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作為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兩大代表,美國和德國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典型的國家,但兩國的違憲審查模式、違憲審查的制度等方面存在諸多差別。本文通過比較兩國違憲審查制度方面的不同,在立足我國實際國情的基礎上,希望對我國在憲法監督體制方面有一定的啟迪。
【關鍵詞】 違憲審查;聯邦法院;憲法法院;形式審查
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由國家制定并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強制保證實施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一種社會規范。在國外一些憲政國家的憲法制度中,違憲審查是一項專門而又特殊的憲法制度。違憲審查最基本的價值功能是通過對國家機關行使權力的行為或者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的合憲性審查,宣告違憲的國家機關行使權力的行為或者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無效,以此實現保障憲法實施、維護憲法權威的制度目標。
美國和德國是運用司法審查制度典型的國家,二者均是由法院進行違憲審查,但在違憲審查淵源、違憲審查權的性質、違憲審查的主體、違憲審查的形式、違憲審查的結果等方面存在著差異。
一、違憲審查歷史淵源不同
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是1803年大法官馬歇爾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判決中確立的。這一判決開創了由法院解釋憲法的先河,確認了美國各級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權力,從而建立起富有美國特色的、對各國影響深遠的普通法院違憲審查制。這和美國的普通法傳統和司法權優越的政治理念不無關系。與美國相比,德國的憲法法院審查制度則是通過立法確立的。對法律的司法審查被制度化最初體現在1848—1849年法蘭克福國民議會制定的帝國憲法中。1949年西德《基本法》第九部分第93章明確規定了憲法法院作為專門的違憲審查機關的四項審查職能,從而進一步從立法上明確了富有德國特色的憲法法院專門審查制。
二、違憲審查的性質不同
美國的違憲審查是由普通法院進行的,而且聯邦和州法院都有違憲審查權。在性質上,美國的違憲審查機關僅僅具有司法機關的性質。德國顯然采用了集中型的審查體制,它是最早成立憲法法院的國家之一,也是憲法法院最具代表性的國家,其違憲審查權由獨立于普通法院系統的憲法法院專屬行使,普通法院及其他專門法院無權問津。當然,德國憲法法院作為專門從事立法與選舉監督的國家機關,也沒有審理普通案件的職能。這就決定了憲法法院在德國聯邦國家機關體系中有著特殊的地位,它不僅僅是一個司法機構,更是一個政治機構。
從行使違憲審查主體的性質來看,美國違憲審查主體是司法機關,故具有司法性質。而德國的憲法法院在德國的聯邦國家機構體系中,既是一個政治機構,又是一個司法機構。因此,德國的憲法法院具有司法和政治上的雙重性質。
三、違憲審查的主體不同
美國違憲審查采用司法機關審查模式,即審查主體是普通法院,包括聯邦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等各級法院,但主要是由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行使。德國違憲審查則采取專門機關審查模式,其主體是憲法法院,全國只設一個聯邦憲法法院,聯邦各州都設一個憲法法院以處理涉及本州事務的司法審查,其他任何機構不具有違憲審查權。因此,如果說美國是任何法院都有權對憲法問題進行司法審查的話,那么,德國則只有特殊的憲法法院才有權處理憲法問題,基本法建立了一套獨立的憲法法院系統,聯邦每個州也有一個憲法法院處理本州的憲法問題,聯邦憲法法院是憲法訴訟的最高上訴法院。
四、違憲審查的范圍不同
在美國,司法機關的審查對象不僅是聯邦和各州的法律,而且是國家行政機關和個別公職人員的規范性文件和行為。前者屬于違憲審查制度,后者屬于行政法范疇的司法審查制度。在德國,憲法法院兼具司法與政治雙重性,因此其管轄的范圍極其寬泛,包括:由聯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聯邦議院1/3的議員提出的抽象的法律法規審查案;由一般法院在訴訟中提出的對聯邦法律、州法律、州憲法的具體審查案;由有議員資格而又受到審查的議員本人、100名以上的選舉權人(向聯邦議院就選舉問題提出異議并被聯邦議院駁回而不服時)、聯邦議院的黨團小組、1/10的聯邦議院少數議員提起的選舉審查案;由聯邦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向憲法法院提出的總統彈劾案;由聯邦政府、州政府向憲法法院提出的聯邦與州之間的爭議案;由聯邦總統、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和依據基本法規定或者依據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議事規程規定,具有一定權限的這些機關的部分機關向憲法法院提出的機關爭議案;還有普通公民、私法人或鄉鎮自治團體在窮盡其他法律救濟手段后提出的憲法訴愿案等等。
由此觀之,德國憲法法院享有的違憲審查權范圍明顯要比美國司法機關享有的違憲審查范圍大得多,但兩國的違憲審查都包括了對立法權的審查。
五、違憲審查的方式不同
美國主要采用的是事后審查、具體案件的附帶性審查。即美國國會和政府通過或制定法律、法規和政策,事前不需要征詢聯邦最高法院的意見。法律生效或政策實施后,如果沒有一項具體的訴訟涉及該項法律或政策,法院也不能主動進行審查。這就是說,聯邦法院只能通過審理具體的案件時就其所涉及的法律或政策是否違憲進行事后審查。美國的這種審查方式是在憲法判例中逐漸形成的。而德國的違憲審查主要是事前審查與事后審查相結合、抽象的原則審查與具體的案件審查相結合。根據德國基本法第93條第1款和第126條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的規定:聯邦政府、州政府、至少1/3的聯邦議院議員對于已公布的法律,可以提請聯邦憲法法院進行是否違憲的審查,而不問是否此法的實施已造成不良后果或是否已有具體訴訟發生。可知這種是抽象的、具體的審查。“抽象的”,指提出審查申請不必與具體的法律糾紛有關。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00條第1、2款和第126條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的規定,在所有法院所處理的案件中,如果當事人一方認為法院違反憲法,那么法院必須中止訴訟,將案件的憲法問題提交聯邦憲法法院裁定,看是否違反了基本法的規定。這是一種事后的具體審查形式。
