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
【關鍵詞】民事案由 糾紛定性 民事訴訟
一、李XX到中國XX銀行云陽支行(以下簡稱云陽X行)辦理“高息存款”業務
李XX到中國XX銀行云陽支行辦理“高息存款”業務

2009年1月15日,李XX由重慶主城乘車趕到云陽。之后,由劉X、劉XX等人帶領李XX到云陽X行XXXX分理處辦公室,并向李XX介紹譚XX系該行行長,譚XX向李XX出具了《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載明“我行客戶李XX在我行存入的三個月定期存款金額壹仟萬元整。我行特此作出如下承諾:在三個月內本筆存款不抵押、不查詢、不提前支取,并保證存款到期時由我行負責憑李XX的存單和本承諾書原件兌付該筆壹仟萬元整存款。特此承諾。云陽X行,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李XX看后,譚XX在該承諾書上簽字,劉XX用唐XX私刻的銀行公章在《承諾書》上蓋章。隨后,譚XX、劉XX、唐XX先行到云陽X行XXX分理處,將事先仿制的銀行存單裝入信封內,由譚XX將信封遞交給柜員程X。譚XX和熟識的程X說暫時寄放信封,稍后來辦理轉款業務時交還即可。之后,劉X帶李XX到該分理處程X窗口處辦理業務。李XX將自有的銀行卡和身份證遞交給程X,譚XX將事先用他人身份證辦理的銀行卡遞交給程X,并告知程X從李XX的銀行卡上轉1000萬元到譚XX遞交的銀行卡里。程X按流程將1000萬元從李XX遞交的銀行卡轉存到譚XX遞交的銀行卡后,便返還給李XX銀行卡、身份證和1000萬元銀行取款回單,返還給譚XX銀行卡、1000萬元銀行存款回單以及之前寄存的信封。譚XX接過信封就將該信封交給李XX。隨后,譚XX、劉X、劉XX、唐XX按約定利率轉款165萬元到李XX銀行卡里。譚XX、劉XX、劉X等人將1000萬的剩余款項進行分配。
李XX到中國XX銀行云陽支行辦理“高息存款”業務

二、假“存款業務”暴露
2009年9月3日,李XX在多次詢問取款未果后,向云陽公安局報案,稱譚XX、劉X、劉XX、唐XX等合伙詐騙其1000萬元。經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李XX所持有的2009年1月15日的1000萬元銀行存單系屬偽造。案涉《承諾書》中“云陽X行”的印文與云陽X行的公章樣本印文不同。據此,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二中院)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唐XX等人利用假存單騙取李XX1000萬元構成金融詐騙罪,判處刑罰,責令退賠犯罪所得財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作出(2011)渝高法刑終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書維持原判。通過追臟,李XX獲得價值XXXXXX元的轎車一輛。
三、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案由及裁判結果
2009年12月2日,李XX向重慶二中院提起訴訟,要求云陽X行兌付到期存單1000萬元,并按年利率1.71%支付從2009年1月15日起至還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李XX起訴的理由是:第一,案涉“存款”業務是在銀行窗口辦理;第二,柜臺工作人員從李XX的銀行卡賬戶上下了1000萬元的賬,并向李XX出具了加蓋有該行業務公章和儲蓄柜臺經辦員程X私章的案涉存單;第三,云陽X行在金融管理方面存在諸多違規行為,才導致李XX的銀行存款被詐騙;第四,李XX相信譚XX是代表云陽X行辦理其1000萬元的定期存款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后果應由云陽X行承擔。
(二)云陽X行在一審訴訟中的訴辯
第一,李XX所持存單經鑒定系偽造,李XX與云陽X行沒有存款事實和存款關系;第二,李XX與譚XX共同辦理轉賬業務中,李XX存在違法目的和重大過失甚至是故意造成的,不構成表見代理,其損失應當自行承擔;第三,譚XX涉嫌的犯罪行為,與其在云陽X行的工作職責和范圍無關,不應認定為職務行為;第四,柜臺工作人員在辦理轉賬業務時,符合操作流程和銀行業操作慣例,云陽X行沒有過錯。
(三)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并判決云陽X行對李XX存款1000萬元用資人不能償還的本金部分承擔40%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本案已具備以存單為表現形式借貸糾紛案件的兩個法律特征,即出資人與用資人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出資人將資金直接交與用資人使用或者通過金融機構將資金交與用資人使用,用資人直接或通過金融機構向出資人支付高額利息差。因此,本案的案由為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為此,一審判決如下:1.被告云陽X行對原告李XX存款1000萬元用資人不能償還的本金部分承擔40%的賠償責任;2.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的案由及裁判結果
