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藝人全約涵蓋了藝人經紀的各項活動,能較為全面地反映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影視公司或經紀公司(以下統稱經紀公司)在與藝人簽署經紀合同時,如果忽視了合同中的重要細節,可能導致經紀公司因藝人原因而遭受重大損失或向第三方承擔違約責任。而剛出道的藝人在簽署經紀合同時,若忽視了在經紀合同中明確自身的合法權益,那么在與經紀公司發生爭議時,可能會變得比較被動。本文首先將闡述藝人全約的概念,其次將明確藝人全約的主要條款,最后將對藝人全約中的主要條款進行詳細解讀。
關鍵詞 :藝人全約 經紀公司 藝人 主要條款 條款解讀
一、藝人全約的概念
藝人全約涵蓋了藝人經紀的各項活動,經紀公司為藝人代理的經紀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出演電影(含網絡大電影)、電視劇(含網劇)、綜藝節目、唱片制作和發行、演唱會、各類公演、商演、代言、商業宣傳、贊助、網絡活動(直播、短視頻、微博等)、出版物、公益活動、商標設計注冊、藝人品牌運營,涉及藝人個人形象、肖像權、名譽權、著作權等,涵蓋藝人經紀事務的各方各面。藝人全約相較于其他經紀合約,能更為全面、明確且清晰地體現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因此本文僅就藝人全約展開論述。
二、藝人全約的主要條款
一份完整的藝人全約主要由以下幾個條款組成:
(一)經紀的范圍及內容;
(二)合同期限;
(三)經紀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四)藝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收益分配;
(六)雙方的承諾與保證;
(七)合同的解除;
(八)違約條款;
(九)知識產權;
(十)其他通用條款。
不同的經紀公司或者藝人可能會根據實際情況對上述主要條款進行增減,但在多數情況下,藝人全約會包含上述主要條款。以下,筆者將對上述這些主要條款進行較為詳細的解讀。
三、經紀的范圍、內容及權限
本條主要約定經紀公司為藝人提供的經紀服務,經紀公司的經紀范圍及內容、權限等。
(一)經紀范圍及內容
一般而言,在藝人全約中,經紀公司的經紀范圍及內容可以包括電影、電視劇、綜藝、主持、代言、音樂、出版物、短視頻、現場演出等各個方面。
(二)經紀的權限
經紀公司為藝人提供代理經紀的權限可以包括策劃、包裝、培訓、規劃、安排、實施、宣傳、公共關系事務、對外合作、獲取收益、代理法律事務、行政顧問等。雙方應當注意約定,經紀公司是否擁有以自己的名義代表藝人與第三方洽談和簽署相關演藝合同的權利。
四、合同期限
經紀公司和藝人將在本條中約定雙方履約的期限。經紀公司為藝人簽署的演藝合同可能會超過藝人全約的合同期限,因此經紀公司應當注意對藝人作出相應的約束,例如約定藝人全約自動續約至相關演藝合同履行完畢之日等。
五、經紀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一)經紀公司的主要權利
1.經紀權。經紀公司最主要的權利是其經紀權,即根據藝人全約中經紀范圍及內容條款的約定,經紀公司有權代理藝人的各項經紀事務,包括但不限于各項演藝活動的策劃、包裝、培訓、規劃、安排、實施、對外合作、獲取收益、糾紛處理、行政顧問等。
2.監督和管理權。經紀公司有權對藝人進行監督和管理,有權要求藝人參與各項培訓,了解藝人心理、生理變化、目前現狀、社會關系等信息,對藝人進行整體形象策劃等。
3.其他權利。
(二)經紀公司的主要義務
該條主要用于約定經紀公司應為藝人提供的各項服務和工作。經紀公司在對外簽署與藝人相關的演藝合同時,可能需要通知藝人并與藝人協商,甚至獲得藝人的同意。雙方還可以在本條中約定經紀公司為藝人提供的各項培訓、包裝、策劃等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經紀公司應當維護藝人的良好形象,經紀公司代理藝人簽訂的各項合同或協議不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亦不得要求藝人進行任何有違社會道德、暴力、色情淫穢、有損藝人公眾形象及引起公眾負面評價的演藝活動。
六、藝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藝人的主要權利
藝人的權利往往與經紀公司的義務相對應。藝人對經紀公司為其安排的演藝活動享有知情權、建議權甚至決定權等相關權利。藝人有權拒絕參加違反法律法規,違反社會道德、暴力、色情淫穢、有損藝人公眾形象及引起公眾負面評價等的活動。
(二)藝人的主要義務
藝人應當良好地履行經紀公司為其所作的演藝活動安排,參加各項培訓并通過考核。鑒于藝人形象對藝人的演藝事業影響極大,經紀公司通常會要求藝人維護自身的良好形象,不得作出包括但不限于涉毒、涉賭、涉黃、酒駕、醉駕、臺獨、港獨、反中、出軌以及其他破壞公序良俗及違反法律等的行為、言論或事件。
七、收益分配
就經紀公司根據藝人全約的約定,為藝人提供的各項合作和活動而產生的收益,由雙方按一定比例進行分配。在整個合同期內,雙方可以約定一個固定的分配比例;也可以根據合同期內的各個階段,調整雙方的分配比例。為保證藝人的基本生活,還可以約定經紀公司每月支付給藝人一定的費用。
在某藝人“偷稅門”事件發生后,各方對稅務的處理都變得格外謹慎。經紀公司和藝人還需注意明確雙方的稅費承擔責任。
八、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的解除情形
合同的解除情形通常分為約定解除、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幾種。這四種解除情形其實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筆者在此不做過多的論述。
1.約定解除系指合同的當事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
2.協商解除系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經各當事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
3.法定解除一般系指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經紀公司的約定解除權
經紀公司可以在藝人全約中約定,若出現如下情形的,經紀公司有權單方解約:
1.藝人有涉毒、涉賭、涉黃、酒駕、醉駕、臺獨、港獨、反中、出軌以及其他破壞公序良俗及違反法律等的行為、言論或事件;
(三)藝人的約定解除權
藝人從其自身演藝事業的發展需求出發,若經紀公司無法滿足其演藝事業的發展要求,或者強迫藝人從事違法犯罪或有損其公眾形象的活動時,藝人有權解約。例如若出現如下情形的,藝人有權單方解約:
1.經紀公司未按藝人全約的約定,完成其向藝人承諾的演藝活動安排;