并且,美德兩國另一項不同是,美國涉及違憲審查的訴訟通常也要“移交”至上級法院甚至聯邦最高法院,但這種“移交”不只是移交憲法訴訟部分(即對法律是否違憲的審查),而是要移交全部案件。作為上級法院,在進行這種上訴審查時,不但要對該案件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進行審查,而且要對該案進行全面審查,對事實部分、法律部分以及法律的合憲性等均要作全面衡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并不對具體的案件事實進行全面的研究,而是判定有關法規的合憲性問題。憲法判定作出后,提出審查的法院結束中止狀態,繼續具體的審判程序,依據憲法判決作出對案件的處理。
六、對政治問題的介入不同
盡管德國的憲法法院和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在性質上有很大的差別,但是二者都有介入政治問題的趨勢,并且事實上已經介入。不同的是,德國憲法法院對政治問題的介入范圍是相對固定的。《基本法》明確規定的憲法法院寬泛的職權中就包含了對政治性問題的審查。在實踐中,憲法法院管轄權的擴展還有《基本法》“聯邦憲法法院還受理由聯邦法律賦予它的其他案件”的規定做基礎,該條目等于明確授權聯邦立法機關可以通過法律賦予憲法法院審理《基本法》沒有規定的“其他”案件的權力,即立法機關可以擴大憲法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德國憲法法院管轄權的擴展通常是依賴立法機關的立法而實現的。(聯邦立法機關頒布的《聯邦憲法法院法》“創造”了憲法訴愿的形式,事后被《聯邦基本法》所吸納。)美國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權及其對政治問題的司法管轄則是在判例基礎上形成的,是在相當長的時間里一點一滴“積累”起來的,法律并沒有對其管轄范圍作出確定性規定,而是隨時都在司法實踐中創造和發展。
七、違憲審查的結果不同
所謂違憲審查的結果,是指違憲審查后的結論及其結論所發生的效力、作用和后果。對美國來說,根據分權理論,法院無權干涉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活動,故法院通過對具體案件的審理,裁決某項法律、法規違憲時,并不公開地宣布撤消該項法律或法規,僅僅是在所審理的案件中拒絕適用。但美國是實行判例法的國家,法律一經最高法院宣告違憲,對其他案件和下級法院都具有遵循先例的約束力。而對于德國來說,大陸法系不存在遵循先例的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就明確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決定應當對聯邦和州憲法機構以及所有法院和權力機構具有約束力。”由此可知德國法院有權廢除同憲法相抵觸的法律。
八、各有缺陷
美德兩國違憲審查制度不同,且從理論上分析,各有其缺陷。如美國所采取的司法審查模式,只有事件的直接受害人才能提起憲法訴訟,法院不對國會立法進行無爭訟的抽象性審查,即“無爭訟個案就無違憲審查”,這對保障憲法的根本性地位及保障人權顯然是不夠的。對于采用專門機關審查模式的德國,兼具具體審查與抽象審查,事前審查與事后審查,但仍然存在缺點。雖然聯邦憲法法院政治威信高、司法技術嫻熟,但由于聯邦憲法法院采用抽象和具體審查、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相結合的方式,導致了憲法法院受案極其廣泛,增加了訟案糾纏,從而喪失了法院有效保護人權的作用,繼而喪失了法院應有的功能和價值;聯邦憲法法院由于其特殊的地位有可能脫離和干預司法實踐,繼而導致聯邦憲法法院凌駕于其他機關之上。
由此而看,并不存在放之四海皆準的完美的違憲審查模式,但各國所追求的期望違憲審查發揮的作用卻是相同的,即通過違憲審查,實現對立法權的制約,對行政立法權制約,對地方立法權制約,對社會團體、自治章程的制約來實現分權制衡。因此,違憲審查制度選擇可以多樣化,各國可根據各自國家的文化傳統和現有的理論來構建本國的違憲審查制度。
九、對我國的啟示
我國完善違憲審查制度的關鍵是建立、健全憲法訴訟機制。美德兩國都以訴訟的方式啟動違憲審查機制,這是值得我們借鑒的。雖然兩國違憲審查機制的啟動者有所不同,但公民個人向憲法法院提出憲法控訴是啟動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主要途徑。因為只有利益的擁有者,才能真正體會利益受害者的切膚之痛,利益必須要由利益的擁有者自己主張。相比之下,我國《立法法》僅規定公民個人“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時有建議權,而享有審查要求權的都是國家機關。這種做法只注意到各公權力之間的利益之爭,忽視了公民私人利益機制的引入。由于我國現階段憲法訴訟制度的欠缺,憲法爭議特別是大量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爭議不能被納入訴訟軌道解決,公民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常常被人民法院以沒有法律根據為由而拒絕受理,以致憲法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的公民無從得到法律上的救濟。這也是我國規范性法律文件審查容易流于形式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要完善違憲審查制度,首先必須建立、健全我國的憲法訴訟機制。
綜上所述,無論是美國的普通法院型的違憲審查制,還是德國的憲法法院型的違憲審查制,都有其優點和不足,在學習別國經驗時需要批判地借鑒,揚長避短,剔除其糟粕,結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中國國情和司法實踐,探索一條具有中國特色的合憲性審查道路。
(作者:劉文治 /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