請檢察院抗訴的標準
1.法定性標準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羅列了導致認定事實錯誤的主要情形:①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②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③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④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筆者曾經代理毛某與劉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委托人被告方毛某在該案申訴駁回后才找到我們尋求幫助。該案重慶市五中院第一審,重慶高院第二審,均以毛某向劉某出具的2000萬元借條認定債權成立,判決被告毛某敗訴;但委托人毛某陳述實際借款金額只有1000萬元,當時是約定的一年翻番,就出具了2000萬元的借條。為此,筆者發現原告方劉某舉示的2000萬元借款構成證據中,反映借款是由若干筆支付構成,既有借條之前的幾筆劃款,又有借條出具之后的幾筆劃款,總額也夠不成2000萬元,且當事人雙方在此期間還有其他資金往來關系發生。后筆者以借條出具時并未發生2000萬元的實際支付履行,因此該借條本身并不能證明2000萬元債權已經成立為主要理由,申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成功。該案就屬于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是實體法律適用錯誤,二是適用訴訟程序明顯錯誤,此種情況主要是針對民事裁定的程序性錯誤進行的監督申請。
2.必要性標準
必要性標準主要是就監督效果而言,檢察機關所追求的辦案效果應當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主要是指檢察機關在堅持法定性標準的同時,會結合監督的社會效果、裁判作出時的司法政策和社會背景等因素對監督的必要性進行考量。因此,律師在幫助當事人提請抗訴時,應當分析論證個案應予抗訴監督的社會影響價值等方面的必要性。
3.適當性標準
適當性標準主要是就監督方式而言。那么如何區分抗訴、再審檢察建議和檢察建議等監督方式的適用情形呢?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可總結如下:
第一,對涉及適用法律錯誤類與審判人員違法類監督事由的案件,根據相關規定,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類和程序違法類監督事由的案件,原則上檢察機關會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處理,但是以下兩種情況除外:一是案件比較重大或者裁判確實明顯不公,發生了重大錯誤的情形;二是原裁判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的,或者原裁判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再審檢察建議旨在加強同級監督,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因此,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類和程序違法類監督事由的案件適用再審檢察建議,由同級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或認清程序違法性的基礎上自行糾錯。
第三,對于存在一定瑕疵的案件以及不適用再審程序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選擇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檢察建議的性質類似于一般的工作建議,旨在提醒審判機關以相關案件為鑒,在今后的審判工作中注意修正實體和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具有啟動再審程序的強制性。這種情況是律師應避免的,因為在實體上幫助不了當事人實現救濟。
(二)抗訴申請成功率較高的幾類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筆者結合實務經驗及自身承辦的抗訴案件,總結認為以下三類案件抗訴申請成功率較高:第一,法律適用明顯錯誤型;第二,維護弱勢權益型;第三,結果顯失公正型。
(三)抗訴申請不易成功的案件
1.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
法律活動不是獨立于人而自動適用于客觀事實的,不是一套機械性的程序性操作。如果訴訟中無需司法人員根據不同案件、不同參與人的不同情況而斟酌權衡、便宜行事,機器司法就可以取代人的司法。而且沒有任何法律能夠精確適用于一切可能出現的情況,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即是賦予其意志自由活動的合理空間。所以,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中,申請抗訴不易成功。
2.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認識分歧的案件
在某個案件事實、情節的認定或法律的選擇適用上有爭議,不屬于當然錯誤的情形,而屬于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情況,并不必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法定抗訴理由。所以,針對此類案件申請抗訴不易成功。
3.有其他救濟途徑的案件
當事人申請監督的裁判中,為當事人留有另訴途徑,或案件當事人可以通過另行提起訴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其他訴訟途徑解決的,應考慮通過其他途徑救濟,檢察機關通常也會告知當事人先通過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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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一個可以選擇的特殊困境突圍途徑
(一)律師工作啟動的信訪與當事人自行向行政機關信訪的區別
1.信訪的法定含義
《信訪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在司法獨立尚未徹底貫徹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同樣屬于接受信訪的部門。
2.律師協助信訪的側重點
相對于當事人自行信訪的無序性,甚至“無理取鬧”,專業律師擁有當事人不具備的專業知識,能夠較好地從法理上、情理上進行說理?!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實踐中,面對一些陳年老案確有錯誤,正常的再審申請程序早已過期的情況,律師即可考慮啟動信訪,而信訪的重點是申請督促法院啟動自我糾錯程序。筆者曾經代理一件合成公司與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的擔保合同糾紛案件。筆者接手時,該案判決已經生效十余年,但該案判決確屬適用法律嚴重錯誤。為此,筆者就是通過向重慶市高院信訪途徑,成功申請到時任高院院長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并實現了改判,后經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維持了改判。
(二)巡回法庭設立信訪辦的底層邏輯
具有中國特色的信訪制度在為人民群眾提供可“上達天聽”的救濟途徑的同時,也形成一種“信訪政治”,本質意義上是一種政治救濟途徑。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下移審判重心,可以就地受理來信來訪事項,解決糾紛,實現了信訪與司法的有效銜接。從群眾信訪的角度看,“一是方便當事人訴訟,就地化解矛盾糾紛。當事人到巡回法庭上訴、申訴,能夠免去千里迢迢進京之苦,減輕了訴累;同時,也有利于減輕北京地區的信訪壓力,維護首都的和諧穩定。”由此,因地制宜的司法實踐,使“審判重心下移”的真正落地得以實現。
(三)向最高院信訪的具體途徑方式
協助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申請再審,可以下列方式提出:
1.到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訴訟服務大廳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
2.向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郵寄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
