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再審程序中的新證據應為二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重慶同登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登公司)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形成于本案訴訟之前,故同登公司提交的轉賬憑據不屬于再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其再審申請被最高院駁回。
【關鍵詞】案例分析 再審程序 新證據
一、案情回放
2015年1月4日,案外人重慶華陵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陵公司)與同登公司簽訂了兩份《借款合同》,約定:華陵公司向同登公司提供借款本金7000萬元。2015年2月10日,華陵公司與同登公司簽訂了《還款協議書》,就華陵公司向同登公司出借7000萬元的擔保、本息計算、還款期限及方式等作出具體約定。2015年6月18日,華陵公司作為債權轉讓人(甲方),肖勤波作為債權受讓人(乙方),同登公司作為債務人(丙方),劉智勇、文波作為擔保人(丁方)共同簽訂了《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書》,約定華陵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肖勤波。2015年1月4日甲方向丙方支付7000萬元的轉款憑證視為乙方履行《借款協議》支付出借款的證據。
2015年6月18日,同登公司作為借款人(甲方),肖勤波作為出借人(乙方),悍途商貿公司、楚恒永盛公司、鴻昇行貿易公司、劉智勇、文波作為擔保人(丙方)共同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1.乙方借給甲方7000萬元,該款于2015年1月4日已經交付給甲方。2.借款利息:如果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償還乙方7000萬元,則乙方免除利息,否則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利息,以未結清之借款為基數,從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至余款付清時止。3.擔保:(1)悍途商貿公司用位于重慶市江北區的兩套房屋承擔抵押擔保責任;(2)楚恒永盛公司用位于重慶市萬盛區房屋承擔抵押擔保責任;(3)鴻昇行貿易公司用位于長壽區房屋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一)一審情況
因重慶同登公司未能按期還款,悍途商貿公司、楚恒永盛公司、鴻昇行貿易公司、劉智勇、文波等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肖勤波遂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1.同登公司償還肖勤波借款本金7000萬元及利息;2.肖勤波對悍途商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3.肖勤波對楚恒永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4.鴻昇行貿易公司、劉智勇、文波對同登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二審情況
劉智勇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同登公司償還肖勤波借款本金6990萬元。主要事實及理由:劉智勇對原審判決認定借款本金7000萬元中的6990萬元沒有異議,但認為已經償還了10萬元本金。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劉智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問題。劉智勇對本案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真實成立,且7000萬元借款本金已實際出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認為已經償還了10萬元借款本金,其僅應當在6990萬元債權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劉智勇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借款本金10萬元已償還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再審情況
同登公司申請再審稱,現發現兩組新證據,足以推翻二審判決對本案借款金額的認定。(一)3000萬銀行轉賬憑證。2014年年底,申請人與案外人華陵公司商討借款事宜,于2014年12月11日向華陵公司支付了3000萬元利息,華陵公司收到申請人支付的3000萬元利息后,于2015年1月4日向申請人支付了7000萬元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應扣除預先支付的3000萬元,按實際借款4000萬元計算。(二)1500萬元銀行轉賬憑證。應華陵公司要求,申請人于2015年1月20日通過案外人重慶東寶物資有限公司向華陵公司還款1500萬元,該15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款到了重慶東寶物資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并備注了“還華陵工業款”,該1500萬元也應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由于雙方往來賬目頻繁,申請人在原審中未能發現該證據,現申請人工作人員清查賬目過程中才發現該筆款項的流水賬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肖勤波提交意見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同登公司的再審申請。其主要觀點為:1.同登公司對按自動撤訴的二審裁定申請再審違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再審申請的受理條件;2.同登公司已預先支付3000萬元利息的說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同登公司向案外人重慶東寶物資有限公司轉賬1500萬元,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
再審裁定:同登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裁定駁回重慶同登商貿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二、律師策略
(一)爭議聚焦
本案審查的焦點在于同登公司再審申請提交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細查詢(含對手信息)”與“華夏銀行電子銀行轉賬憑證”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新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
(二)思路突破
再審申請人同登公司向華陵公司借款7000萬元,后被申請人肖勤波從華陵公司處受讓該筆債權。肖勤波與同登公司約定的該筆借款年利率為6%,相比市場融資利率是偏低的,因此同登公司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的目的純系拖延時間,以達到延期還款的目的。肖勤波委托本所代理本案再審的基本訴求是維持原審判決,更重要的是希望最高院再審審查程序盡可能簡短,以便本案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后能實質推進。
基于客戶的委托目的,本所律師擬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分別來反駁同登公司的再審理由。在程序方面,同登公司對一審判決曾經提交了上訴狀,但因未繳費而被重慶高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同登公司對按自動撤訴的二審裁定申請再審違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受理再審申請的條件,應當駁回申請。并且同登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形成時間在本案一審起訴之前,而同登公司在本案一審和二審程序中均未提交該證據,因此其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證據。在實體方面,同登公司與原債權人華陵公司曾經合作密切,有大量的資金往來。同登公司申請再審所提交的兩份轉賬憑證實際是與華陵公司的其他交易,與本案爭議的7000萬元借款沒有關聯性。為此,本所律師也將該兩筆轉賬憑證所對應的同登公司與華陵公司之間的合同及往來函件等證據向法院提交,以便法院確信該兩筆轉款的性質的確與本案無關。
(三)代理意見
1.同登公司對按自動撤訴的二審裁定申請再審違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受理再審申請的條件,應當駁回申請
肖勤波與同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判決后,同登公司提起上訴。但因未預交案件受理費,被二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同登公司的再審申請違反法定程序,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理由如下:
第一,同登公司對按自動撤訴的二審裁定申請再審,其提出的理由非針對二審裁定的理由,而是針對一審判決的理由,同登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法院應當再審的十三種情形。
第二,同登公司再審申請所提出的證據并非新證據,兩份轉賬憑證均生成于本案一審之前,因此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不符合受理再審的要求。
第三,同登公司在二審中未交納受理費,系其自動放棄上訴權利的真實意思表示,現又申請對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行為所導致的裁定結果予以否定,違反禁止反言原則。
第四,一審、二審到再審是連續性的審判程序,同登公司在本案二審中沒有繳納上訴費,放棄了其上訴的權利,此次直接申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的規定。如果受理其再審申請,則會開創一個不好的先例,導致之后對一審判決不滿的訴訟當事人都會跳過需繳納上訴費的二審程序,直接向更高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如此一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二審程序將會名存實亡。
2.同登公司已預先支付3000萬元利息的說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同登公司聲稱雙方在實際借款中采用了事先預付3000萬元利息,即所謂“砍頭息”的借款方式。這個說法沒有任何的書面證據加以證明,也不符合交易習慣,并且違背交易常識。同登公司所稱的3000萬元“砍頭息”涉及金額巨大,而本案中雙方之間卻無任何有關“砍頭息”的書面約定,是不符合交易習慣的。同時,同登公司聲稱其提前一個月先行支付了3000萬元的利息,而其實際借款本金只有4000萬元,其利息與本金之比完全不符合常理,而提前一個月支付利息的做法更是不符合基本的邏輯,純粹系為申請再審而編造的理由。
3.同登公司向案外人東寶公司轉賬1500萬元,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
同登公司2015年1月20日向東寶公司轉賬1500萬元,系其與東寶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與本案并無任何關聯。該轉賬發生在2015年1月20日,但2015年2月10日經雙方簽字確認的《還款協議書》,所載明的借款金額仍為7000萬元。因此,同登公司其2015年1月20日償還了借款1500萬元的理由無法自圓其說,該筆款項與本案無關。
(四)辦案心得
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其基礎法律關系相對簡單,通常只需借款合同、劃款憑證及借據等,即可證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借款人同登公司與原出借人華陵公司有頻繁的資金往來,存在大量同登公司向華陵公司的劃款。因此,代理律師在實體方面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這些劃款系雙方的其他往來,與本案爭議的借款無關,以此消除承辦法官的疑惑和顧慮。在此基礎上,代理律師再從程序方面指出同登公司在再審申請中舉示的兩份證據并非新證據,并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從實際效果上看,以上代理思路非常成功,該主張得到最高院的認可,并據此駁回同登公司的再審申請。
三、法理探討
(一)裁判要點
再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應為二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申請人由于自身的疏忽導致未能在原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
(二)裁判思路
1.再審程序與二審程序存在較大不同,并非申請人提出申請即可啟動,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會啟動再審。
2.再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系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于庭審結束后才發現的,或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申請人由于自身的疏忽導致未能在原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
3.一審、二審到再審是連續性的審判程序。如再審申請人放棄了一審上訴權利,其直接申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的規定。法院受理其再審申請,則會開創一個不好的先例,導致之后對一審判決不滿的訴訟當事人都會跳過需繳納上訴費的二審程序,直接向更高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如此一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二審程序將會名存實亡。
(三)指導意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再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向來是一個看似簡單但容易產生爭議的話題,涉及到從舉證時限制度的沿革到證據舉示的正當性等一系列問題。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超過舉證時限舉證的法律后果,即證據失權。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負有提交證據責任的一方訴訟當事人若未能按照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向法庭提交證據,則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其提交的證據不再予以組織質證,也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失權的實質是喪失證明權。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從“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到“證據限時提出主義”再到“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相應“新的證據”的判斷標準也隨之而變,在實踐中要結合新證據形成的時間、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系、舉證人的主觀狀態等因素進行綜合判定 ① 。
在舉證時限制度的沿革過程中,實務界長期對于證據的舉示時間采取一種寬松的態度,即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出相關證據。這種態度導致了當事人常常在庭審前不按規定提交證據,而在庭審中或出于主觀故意進行“證據突襲”,或出于過失未能按時質證,導致審判效率降低,正常進行的訴訟活動受到干擾。同時,如果對再審新的證據認定標準過寬,則舉證時效制度形同虛設,會導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實質上被架空,同時也損害了訴訟程序的及時終結性。
本案代理律師從程序上提出,申請再審方所提交的證據形成時間在本案一審起訴之前,而同登公司在本案一審和二審程序中均未提交該證據,因此其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證據。這一主張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最高院認為,“新的證據”是與原審證據比較而言的,“新的證據”應當理解為原審中沒有出現的證據,但是并非原審中沒有出現的證據都是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只有原審庭審結束前不能提供的事由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非主觀上不想提供、不愿提供的證據才能被認定是“新的證據”,因此裁定駁回了再審申請。最高院的這一裁定表明,司法實踐中對于“新的證據”的認定標準趨嚴,人民法院在進行再審申請審查的過程中,應當結合客觀事實與當事人主觀心理,嚴格對當事人舉示的相關證據進行判斷。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根據情節輕重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不應予以采納的,一般不應再認定為新證據。
四、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整理版)
第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八條 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于庭審結束后才發現的;
(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
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予采納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范圍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作者:?梁勇 劉卉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