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不真正連帶責任并非我國法定的責任類型,但是這一概念得到了學界的廣泛認可,并且在審判實務中得到了廣泛的適用。不真正連帶責任概念目前還處于發展階段,對于這一責任類型的內涵外延還存在較多的爭議。本文擬在分析法院關于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判決的基礎上,梳理目前不真正連帶責任適用的行為類型,以期厘清該責任類型在當前司法實踐中的構成要件、適用范圍以及訴訟上的特殊問題。
【關鍵詞】侵權行為 不真正連帶責任 類型化
一、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由來及定義
不真正連帶責任這一概念起源于德國法學家對共同連帶債務和單純連帶債務的區分,而這一區分歸根究底來自于古羅馬法中不同債務的爭訟程序的不同。也就是說,這一概念首先來自于對傳統法律學說的發掘,在德國,這一法律學術上的概念也沒有最終形成法律文本。① 但是這一概念所體現的法律思維卻影響深遠,逐漸成為債法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上個世紀,中國大陸法學界開始廣泛吸取臺灣民法學說,而臺灣民法學說又深受德國民法的影響,不真正連帶責任這一概念自然也被中國大陸學者所吸取。
關于如何定義不真正連帶責任,大陸法學界有過長期的爭論,② 目前逐漸形成了比較統一的認識。比較主流的觀點認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行為人因偶然的原因而對某一主體承擔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其中一人的履行行為就可以導致債權人債權的消滅。③筆者對比各類比較權威的定義后,提取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第一,侵權主體是多人;第二,侵權的原因不同,即債權人和每一個侵權人之間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第三,數個債務的給付內容相同;第四,這種法律關系的結合具有偶然性;第五,一個債務人的給付即可以消滅債權人與各個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第六,一般而言,存在終局的債務人,承擔給付義務的其他債務人可以向終局債務人求償。
在闡述法律概念的定義時,將其與相近的概念對比是有益的,那么不真正連帶責任與相近的法律概念之間有何區別呢?
民法講求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在責任的劃分中則體現為人應當僅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民法對于連帶責任的規定持謹慎態度。這一理念的最佳體現是《民法總則》第178條第3款:“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這一點上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并無區別。除此之外,債務人給付內容相同,某一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將使債權人的債權消滅都是兩者的相同之處,因此僅從外觀來看,兩者很難區分。④ 兩者的區分體現在以下幾點:首先,產生的原因不同。如果從請求權基礎考察,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權的產生基礎不同,實際上不真正連帶責任可以看成是請求權競合,債權人行使其中一個請求權即可填補損失。而連帶責任則產生于一個基礎,實際上是一個請求權對應多個債務人。連帶責任中的一個基礎,在侵權法上可以體現為合意,這種合意可以是主觀上共同的故意,也可以是客觀上表現出的合意,總之體現為一種很強的法律上的聯系,而不真正連帶責任沒有這種聯系。其次,是履行之后內部求償的問題。如前文所述,連帶責任實際上是一個請求權對應多個債務人,因此連帶責任表現為對外連帶;對內則為按份額承擔責任,份額的劃分則以過錯的程度、與侵權結果的因果關系、債務人內部的約定,甚至可以是無法確定份額時的等份承擔責任。因此,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對所有其他債務人追償,以體現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但是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多個請求權對多個債務人,而侵權法對于賠償以填平原則為基礎,債權人的損失被填平后自然免去了其他債務人的責任。同時,各債務人并沒有法律上的緊密聯系,因此履行義務的債務人不能向其他債務人求償,而只能向最終債務人求償。
《侵權法》第十條還規定了共同危險行為,其外觀也與不真正連帶責任頗為相似。但是此種規定具有特殊的前提,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而每一個行為人的行為都具有造成損害的可能。但是不真正連帶責任下,每一個侵權人的行為與結果的關系都很清晰,不需要法律推定行為的危險性,而且每一個行為都可能獨立造成侵權結果。
誠然,較之實踐運用,在學理上定義不真正連帶責任,將不真正連帶責任與相近法律理念進行區分顯得更容易一點。但是法學的討論最終的落腳點還應該是實踐。
二、不真正連帶責任在現行立法與司法中的表現
我國的現行法律并沒有“不真正連帶責任”這一術語,但是立法者的用詞與法學研究者的用詞存在區別是常見的事情。那么我國的現行法律中有沒有體現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內涵的地方呢?限于主題,本文僅討論不真正連帶責任在侵權法中的表現。
有學者認為我國的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不真正連帶責任,該學者認為:“具體到侵權法領域,不真正連帶責任就是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因違反了法定義務而對一個受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為而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各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各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并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于消滅的一種侵權責任形態。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直沒有被我國法律所采用”。該學者進一步指出,現行的關于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定義來自于對舊中國民法學者學說的全盤照搬,而沒有認識到即使在這一概念的發源地德國,這一概念已經被揚棄。事實上,在現行法律中關于產生原因不同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也有很多,典型的如《票據法》中的各類規定。⑤ 也有學者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了逐一批駁,認為所謂的獨立請求權競合、偶然結合、相同給付等要件都與實體法存在脫節的嫌疑。⑥