3.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網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
(向巡回法庭提出申訴信訪的,也可以通過上述方式進行)
4.通過網上申訴信訪平臺提交。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或裁定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訴。根據人民群眾申訴信訪的實際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設立了申訴信訪平臺。網上申訴信訪平臺主要受理屬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的案件,包括當事人對刑事、行政、國家賠償案件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不服,已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且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書面復查(審查)或再審結論的案件,以及請求督促執行法院盡快執行的、請求糾正執行行為的申訴信訪案件。對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申訴,當事人將無法通過該平臺提交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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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終審程序后的再次起訴途徑
(一)同案終審程序后,能否基于同一訴訟請求,同樣的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答案是:特殊情況下,完全可以同案再訴
1.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
《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包括兩方面含義: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向法院起訴案件再次起訴;第二,裁判生效后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法律關系再行起訴。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亦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2.構成重復起訴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結論:根據上述規定,在前后訴當事人相同、訴訟請求相同的情況下,只有從訴訟標的層面進行挖掘。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即當事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起訴依據的實體權利性質、種類不同,就不構成重復起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并不相悖。
(二)如何選擇不同的訴訟標的重新起訴?
通常我們可以根據不同的案由,通過主張不同的權利來達到重新起訴的目的。筆者結合最高法院的相關案例,總結分析以下幾類糾紛中可以選擇重新起訴的情形。
1.合同類糾紛可以再行起訴的情形
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在合同中將法定解除的條件約定為約定解除的條件,由此出現約定解除條件與法定解除條件部分競合的情形。此種情況下,如果前案是基于約定解除而起訴,則程序窮盡后,可考慮再以法定解除為由重新起訴,此時前案和后案雖然當事人和請求相同,但是訴訟標的不同,不屬于重復起訴。筆者曾經在2020年代理萬州一個煤礦投資權益轉讓糾紛案件,在當事人前案約定解除糾紛已經兩審終審且申訴駁回的情況下,協助當事人再次以法定解除為由同案同請成功提起了新的訴訟。
可參考的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1)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72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在前訴中,原告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關于“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行使合同的約定解除權。而本案中,原告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據此可知,本案中原告據以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依據與前次訴訟不同,兩次訴訟中原告提起訴訟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因此,本案與前次訴訟的訴訟標的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并不構成重復訴訟。
(2)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935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原告先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該案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本案中,原告以承租房屋被收儲,導致租賃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基于與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而主張相應補償的訴訟。本案訴訟與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當得利糾紛一案的訴訟標的不同,不構成重復起訴。
2.物權類糾紛可以再行起訴的情形
物權遭受滅損時,特殊情況下基于物權提起的救濟途徑窮盡后,可考慮基于債權途徑重新起訴。以下是可參考的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94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原告在900號判決案中以恢復被拆房屋及附屬物原狀為訴請,是基于房屋物權的權利,因原告未取得物權,故900號判決未支持其訴請。原告雖然未取得物權,但是因為其和第三人簽訂拆遷協議并實際履行,原告取得相應的債權。因被告的強拆行為損害了原告享有的債權,本案支持原告是保護原告享有的債權,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并不相同。本案是基于原告對該滅失房屋享有債權,支持其財產損害賠償訴請,并未確認其取得房屋物權,故后訴的訴訟請求并未在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根據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個條件需要同時滿足才構成重復起訴,故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
3.侵權之訴與違約之訴的競合問題
筆者認為在涉及產品買賣和倉儲存放等經濟活動引發的糾紛中,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當事人已經按照違約途徑提起了訴訟,此后還能否又基于侵權再次提出訴訟,實踐中頗有爭議。筆者認為能否再次以不同的法律路徑起訴,仍然要遵循前面提到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進行個案分析考量,不可簡單地判斷不得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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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當一個案件經過了一審、二審、再審后處于救濟程序極限困局之中時,如何選擇抗訴、信訪、再訴幫助當事人實現程序救濟的突圍,是一項極具創造性、精密性、專業性的工作。筆者提出了一些薄見,拋磚引玉,希望能為各位讀者今后在處理類案中提供部分參考思路。
(作者:陳偉 陳鏡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