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筆者近來在為銀行客戶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發現,在互聯網金融蓬勃發展的背景下,涌現出越來越多的互聯網貸款產品,其中又往往伴隨多種多樣的保證保險產品。筆者此次要著重介紹的是其中一種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的合作模式是怎樣的?保證保險法律性質如何定義?在審查相關合作協議時,應當注重哪些問題?筆者將從銀行的角度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供大家一同探討。
關鍵詞:保證保險 法律性質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融資需求越來越大。為了保障并促進金融的發展,在上世紀90年代,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辦保證保險業務,隨后伴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化改革,保證保險的范圍、種類越來越廣。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也在2012年5月18日發布了《關于開展小額貸款保證保險試點工作的意見》(渝辦發〔2012〕158號),積極鼓勵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工作的開展。近年來,隨著互聯網金融的蓬勃發展,在各種新型的金融產品類型中,衍生出多種多樣的保證保險產品。
筆者在為銀行客戶提供法律服務期間,也常遇到三方乃至多方合作開展互聯網貸款及保證保險業務的情況。今天,筆者要著重介紹的是其中的一種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其常見合作模式為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及保險公司簽署三方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約定由小額貸款公司負責對借款人的貸款申請及相關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無誤后將借款人的貸款材料提供給銀行方,由銀行方按其自身貸款業務規則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后由銀行方負責放款。保險公司則受理借款人的投保申請,審查無誤同意承保后,在借款人逾期歸還借款時,向甲方理賠。同時,保險公司與借款人簽署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即借款人)未按照與被保險人(即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的約定還款的,則保險人(即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應還未還的款項承擔賠償責任。
一、保證保險的性質
保證保險是屬于一種“擔保”,還是一種“保險”?保證保險的性質認定關系到保證保險糾紛適用的法律問題,也即應當適用何種法律、訴訟期間、特別規定等。對此問題,在司法實踐的發展過程中一直存在著不一致的看法。
1999年,中國保監會(現名中國銀保監會)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法〔1999〕16號)中認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不在《擔保法》的適用范圍之內。2017年,中國保監會(現名中國銀保監會)在《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財險〔2017〕180號,現已失效)中認為保證保險屬于以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根據上述定義,保證保險應當屬于保險的一種。
然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1999〕經監字第266號)中認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應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處理,適用有關擔保的法律。
此后,關于保證保險的法律關系認定問題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見。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2006)民二他字第43號]中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保險公司開辦的一種保險業務,所涉保險單雖名為保證保險單,但性質上應屬于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屬于保險性質。隨后,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訴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分行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2013)民申字第1565號]中,再次重申了保證保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應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處理,適用擔保法律的觀點。然而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深圳市深遠發科技有限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案[(2018)最高法民終1204號]中,對案涉保證保險合同的判定則適用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二、保證保險合同的常見問題
目前,在相關法律法規對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沒有明確定義的情況下,關于保證保險應當適用《民法典》中關于擔保的規定還是《保險法》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一直爭執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觀點也一直有反復。更多的案例則是在判決中回避了關于保證保險合同定性的問題,而是依據保證保險合同條款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進行認定,這就對保證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筆者在實踐過程中發現,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和保險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與保險公司和借款人簽訂的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常常出現內容不一致的情況。從銀行的角度來看,通常需要注意以下幾點問題:
(一) 保險期間的計算
一般而言,較為完善的保險期間應當約定為從銀行放款之日起算,至借款人的貸款本息全部結清之日止。但有的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期間為從保單簽發之日起算。這樣在貸款發放日與保單簽發日之間存在時間差的情況下,若貸款發放日在前,那么從貸款發放日到保單簽發日這段時間內,相當于在“裸奔”,即并不存在任何保險。還有的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期間至貸款人發放最后一筆貸款后止,這可能產生最后一筆貸款還未到期,保險期間已屆滿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借款人逾期歸還或不還最后一筆借款,銀行也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
還有一種情況,在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常約定保險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這就要求銀行在簽訂合作協議時,要注意審查保險期間是否足以覆蓋貸款期限,以確保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二) 借款人未交納保費的情況
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通常約定應當由投保人在投保時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險費,在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類條款也是各類保險合同中常見的條款。但在互聯網金融的小額貸款中,投保人通常不會預交保險費,而是在網上提交貸款申請,待貸款申請審查通過且銀行放貸后,再繳納保險費或從貸款中預扣保險費。這就要求銀行在簽訂合作協議時,對保險費的繳納進行一個明確的約定,或者約定只要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無論投保人是否繳納保險費,均不免除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
(三) 保險人的免責條款
在保險合同中,存在著很多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其中,部分免責條款的約定較為常見,例如:“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戰爭、敵對行為、恐怖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罷工、暴動、民眾騷亂、核爆炸、核子輻射和放射性污染等。”部分免責條款或拒賠條款,常見于各類保險合同中,但并不符合互聯網金融中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的實際情況,銀行應當在簽訂合作協議前重點審查此類條款,并將潛在的風險降到最低。
常見的不合理免責條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對原貸款合同及附件內容進行修改,而事先未征得保險人書面同意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未如實回答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就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的;被保險人未履行嚴格審查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等。上述免責條款不合理的地方在于減免了保險公司的審查義務,而對銀行提出了較高的審查要求,事實上,與一般保險合同的不同之處在于,在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并非站在利益的同一方,即被保險人(即銀行)對于投保人(即借款人)的貸款行為和還款行為難以預測和約束,所以不能對銀行提出過高的審查要求。因此,銀行在簽訂合作協議時,應當預先采取一定措施,比如將免賠率約定為0,用于保護銀行的權益。
(四) 承保范圍
在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通常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投保人因不履行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所造成的罰息、違約金、賠償金、逾期利息及間接損失;保險金額通常為貸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本金與按貸款合同簽訂日確定利率計算的貸款利息之和。此類條款明確規定了保險人只承保本金和利息,對除此之外的其他全部損失均不承擔責任。而從銀行角度來看,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承擔逾期還款的罰息、復利、違約金等,銀行在預先審查過程中應當注意明確此類損失的索賠方式。
除上述條款之外,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還存在著一些值得注意的內容,如爭議方式的解決、擔保責任的約定等,靜待各位讀者細探究竟,筆者就不再一一贅述。綜上所述,保證保險既符合保險的基本特征,又滿足擔保的一般性質,在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保證保險合同的條款約定至關重要。從銀行的角度而言,互聯網金融的發展降低了貸款的門檻,既有助于銀行拓展新型業務又有利于刺激市場經濟的發展。但保證保險看似簡單,實際上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只有將新興的互聯網金融和保證保險結合起來,在拓寬業務范圍的過程中把控好法律風險,才能探索出更加成熟的商業模式。
(作者:江小舟 任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