2.經紀公司強迫藝人從事違反法律法規、違反道德、暴力、淫穢等的演藝活動;
3.因經紀公司的行為導致藝人形象嚴重受損;
(四)藝人全約的任意解除和法定解除
1.藝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
我國的相關法律對藝人全約的合同性質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會根據藝人全約的約定以及雙方的履約情況等綜合判定藝人全約的性質。在經典案例“上海上騰娛樂有限公司與張杰演藝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從本案協議的內容來看,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范圍廣泛,約定原告為被告的全球獨家代理人,代表被告商議簽訂有關其演唱會表演、電影、電視等娛樂活動的聘用協議等則具有委托代理性質;約定原告對被告及其藝能進行推介,參與推廣等附帶活動具有居間性質;授權原告就開展被告的娛樂活動簽署相關聘用協議,運用各種媒體和形式進行廣告、宣傳和開發,允許其他人以任何方式開發被告或使用被告作品和自傳材料進行廣告和宣傳,行使被告因表演而產生的知識產權等權利具有行紀性質;原告負責被告所有娛樂演藝事業安排,被告的娛樂活動由原告擔當經紀人,被告的工作行程由原告統一安排、協調,則具有演藝經紀性質;約定被告全心全意為原告提供最佳的服務,按原告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時間準時到達指定場所,被告不得私自參加商業性和非商業性活動則具有雇傭性質的內容。”
綜上所述看,藝人全約具有委托代理性質、居間性質、行紀性質,甚至具有雇傭性質,藝人全約是一種綜合性的合約。因此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況下,藝人不能任意解除藝人全約。但這仍需根據藝人全約的約定,綜合各項情況進行判斷。
2.藝人全約的法定解除
筆者將通過“北京新畫面影業有限公司與竇驍表演合同糾紛案”為廣大讀者講解藝人全約的法定解除。
2010年3月23日,新畫面公司與竇驍簽訂了《演出經紀合同》,約定新畫面公司作為竇驍的演藝工作代理方。合約期間,竇驍不得與第三方簽訂任何演藝合約或協議。若竇驍欲與他人簽約,必須事先征得新畫面公司同意。而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竇驍未經新畫面公司同意,擅自參加了59場演藝活動。新畫面公司訴至法院。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在竇驍明確不再履行《合約》義務的情況下,新畫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張若合同解除,應由竇驍承擔解除合同給新畫面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故雖新畫面公司未明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對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考慮到涉案《合約》的履行需要雙方當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上實現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藝人和經紀公司的共同發展,在竇驍已經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而新畫面公司對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況下,應當本著有利于合同當事人實現各自利益及發展,本著公平、有價、平等的基本原則,在實現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確定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若涉案《合約》解除后,在竇驍賠償相應損失的情況下,不僅新畫面公司作為經紀公司能夠實現培養藝人的經濟收益,而且竇驍亦能夠正常發展其自身演藝事業。故綜合考慮在案情況,依法解除涉案《合約》將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審判決解除涉案《合約》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因此,在一定條件下,藝人全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解除,但違約方或將賠償守約方因此造成的損失。
九、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基于違約方違反藝人全約的約定,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但是,違約金的約定卻是一門藝術。就像蔡徐坤與依海影視在經紀合約中約定了“天價違約金”,這真的能獲得法院的支持嗎?答案是不確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宜約定過高的違約金。在北京新畫面影業有限公司與竇驍表演合同糾紛二審案件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竇驍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應綜合考慮新畫面公司前期對竇驍演藝發展的培養投入、宣傳力度、藝人自身的影響力、知名度、發展前景以及可能給經紀公司帶來的收益等因素”。因此,經紀公司和藝人在約定“分手費”時,應當合理、合法,以免日后被法院調整。
十、知識產權
對于藝人創作的作品,經紀公司和藝人可以對該等作品的知識產權進行約定,可以約定均歸藝人所有、均歸經紀公司所有,或由經紀公司和藝人共同享有。
藝人全約涵蓋了藝人經紀活動的各個方面。經紀公司需要對藝人進行約束和管理,藝人同時也需要維護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以便推進自身演藝事業的發展。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的關系若處理不當,可能會讓雙方水火不容。因此,雙方在簽署藝人全約前,均應當注意審核各項合同條款,并通過藝人全約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免日后發生爭議。即便日后發生爭議,雙方也能通過藝人全約的約定,妥善解決爭議并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作者:郝紅穎 李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