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雖然我國《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破產清算程序中擔保權人就特定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權的行使進行了規定,意在保護債權人的權利、維護社會穩定。但在實踐中這些規定長期處于“備而不用”的狀態,立法者的意圖無法得到實現。本文擬就該問題進行探討,希望能夠引起業界的重視,共同尋找合理的解決方式。
【關鍵詞】破產 抵押權 優先受償權
破產法意義上的擔保之債,主要是指破產企業以其財產為自身或第三方提供擔保的債務,破產清算程序中擔保權人的權利內容主要體現為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在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抵押權人就面臨著如何就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一、問題提出
擔保權作為一種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別除權,賦予了擔保權人就特定擔保財產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個別、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在司法實踐中,占擔保權人絕大多數的抵押權人的該項權利卻常常無法被保障。
雖然我國《破產法》《擔保法》等法律對擔保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有明確規定,但受債權人各方利益沖突、職工安置等因素影響,保護力度明顯不足,破產管理人出于穩妥起見,通常在債權人會議通過整體財產分配方案后才對擔保財產進行處置,導致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被架空,而一旦抵押物在破產程序中毀損滅失或者財產貶值,則抵押權人的利益將可能受到進一步的損害。
二、破產法的現行規定
(一)對優先受償權的保護
1.《破產法》第109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5條:“擔保權人權利的行使與限制。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3條第2款:“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以上條文明確了破產清算案件中抵押權人就破產人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也明確了擔保財產首先應當用于清償對應的擔保債權,其次才是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二)對優先受償權的限制
1.《破產法》第132條:“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根據以上條文,債務人在2007年6月1日之前的職工債權在滿足特定條件下可以使用擔保物權人的特定財產來得到清償,其順位不僅排在普通債權、稅款前,更排在擔保物權人之前,導致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2.《破產法》第43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在實踐中,是否應當依據本條將擔保財產變現的款項優先用于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存在很大爭議。如果將款項優先用于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則很有可能造成剩余價款無法清償擔保權人債務的情況,而由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實質上應當被認定為債權,不應當優先于擔保物權的清償順位。如果將款項優先用于清償擔保物權,則處置擔保物所得的價款很有可能全都用于清償,而處置費用需要從無擔保財產中支出,造成無擔保債權人負擔清償擔保權人費用的情況;并且,如果不能將擔保物處置款用于清償破產費用,在破產企業無其他財產的情況下,破產費用無法得到清償會造成管理人工作無法開展,擔保物也無法處置。因此,管理人通常會將擔保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時間延后,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擔保權人利益受損。
三、優先受償權的行使
(一)根據《破產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抵押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需滿足以下條件和程序
1.債權和擔保權合法成立并生效;
2.按破產法要求向破產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
3.債權經債權人會議確認,根據破產法第61條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一)核查債權……”因此,抵押權人行權時,所對應的債權也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審核確認;
4.向破產管理人提出別除請求。
(二)抵押權人在行權過程中遇到的障礙
理論上,在滿足以上條件并履行相應程序后,抵押權人就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而事實上,抵押權人在行權過程中往往會遇到不少障礙:
首先,抵押債權需經債權人會議確認,而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債權人會議是由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對參加會議并行使表決權的債權人而言,抵押債權若被確認無效會增加破產財產,意味著一般債權人受償的可能性及金額都得到提升。因此,從自身利益出發,債權人會議會盡力阻止抵押債權被確認,借此保證自己的債權能夠更好地受償。
其次,由于破產程序中涉及的債權關系數量繁多,涉及到的法律法規范圍廣泛,其中不乏沖突與模糊、空白地帶。例如,從《破產法》第30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以及第113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可以看出,2006年頒布的現行《破產法》已將擔保財產納入債務人財產,但在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部分并未明確其順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破產財產清償的順序更多是依據一些零散的文件確定。以房地產企業破產項目為例,依據《破產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等法律法規和文件,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參照的清償順序為: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消費性購房債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職工勞動債權、稅款、普通債權,但這樣的清償順序并不意味著抵押權就一定劣后于破產費用及共益債務,根據前述《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可以看出,設立了抵押權的特定財產仍應是先用于清償抵押權,若有剩余再用于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正是因為現行法律中存在這樣的模糊地帶,造成破產管理人時常為了履行審慎義務而將抵押權人實現優先受償權的時間放在分配方案通過之后,以防出現分配錯誤。
四、觀點剖析
擔保物依法拍賣變價后,管理人是否能夠在《財產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向抵押權人提前支付相應份額款項呢?對于這個問題,目前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管理人不能提前向抵押權人支付相應款項,因為在實務中經常會產生幾個債權人同時都享有優先權的情況,例如房地產企業破產項目中的消費者購房款、建筑工程款,涉及海事、航空債權項目中的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海難救助報酬等,在此類情況中各類債權誰更優先會產生沖突。由于一債會一般只確認債權,而清償順序通常在分配方案中才明確;如果其他債權人對分配方案中的清償順序有異議的,異議債權人還會在方案提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因此,只有在分配方案提出并通過后,相關權利人的清償順序才能得到最終確認,管理人依此清償才不會產生爭議。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可提前向抵押權人支付相應款項。對于部分銀行債權,由于債權債務關系清晰、抵押手續完善,可考慮在債權得到確認的情況下提前支付。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顯然更符合破產法的立法目的和實務中的需求。
對比已失效的1986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與現行《破產法》,可以看出早期破產法的價值取向是保護債權人利益,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體之間的聯系日益緊密,企業破產常常會引發連環效應,存在造成社會風險的可能性,因此破產法的價值取向逐漸向保護債務人和社會利益傾斜。如能提前將一部分債權債務關系清晰、抵押手續完善的銀行債權優先清償,既能夠保護債權人利益,又可以減少部分債權人受償的時間、增加資金使用率,同時也能防止抵押物滅失、貶值帶來的抵押權人利益受損的風險,符合破產法各階段的立法目的。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13條“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方法確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范圍的10%”的規定,在債權債務關系、抵押手續完善的情況下,管理人如果與銀行為主的抵押債權人協商優先清償,可以約定收取一定的費用作為管理人報酬。在破產程序耗時通常較長的現狀下,提前收取一部分管理人報酬能夠讓管理人有更充足的人手、經費協助法院開展工作,減少后顧之憂。
學界也傾向于支持上述第二種觀點。破產法領域權威王欣新教授認為,目前對擔保債權的保護實際上還是不足的,提出“為了公平、合理的權衡并處理好各方的利益關系,首先需要正確的理解立法的制度本意,以在現有法律規定之下正確、合理的執行法律;其次是要通過制定司法解釋、修改立法等方式對法律加以補充完善,以解決僅通過理解與執法層面無法解決的問題,全面實現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和社會調整作用”。①
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很多地區采用了該觀點。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金融審判庭庭長朱淼蛟法官曾在對外講學中介紹,浙江地區已開始在部分破產案件中對滿足條件的抵押債權優先清償,并將進一步開展推廣。
因此,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保障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及時行使,既是破產法的立法本意,又能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降低資金壓力、提高資金利用率,還能緩解法院及管理人的辦案壓力,應當得到充分的重視,應當從立法、司法等各個層面得到規范與保障。
【結語】 抵押權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主張優先受償權容易遇到種種障礙,不利于破產法立法目的的實現。因此,對于債權債務關系清晰、抵押手續完善的銀行債權,可考慮在債權得到確認的情況下提前清償。
注 釋
① 王欣新,2017,《論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的行使與保障》,1674-0602(2017)03-023-20
(作者:梁勇 / 劉卉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