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自2007年我國《企業破產法》實施至今,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制度逐漸成為破產管理人解決關聯企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問題的有效途徑。破產法上的實質合并制度是對公司法上法人人格獨立性的否定。對關聯企業適用實質合并破產程序,將導致各方當事人的權益發生巨大改變。
關鍵詞:破產 關聯企業 實質合并
實質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制度源于美國司法實踐,在我國也稱為“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自2007年我國《企業破產法》實施至今,實質合并破產制度逐漸成為破產管理人解決關聯企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問題的有效途徑。由于破產法上的實質合并制度是對公司法上法人人格獨立性的否定,對關聯企業決定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將會給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帶來巨大改變,所以,筆者希望通過對實質合并破產制度相關知識點的梳理,嘗試獲得較為全面的視角,為破產管理人在判斷適用該制度時提供一點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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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合并破產制度概念與意義
(一) 概 念
概念: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以下簡稱《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在其“術語表”中簡略指出,“實質性合并”是“將企業集團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的資產和負債作為單一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對待”。① 即,“不考慮企業集團每個成員的獨立身份而將其資產和負債合并,視同由單一實體持有的資產和承擔的負債”,② 統一進行破產程序。我國學者認為企業集團的實質合并破產,是指將多個(兩個及兩個以上)集團關聯企業視為一個單一企業,合并資產與負債,在統一財產分配與債務清償的基礎上進行破產程序,包括實質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業的法人人格在破產程序中不再獨立。③
理解:實質合并破產的合并,即是一種以對資產與負債統一處理為目的的法人人格模擬合并,不是《公司法》上公司合并。法院作出實質合并破產裁定時,并不要求所涉及的各個關聯企業在破產程序中履行《公司法》上的合并程序(如注銷被合并的公司)。在實質合并破產時,各合并企業的法人人格僅是在破產程序中不再獨立,并沒有要求法院通過訴訟的程序對實質合并的事由(如法人人格混同)以及關聯企業的合并作出確認的生效判決,也不以法院事先作出取消各關聯企業法人資格的獨立裁判為前提。
根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關于實質合并審理后的企業成員存續規定分兩種情況:1.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破產清算的,破產程序終結后各關聯企業成員均應予以注銷;2.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和解或重整的,各關聯企業原則上應當合并為一個企業。根據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確有需要保持個別企業獨立的,應當依照企業分立的有關規則單獨處理。
(二) 意 義
關聯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因出現各個企業在資產、負債、管理、經營、財務、人事等多方面的人格嚴重混同乃至欺詐等情形,破產管理人如果僅對單一公司開展債務清理、財產界定、資產追索、重整挽救等工作,將無法實現破產法的基本目標(公平與效率)。實質合并的立法目的就是打破關聯企業破產時的形式公平,實現實質公平,有效保障債權人的整體公平清償。同時,通過實質合并能避免區分不同企業資產、負債等事項的時間和費用成本,進而提升破產清算與企業挽救的實益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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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適用原則
(一) 審慎適用原則
根據《會議紀要》第三十二條規定,明確了以單個破產程序為基本原則,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為例外的適用原則。在對實質合并破產進行選擇判斷時,要綜合考慮法定的三個要素:1.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3.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
(二) 公平效率原則
因關聯企業違反了《公司法》的合法經營原則,打破了誠信公平交易關系,為保證對關聯企業全體外部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對關聯企業實質合并后對債權實行統一清償,是對原違法行為的強制糾正。同時,避免了對關聯企業之間的無效行為或可撤銷行為的復雜認定程序,降低追回財產的高額成本,提高了債權實現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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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實質合并判斷標準的比較理解
美國是實質合并破產規則的創立國與主要實踐國,其經驗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作為案例法國家,美國在實質合并破產適用中較為重視判斷標準的各種具體表現與構成情況。如在 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一案中,法官將是否進行實質性合并時應當考慮的情形總結為七個因素:1.分離和確定個體資產和負債的難度;2.是否存在合并的財務報表;3.在單一地理位置合并的受益情況;4.資產和營業的混同;5.不同實體權益的同一性;6.存在明顯的公司內部的債務擔保;7.未遵守公司規范方式的資產轉移。④
