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公司發起人在公司的設立階段以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訂施工合同,如果該行為屬于設立公司的非必要行為,且發起人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則由發起人作為該合同的民事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名稱 :顧某訴安慶市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案例來源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特20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公司發起人在公司的設立階段以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訂施工合同,如果該行為屬于設立公司的非必要行為,且發起人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則由發起人作為該合同的民事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1日,安慶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酒店公司)的發起人顧某和賈某以該公司的名義與安慶市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裝飾工程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蓋了由顧某私刻的某酒店公司公章。該合同第三十五條中明確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是提交安慶仲裁委員會仲裁。上述合同簽署后,某裝飾工程公司對合同中約定的工程立即進行施工,2013年12月10日該工程經驗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但某酒店公司一直拖欠某裝飾工程公司工程款131.2259萬元。
2014年4月23日,某酒店公司領取營業執照,公司依法成立,其發起人是顧某、賈某。2014年8月5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顧某、時某;2014年11月27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顧某、時某和陳某。2016年2月16日,某裝飾工程公司于向安慶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顧某、賈某、時某、陳某、某酒店公司支付尚欠某裝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31.2259萬元。
2016年9月27日,安慶仲裁委員會作出宜仲裁[2016]16號裁決書,裁決被申請人顧某、賈某在裁決書生效后10日內支付申請人某裝飾工程公司工程款131.2259萬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6年10月26日,顧某以其與某裝飾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仲裁協議,事后也沒有達成任何仲裁約定,安慶仲裁委員會不應受理本案為由,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安慶仲裁委員會宜仲裁[2016]16號裁決。
法律關系圖

法院認為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并未明確規定在該等情況下公司發起人無需與公司共同承擔合同責任。本案中,某酒店公司發起人顧某和賈某,在酒店公司設立階段以該公司名義與裝飾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該行為屬于設立公司非必要行為,且顧某和賈某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應承擔裝修合同項下合同義務,包括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仲裁委員會認定裝修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對公司發起人顧某、賈某具有約束力并無不當。裁定駁回顧某申請。
實務要點
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為設立公司的需要,發起人往往以自己名義或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一些合同。這些合同是否為公司利益而簽訂,往往發生爭議,并引發糾紛。本案就是一起因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而引發的糾紛,通過閱讀本案,可以發現: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應承擔合同責任,但并未明確規定在該等情況下公司發起人即無需與公司共同承擔該等合同責任。第二,就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是否需要承擔合同責任?應結合多方面的因素進行分析判斷,該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的發起人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為公司設立的必要行為;(2)公司的發起人是否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第三,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首先,盡量避免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其次,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在公司設立后,應及時催促公司與合同相對人簽訂補充協議,明確公司設立過程中簽訂合同的責任承擔。
【參考文獻】
1.汪曉波:《顧愷訴安慶市天盛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如何確定公司在設立階段所簽訂合同的民事責任主體》,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11輯。
(作者:邵興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