李XX上訴理由為:第一,一審法院關于李XX應當知道其存款有明確的用資人的認定與查明事實不符,是錯誤的;第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幾個重要事實情節與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不符,一是無證據證明鐘XX收取3萬元保證金告知了李XX,二是刑事判決認定譚XX遞給李XX的是“信封內的存單”,而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信封;第三,本案不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譚XX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銀行應當兌付存款。
(二)云陽X行在二審訴訟中的抗辯
第一,李XX在上訴狀中稱“其不知道有用資人存在”完全不符合客觀事實;第二,鐘XX收取3萬元保證金告知李XX的事實有云陽縣公安局對案外人劉XX、曾X、劉X、唐XX的《訊問筆錄》證實,并相互印證;第三,譚XX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因李XX的行為非善意。
(三)云陽X行在二審訴訟中的上訴主張
云陽X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李XX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1997〕8號)之規定,存單糾紛分為一般存單糾紛和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本案案由屬于一般存單還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這對本案處理的法律適用及當事人責任的確定至關重要。
云陽X行上訴理由為:第一,一審案由錯誤,本案應為一般存單糾紛,而不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第二,即使本案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一審法院釋明后,李XX堅持認為本案不應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款糾紛”,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法院應當依法判決駁回;第三,相對人在交易中“善意無過失”,這是表見代理成立的基本條件,而本案中李XX的行為根本不符合該條件。因此,譚XX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第四,李XX與云陽X行之間既沒有形成存款合同關系,其在云陽X行也沒有真實的存款。因此,云陽X行沒有義務向李XX兌付其訴請的存款本息。
(四)二審判決認定的案由及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但李XX與云陽X行未形成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故而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李XX訴訟請求。其理由如下: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不符合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法律特征,不應定性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一審法院定性有誤。理由為:第一,李XX并未與云陽X行建立存款關系;第二,譚XX的行為不能代表云陽X行,其行為不能證明銀行對資金的流動具有幫助作用。程X遞送裝有假存單的信封的行為,因其是遞予譚XX而非李XX,而該行為是因其與譚XX具有熟人關系并事先約定,故該行為應認定為程X的個人行為,不應認定為職務行為,不能證明銀行對資金流動具有幫助作用。金融機構在其過程中提供幫助的一個關鍵事實就是銀行須在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中通過利息或利差獲得利益,而本案云陽X行并未通過本案所涉借貸獲得利益。第三,鑒于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案由的修改,目前并無存單糾紛這一案由,故本案案由應定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
二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應當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但李XX與云陽X行未形成儲蓄存款合同關系。理由如下:
1.李XX并未對銀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第一,李XX在進行柜臺交易時,沒有明確作出存款1000萬元的意思表示,且對譚XX作出的轉款到其他銀行卡的表意沒有異議,并進行了相應的操作。第二,其持有的存單系本案所涉犯罪行為人偽造,并非云陽X行出具。第三,從李XX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證實,其知道在銀行辦理存款業務并不需要另行出具承諾書,且譚XX出具的承諾書上印章也系偽造,非云陽X行的行為。因此,從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實來看,不能證明李XX對銀行有過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證明云陽X行有過接受李XX存款的承諾。