《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對各國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立法與司法方面的經驗做了較為全面的總結。其在“立法建議”部分第220條指出:“破產法可以具體規定,如果建議第223條所規定的獲準申請人提出請求,法院可以僅在下列幾種有限情況下針對企業集團中兩個或多個成員下令進行實質性合并:(a)法院確信企業集團成員的資產和債務相互混合,以致沒有過度的費用或遲延就無法分清資產所有權和債務責任;或(b)法院確信企業集團成員從事欺詐圖謀或毫無正當商業目的的活動,為取締這種圖謀或活動必須進行實質性合并。”《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還指出,“一些法域中使用的另一個理由是,由于集團各成員在企業結構、經營業務和財務上的聯系,或由于集團多個成員生產過程及其產品中蘊含的知識產權等整個集團共有資產的價值,實質性合并可能會給債權人帶來更大的回報”。⑤
我國學者認為實質合并破產的情形可包括:1.法人人格混同,即企業集團成員的資產和債務相互混同;2.欺詐,即從事欺詐圖謀或毫無正當商業目的的活動;3.債權收益標準,即實質合并可給債權人更大回報;4.重整需要,即為拯救企業、制定重整計劃的需要。同時指出,在前述標準中,法人人格混同和欺詐是各國普遍適用的標準。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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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規定
(一) 基礎法律
《民法典》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基礎上,就股東等行使權力和公司關聯關系問題作出兩條規定。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二款規定:“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規定:“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 認定關聯關系的參照標準
1.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為關聯企業:
(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2.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2016年第42號)第二條的規定,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具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構成關聯關系:
(1)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雙方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其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兩個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業,在判定關聯關系時,持股比例合并計算。
(2)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上述規定,但雙方之間借貸資金總額占任一方實收資本比例達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由另一方擔保(與獨立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或者擔保除外)。
(3)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上述規定,但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4)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上述規定,但一方的購買、銷售、接受勞務、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權決定另一方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另一方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5)一方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雙方各自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同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6)具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兩個自然人分別與雙方具有上述第1至第5項關系之一。
(7)雙方在實質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此外,對上市公司“關聯性”還應參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股票上市規則》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規定進行判斷。《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第四條采用列舉的方式列明了十種情形下的企業為“關聯方”,包括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等,對“關聯關系”的企業從會計角度即資產關系方面作了進一步明確。《股票上市規則》包括《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均對上市公司的“關聯關系”作了明確規定。
(三) 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斷依據
1.《九民會議紀要》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在第十條中指出:“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2.《九民會議紀要》第十一條還指出:“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
(3)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5)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
3.《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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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啟動類型
