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民法典》的頒布是新中國立法工作的一個里程碑,因為《民法典》堪稱《憲法》以外的最重要的一部基本法,經過多年方才編撰而成。無獨有偶,《民法典》合同編中的情勢變更制度亦是在立法過程中孕育多年,終在本次《民法典》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該制度的最終確定有助于解決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間二元沖突,為調整、平衡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提供了更為妥善的法律依據(jù)。
一、情勢變更的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的原因發(fā)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xù)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而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解除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當事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在《民法典》頒布之前,我國此前立法中雖未明確情勢變更制度,但情勢變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時有適用,在相關立法、司法解釋中也偶有規(guī)定。一般認為,最早關于情勢變更制度的規(guī)定是198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以下簡稱《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4項之規(guī)定:“凡發(fā)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但在1993年修訂《經濟合同法》時,刪除了“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之描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其征求意見稿也曾涉及情勢變更制度,但因當時時機不成熟而最終未能寫入《合同法》。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立了情勢變更制度,第26條規(guī)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在實施過程中,對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將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二元分割的做法引發(fā)了不少爭論,加大了法院把握裁判制度的難度。
2021年1月1日即將實施的《民法典》第533條規(guī)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xié)商;在合理期限內協(xié)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是我國第一次在民法基本法對情勢變更制度作出規(guī)定。
盡管情勢變更原則在立法(含司法解釋)上確立時間較晚,但學術界對情勢變更基本上是有共識的,司法實踐也不乏運用情勢變更的先例,如2005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在保定三九濟世生物藥業(yè)有限公司與北京嘉林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新藥技術合同糾紛案二審中,事實上適用了情勢變更的原則,只不過當時只能援引《合同法》第五條的公平原則作為裁判依據(jù)。①
綜上,情勢變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訂立后因客觀情勢發(fā)生變化,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情形下,通過變更或解除合同來實現(xiàn)公平原則,避免因嚴格契約主義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關系
(一)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
我國法律 ② 對于“不可抗力”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與第一百五十三條 ③,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條與第一百一十八條 ④,以及2017年制定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 ⑤ 。上述法律條款對不可抗力事由均未做列舉式的規(guī)定,而是采取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即將不可抗力界定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以上列舉的“三不”必須同時具備。
對于不可抗力事由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均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合同法》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jù)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民法典》頒布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是唯一有效的關于情勢變更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民法典》頒布后,其第533條明確了情勢變更制度。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不是相互排除的關系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強調情勢變更是指“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將“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作為不能同時適用的相互排除的規(guī)則,這在理論和實務界造成的爭論由來已久。《民法典》的頒布則解決了這一問題,《民法典》征求意見稿(一)曾經幾乎照搬《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之規(guī)定,但在最終稿中不再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外,明確了情勢變更是指“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自此之后,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不再是相互排除的關系。
如因不可抗力導致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合同時,可援引不可抗力制度行使合同解除權,但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如不可抗力只是導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難,若按合同規(guī)定履行就顯失公平,方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同各方可先通過協(xié)商方式變更合同,調整當事方的合同關系,在不能達成新的變更合同情況下,則可通過法院、仲裁機構作出公平的裁判,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在不可抗力導致的非完全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情形下,兩種制度可能會存在一定程度的競合,都可以作為合法解除合同的理由。兩種制度也可能會構成因果關系,如因為不可抗力而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的,實則是不可抗力發(fā)生之因,導致了合同按情勢變更制度變更之果。
筆者認為,《民法典》對情勢變更制度的規(guī)定避免了以往司法解釋所造成的困擾,有助于司法實踐中更為準確的適用法律。
三、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操作流程
從《民法典》第533條的規(guī)定來看,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會產生兩個法律效果:一是產生再交涉義務;二是合同當事人在再交涉后仍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提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當事人應遵照該兩個法律效果來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調整合同權利。
(一)首先履行再交涉義務
情勢變更是為了調整合同當事人之間明顯的權益失衡,而最直接的調整方式就是當事人之間自行就權利義務重新協(xié)商一致,再交涉義務就是要求受不利影響方與對方當事人進行重新談判。相應的,對方當事人應配合進行交涉,如拒絕交涉的,則將被認定交涉無果,無法重新達成一致意見。
進行再交涉時,受不利影響方應及時提出并說明為何要進行再交涉的理由。如不及時提出或者未提供理由的,有可能被要求承擔未能及時再交涉導致的擴大損失。
(二)再交涉無果的情況下,要求裁決變更或解除合同
受不利影響方再交涉無果的情況下,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在請求裁決變更或解除合同時,宜本著維護交易穩(wěn)定出發(fā),能變更的盡量申請變更,確實無法繼續(xù)維護合同關系的才請求解除。在請求變更合同時,變更的內容一般可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或合同對價等實質性條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再交涉義務是前置程序,如果受不利影響方跳過再交涉程序直接起訴或提請仲裁的,有可能會被裁決駁回訴訟/仲裁請求。
《民法典》即將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帶來一些新的變化和挑戰(zhàn),筆者會繼續(xù)關注情勢變更制度在今后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并再適時展開討論。
注 釋
① 轉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郭金城的案例評析,載于威科先行法律版網站。
② 此處“法律”做廣義理解,下文中提到“法律”二字,如無特別說明,均按廣義理解。
③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④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⑤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jù)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作者:俞理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