2.譚XX的行為不能代表云陽X行。第一,因譚XX并非云陽X行的行長,其行為不能代表云陽X行。第二,譚XX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因為本案中李XX本身具有過錯,表現為:一是李XX僅僅憑陌生人的介紹就相信譚XX是云陽X行的行長,未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二是李XX明知銀行的存款業務須在柜臺辦理,卻相信譚XX簽名的承諾書具有存款效力,而未在柜臺交易時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第三,李XX主觀上有將該款違規運作獲取高利的故意。而表見代理中的相對人應當是善意的,無過錯的,才能符合《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不能認定譚XX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五、本案再審判決認定的案由及裁判結果
(一)李XX的再審請求
李XX申請再審的理由:第一,二審判決以李XX沒有在儲蓄柜臺對柜員說出存款1000萬元的意思表示為由,認定李XX沒有對銀行做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是錯誤的。第二,二審判決認定譚XX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不能代表云陽X行是錯誤的。第三,未經李XX同意擅自將李XX款項存入他人賬戶的行為是云陽X行的重大過錯,應當由該行承擔責任。
(二)云陽X行在再審訴訟中的抗辯
第一,李XX在辦理銀行卡轉賬1000萬元業務時,未向云陽X行做出過存款1000萬元的意思表示,在案外人譚XX向柜員程X表述將該款轉入任XX卡上時也沒有反對,李XX與該支行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并未成立;第二,李XX主觀上存在著明顯的過錯,未盡應盡的注意義務且存在違法獲取高息的故意,譚XX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第三,云陽X行按照客戶的指示進行業務操作無任何違規的行為,亦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三)再審判決認定的案由及裁判結果
再審法院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李XX與云陽X行之間是否成立儲蓄存款合同;云陽X行是否應對李XX的1000萬元款項承擔兌付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應作為一般存單糾紛處理,且云陽X行不應對李XX持有的1000萬元假存單承擔兌付義務。理由是:
第一,李XX在與譚XX商談存款事宜過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過失:一是對譚XX行長的身份未經核實即輕信;二是李XX對存款過程存在的諸多不合常規操作未產生懷疑;三是李XX主觀上具有違規追求高額利息的故意。因此,李XX不符合善意無過錯的表見代理構成要件要求,譚XX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第二,云陽X行并未向李XX出具儲蓄存單。程X因與譚XX的私人約定將信封遞交給譚XX,無證據證明程X知道信封內裝有何種物品。因此,程X遞出信封行為,并非其履行職務行為。
第三,李XX系依據存單提起訴訟,應作為一般存單糾紛處理。李XX所持存單系偽造,該存單所涉1000萬元款項并未向云陽X行交存,雙方并未成立儲蓄存款合同,李XX依據犯罪分子偽造的存單,主張云陽X行兌付存單上載明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據。
第四,李XX認為譚XX利用云陽X行辦公場所實施犯罪,造成李XX相信譚XX“行長”身份,柜員程X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存在過錯,造成李XX資金通過銀行柜臺被犯罪分子獲得,云陽X行對其上述工作人員的行為具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責任,但在一審法院向李XX釋明其與云陽X行之間可能不構成儲蓄合同關系的情況下,李XX仍堅持原訴訟請求而未就此提出其他主張,本院亦不宜于再審程序中作超越李XX原審訴訟請求范圍的審理和裁判。李XX因1000萬元款項損失與云陽X行產生的其他紛爭,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六、本案的參考價值
本案再審判決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裁判摘文中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儲蓄人主張與銀行成立儲蓄存款合同,應當證明其與銀行分別作出要約和承諾,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當儲蓄人依據犯罪分子偽造的存單主張與銀行成立儲蓄合同,人民法院應判定儲蓄人與銀行是否就儲蓄事宜分別作出要約、承諾。在不能認定雙方成立儲蓄合同情形下,儲蓄人依據偽造存單提起的訴訟,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作為一般存單糾紛處理。”上述裁判要旨,給實踐中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一條清晰的解決路徑。
(作者:宋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