根據關聯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先后、方式可分為以下三類:
(一) 關聯企業先分別進入破產程序,然后再實施實質合并
此類啟動方式是最為常見的啟動實質合并破產類型。將實質合并申請與各企業的破產申請分離,適用的前提是各企業均存在破產原因,可以先行分別啟動破產程序。
(二) 部分關聯企業先進入破產程序,再以申請實質合并破產的方式,對其他企業直接啟動實質合并的破產程序
此類啟動方式在司法實踐中也較常使用。對外觀未發生破產原因的關聯企業,因實質合并的適用而直接納入破產程序,應充分說明對其進行實質合并破產的理由。
(三) 在破產程序啟動前,先對各關聯企業實質合并,再以合并后的單一企業申請集團整體進入破產程序
此類啟動方式比較少見,由法院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先裁定將所有關聯企業合并為一個單一企業,再裁定受理企業的實質合并破產或重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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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程序
(一) 實質合并破產程序的啟動
《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指出,雖然在有些國家,法院可以自行下令進行實質性合并,但由于這類命令對當事人的利益會產生嚴重影響,所以法院不宜依職權啟動實質合并程序。
《會議會議紀要》第三十三條規定:“實質合并申請的審查。人民法院收到實質合并申請后……,人民法院在審查實質合并申請過程中,……”因此,法院不應依職權啟動實質合并程序,但有最終審查決定權。
(二) 申請人范圍
1. 債權人
債權人享有實質合并破產的申請權。債權人申請實質合并,不需要其同時是所有各個合并關聯企業的債權人,只需是某一個合并企業的債權人即可。
相關案例:債權人申請華泰公司和龍翔公司合并重整案;債權人蕪湖凱源公司申請南陵模具城置業公司等2家企業合并破產清算案;債權人蘇州中潤幕墻公司申請湖北恒聯公司、赤壁恒茂公司實質合并破產清算案。
2. 債務人
債務人對自身經營狀況以及法人人格混同問題最了解,能夠提供較充分的證據,具有申請啟動實質合并程序的有利條件。
相關案例:大連機床防護公司等27家企業合并重整案、沈陽北方重工與沈陽鑄鍛工公司合并重整案、宏興科旺公司與東科實業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3. 清算義務人
在獨立企業的情況下,清算義務人與債務人或管理人的地位有類同之處。《企業破產法》規定,清算義務人享有破產清算的申請權。
相關案例:閩發證券公司等5家企業合并破產清算案。
4. 管理人
管理人享有提出實質合并破產的申請權。管理人全面接管破產關聯企業,對關聯企業法人人格是否混同有較為深入和全面的了解,對實質合并原則的效用也有更清晰的認識。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川高法〔2019〕90號)在解答“對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審查應著重注意哪些問題”時,明確答復:“在立案審查階段,若難以準確判斷是否構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先分別受理破產申請或先受理控制企業的破產申請,由管理人通過對債務人企業的資產及債務等狀況進行清查,乃至借助審計等手段進行核實作出構成混同的準確判斷后,再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對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并破產或將其他關聯企業納入實質合并破產。”
相關案例:嘉興嘉希公司等5家企業合并破產清算案、浙江東易公司等4家企業合并破產清算案、江蘇蘇醇公司等3家企業實質合并重整案、河北威控公司等3家企業實質合并破產重整案。
(三) 實質合并破產的管轄法院
《企業破產法》第3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包括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注冊地,但未就合并破產的管轄作出明確規定。根據《破產紀要》第35條規定,合并破產案件的管轄有三種情況:1.應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3.多個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四) 實質合并破產的審查程序
根據《破產紀要》第三十三條規定,聽證+審查程序:1.人民法院收到實質合并申請后,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并組織聽證(聽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間);2.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實質合并審理的裁定;3.人民法院在審查實質合并申請過程中,可以綜合考慮關聯企業之間資產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續時間、各企業之間的利益關系、債權人整體清償利益、增加企業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五) 實質合并破產的法律后果
根據《破產紀要》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后果為:1.各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2.各成員的財產作為合并后統一的破產財產,由各成員的債權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順序公平受償;3.采用實質合并方式進行重整的,重整計劃草案中應當制定統一的債權分類、債權調整和債權受償方案。
(六) 利害關系人的權利救濟
根據《破產紀要》第三十四條規定,相關利害關系人對受理法院作出的實質合并審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參考文獻
①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聯合國維也納辦事處英文、出版和圖書館科2012年版,第2頁。
②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聯合國維也納辦事處英文、出版和圖書館科2012年版,第59頁。
③ 參見王欣新:《破產法前沿問題思辨》下冊,法律出版社,第339頁。
④ 參見王欣新:《破產法前沿問題思辨》下冊,法律出版社,第397頁。
⑤ 參見王欣新、周薇:《關聯企業的合并破產重整啟動研究》,載《政法論壇》2011年第6期。
⑥ 參見王欣新:《破產法前沿問題思辨》下冊,法律出版社,第344頁。
(作者: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