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如果保險公司將上述禁止性條款納入保險責任免除的范圍,駕駛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以駕駛員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且符合免責事由而決定拒賠,法院又會如何判決?筆者通過介紹近期承辦的此類案件來闡述在上述情形下,就服用管制類藥物后駕車導致事故的保險責任進行淺析,以供同行交流、指正。
關鍵詞:交通事故 保險責任 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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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9年9月19日,駕駛員張某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超速駕駛機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遇涉案死者范某騎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范某受傷,并因搶救無效于事發當日死亡。
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張某因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 ① 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而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范某不承擔責任。被告張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后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范某的家屬將駕駛員及保險公司訴之法庭,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張某存在服用過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不得駕駛機動車的禁止性規定。根據司法解釋,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并可在賠償范圍內向被告張某主張追償權。同時駁回了原告要求保險人在商業險1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要求,該部分的賠償責任由駕駛人員張某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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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情況及分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主要是存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駕駛員是否存在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的違法行為,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是否對本次事故有因果關系,以及張某是否知道其服用精神藥品后不能駕駛機動車輛。另一方面是,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賠償責任如何認定。
(一)法院認定張某存在明知服用藥品后不能駕駛車輛而違法駕駛的行為,且服用藥物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1.法院明確駕駛員張某存在“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后駕駛車輛的違法情形
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毒物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張某血液檢材中檢出地西泮,而被告張某在交警支隊的陳述,其事故發生前確實服用過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思諾思、地西泮片,張某在庭審中也明確因其存在焦慮障礙,平時主要服用藥物為地西泮片、思諾思(酒石酸唑吡坦片) ② 、思瑞康(富馬酸喹硫平片)、怡諾思(鹽酸文拉法辛緩釋膠囊)。因此,可以確定被告張某存在服用過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后駕駛車輛的行為。
2.司法鑒定明確了事故發生與服用精神藥品存在因果關系
庭審中,張某提出的其是在事故發生的前一天晚上吃的藥,對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但鑒定報告對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見,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就被告張某的精神狀態鑒定、刑事責任能力和受審能力評定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分析說明”部分具明本次交通肇事行為發生與被告張某服用藥物的鎮靜催眠作用可能存在一定關系。因此,張某提出的,事故與服用藥品沒有因果關系不能成立。實踐中,醉酒、無證駕駛與事故的因果關系可能很難直接確定,因此,對于保險合同中一般都是約定情形免責,而非因果關系免責。
3.醫生已告知其服用藥品后不能駕駛機動車,張某作為一個長期患者對相關藥品的后果不可能不知情
首先,對于國家管制類的精神類藥品,醫院對于醫生、處方都有特殊性的規定,醫生在開具處方時有相應的告知程序。
其次,張某作為患者,長期服用此類藥品,根據其自身的認知能力,對相關藥品的性質功能及相關規定具有認知能力。
再次,根據鑒定報告,張某對自己所患精神類疾病有自知力,知曉服用精神類藥物可能妨礙安全駕駛、患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不得駕駛機動車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故認為其對交通肇事行為辨認和控制能力未明顯受損。
最后,根據法院實地調查結果來看,醫生為被告張某開具地西泮片、思諾思,作用為抗焦慮、助眠、鎮靜。地西泮片、思諾思、思瑞康、怡諾思中地西泮片、思諾思均為國家管制的第二類精神藥品,開具時處方右上角有“精二”標志,且對于剛就診的患者會告知不要駕駛,對于長期服藥、有既往配藥史的患者,醫生會默認其知曉不能駕駛的禁忌。
因此,可以確定,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張某對其服用藥物的不能駕駛車輛是明知的。
(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分析
1.關于交強險的理賠問題
《機動車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對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進行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該規定明確財產損失不賠,但對于人身損失賠償部分是否屬于財產損失存在爭議,因此存在一定的爭議空間。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舉重明輕,醫療費用都是墊付的情況下,其他費用當然不賠,人身損失應該包含在本條的財產損失范圍內。也有觀點認為,人身損失不能包含在財產損失范圍內,此處的法律規定不明確。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則對上述爭議進行了明確,明確對于搶救的醫療費外的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可以說,雖然法律規定是否明確存在爭議,但對于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而言,顯然是明確的。而且實際的司法判例中,目前在司法判決中已基本形成了統一的判例,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承擔先行墊付責任,墊付后再由保險公司進行追償。但對于判決的理由,法院很少進行明確的論述。筆者認為,交通事故的案子都是侵權案件,法律規定墊付搶救費用,但對于什么是搶救費用,法院也很難進行實際區分,該規定具有難以操作的特點。另外一方面,其他部分是否進行賠償,可能持否定的觀點更合理,但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主要是處理受害人賠償問題,簡單的法律分析可能無法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受害人和保險公司利益得到了有效平衡。因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
2.關于商業三者險的理賠問題
本案中保險條款已明確把“駕駛人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列為責任免除事項,而該行為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也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只有提示義務。
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將且用黑體字加粗的形式予以標示,符合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可認定為已履行提示義務的規定,該免責條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據此,法院在支持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進行墊付的同時,駁回了原告要求保險人在商業險1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要求,要求駕駛員承擔上述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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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給我們的啟示
從本案的判決結果來看,法院對于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判決思路是明確的,即:對于商業險部分,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強制險部分,也僅承擔墊付責任。
對于本案的法律問題,對于強制險部分目前已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法院在審理時肯定只能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處理。對于商業險理賠問題,在有些方面可能還會發生爭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從《民法典》的規定來看,交通事故的賠償存在次序的規定,即先強制險限額、再商業險限額,然后由侵權人賠償。這個順序是有法定條件的,那就是按照商業險的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司法解釋也有同樣的規定。該規定實際對保險公司賠償設定了一個前提,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需要符合商業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如果駕駛員在像本案中存在服用精神類藥品駕車肇事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能在商業險范圍內拒絕賠付。
本案給我們的警示是:我們需要對法律的規定有明確的認識。對于無證或者醉酒駕車的危害,一般的社會民眾已經有明確的認識,由于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大部分人可能沒有接觸過,對于其對駕駛行為的影響和嚴重后果,很多人也缺乏清晰的認識。本次事故是一起明顯由駕駛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后導致的,也可以看出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對人的影響,不僅導致案外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也由于不符合理賠條件,導致自身要承擔巨大的賠償責任。在此,我們呼吁各位,對法律禁止駕車的情況多一些了解,避免類似的悲劇發生。
注 釋
① 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響觀察、判斷事物能力和控制行為能力的疾病。比如患有腦血管病、心血管病、癲癇、眩暈、發燒、嚴重耳疾、眼疾、肢體嚴重傷殘等。
② 地西泮片、思諾思(酒石酸唑吡坦片)屬于“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第二類精神藥品”。
(作者:崔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