而另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的主要推動者之一楊立新教授則肯定了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存在,進一步將之確定為獨立的責任形態,并創立了“侵權責任合并”這一大概念以統攝連帶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楊立新教授認為:“在產品侵權責任中,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即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在侵權行為法中,凡是這樣的侵權行為,都適用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以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利,救濟侵害造成的后果”。⑦ 李永軍教授則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存在范圍進行了更詳細的論述:“《侵權責任法》第10條與第11條(無意思聯絡而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第36條(網絡侵權責任)、第43條(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的責任)、第59條(醫療產品或者制品的侵權責任)、第74條(遺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第75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第83條(因第三人的過錯使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第85條(物件脫落或者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第86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等均為不真正連帶責任”。⑧
從目前來看,肯定不真正連帶責任在現行法律中有所表現的觀點是主流觀點,并且參與立法的學者在立法過程中開始有意識地根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思維來塑造法律規定,這些涉及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都體現出類似的特征:承擔連帶責任不以侵權人存在合意為條件,不論是主觀上的合意還是客觀上的合意;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行使某一請求權,行使一個請求權即可填補損失;規定了最終責任承擔者應承擔的責任。應當說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思想對于被侵權人是有利的,而且也適應了當代社會發展的特征。隨著中國立法過程的規范化,以后的法律吸收采納不真正連帶責任這一術語也并非不可能。
現行立法體現不真正連帶責任概念不待多言,那么不真正連帶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如何呢?有學者對司法實踐中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相關的判決進行了梳理,提煉出了281個典型判決進行研究,得出了司法實踐中不真正連帶責任運用的大致情形。⑨

從上圖可以發現,與學術界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討論熱情相比,司法界在運用這一概念上顯得有些冷淡,在判決部分中鮮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表述,大部分還是表現在說理部分。同時,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相關案例集中在產品責任糾紛和提供勞務糾紛中。最后,值得注意的問題是不真正連帶責任在程序上如何進行還處于不明確的狀態,也就是說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脫節或許也是司法界對這一概念頗為冷淡的原因。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生命力在于它是對連帶責任的補充,在保護被侵權人方面,不真正連帶責任與連帶責任并無優劣。但是連帶責任的規定必須保持謹慎的態度,防止不適當的擴大因果關系,從而損害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在特殊情況下,一方面考慮到被侵權人的劣勢地位(典型的如勞務工作者勞務中受侵權,工業產品使用者受侵權等),可以確定不真正連帶責任,方便被侵權人對任意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同時也將最終的責任承擔歸之于清晰可見的最終責任人,以維護債務人之間的公平。因此,不真正連帶責任類型化的要件就在于“連帶債務+求償權”。即在債權人視角,與連帶責任并無區別,但在債務人視角則存在規定的債務人承擔終局責任。
三、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現實適用分析——以一個典型案例為視角
關于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適用有一個典型案例,該案例基本案情如下:
梁某受雇于譚某經營的廢品回收站,某日梁某到譚某聯系的某房地產開發商的工地收廢銅線時,其右前臂中上的肌肉和骨骼組織被高壓線燒焦造成六級傷殘。事后,梁某至重慶市江北區法院起訴譚某和開發商要求二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然而一審法官堅持要求梁某在譚某和開發商中擇一起訴。梁某選擇了雇主譚某為被告。據此,法院認為梁某要求按雇傭關系處理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進而判決譚某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但由于譚某無力履行,梁某一直無法拿到賠償款。后重慶市檢察院第一分院民行監督部門以法官對相關司法解釋釋明不當損害當事人訴訟權利,其所作出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主審法院與檢察官溝通認為,在一個訴訟中同時處理兩種法律關系不可思議;檢察官積極向法官闡述理論依據和案例資料。經過檢察官多次主動溝通,主審法官接受了抗訴理由。重慶市一中院作出再審裁決,以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江北區法院作出判決判令開發商承擔賠償。
這一典型案例揭示了不真正連帶責任落實到實踐中的一個難題,即在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不同法律關系中,被告是否只能擇其一進行訴訟?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可以適用共同訴訟?一般認為,雇員因從事雇傭工作遭受第三人侵權是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在本案中因為雇傭關系的存在,譚某對梁某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因為侵權法律關系的存在,開發商對梁某的損失也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但是開發商是最終責任人,因為梁某的損失最終可以歸因于開發商的行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針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訴訟程序進行特別的規定,因此在討論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何落實到訴訟程序中時,需要分析侵權法中其他兩種典型的歸責形態: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有學者認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與這兩種典型的歸責形態間的區別就在于責任的履行層次上。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雖然是極為不同的兩類歸責形態,但是這兩種責任形態中責任人的地位是一樣的,即都是終局債務人,都處在責任履行的同一層面上。不真正連帶責任則不同,在債務人內部實際上是有層次的,即分為中間責任人和終局責任人。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內部沒有明確的法律聯系,債務人對債務的承擔體現出“不同的層級”的現象。⑩
關于不真正連帶責任中間債務人承擔債務的性質是什么,學界通說認為是讓與請求權說。? 即如果被侵權人要求中間債務人承擔責任,則中間債務人承擔責任后成為代位債權人,從被侵權人處受讓了請求權,可以以此向終局債務人請求賠償。如果被侵害人向終局債務人請求賠償并取得賠償后,則中間債務人不必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本案中譚某如果履行了責任,則可以受讓梁某的請求權要求開發商承擔責任。那么,梁某可否將終局債務人和中間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呢?
筆者認為,在本案情景中原審法院要求梁某必須擇一起訴是沒有道理的,所謂的在一個訴訟中解決一個法律關系的問題也是沒有道理的。法院要求梁某擇一起訴的理由可能是法院在審查案情時即認為此案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因此存在兩個請求權基礎。這一結論符合學理,但是未必符合實踐。因為在實踐中梁某的侵權結果與雇傭者和開發商之間的關系究竟為何未必一目了然,因為可能是兩者結合導致梁某受傷,可能是兩者累積導致的,也可能是不真正連帶責任,對于這三種不同的情況實際上法院都有在一個訴訟中解決的能力。因此,接受共同訴訟,在審判中查明法律關系,并在判決中釋明情況是可行的,也是節約司法資源的。而且不論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之間的關系如何,原告作為非法律專業人士,可能對不同的法律關系做出了相同的表述,因此需要法院進行詳細的審查判斷,不宜在起訴階段即認為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進而要求擇一行使請求權。
那么,在某些情況下法律關系清楚,明顯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時,法院是否可以基于一個訴訟解決一個法律關系的理由要求選擇被告起訴呢?有學者認為不可以,并且指出不真正連帶責任作為連帶責任的一種補充,實際上有著緩解連帶責任法定或約定帶來的局限的功能,因此在訴訟程序上準用連帶責任相關的規定是必要的。同時,雖然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存在各債務人之間分擔責任問題,但在典型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存在終局責任人。中間責任人履行完債務后可以向終局責任人追償。這種對內責任的牽連關系不應當僅限于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還應包括基于不同事實或不同法律關系,但在給付內容上具有同一目的。必要時,以基于不同法律關系的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因而是可行的。實際上,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將不真正連帶責任案件進行合并審理,典型的案例有最高院第五批指導案例第19號。?
其實在本案中,一審法院除了基于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預判外,還有可能是因為無法將梁某的起訴在現行民事訴訟類型中進行歸類的原因。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共同訴訟是指訴訟的標的相同或者是同一類。問題在于訴訟的標的是什么,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學者們認為民事訴訟的標的是法律關系,而在本案中梁某和譚某屬于雇傭關系,和開發商屬于侵權關系,這兩類法律關系截然不同,因此按照傳統的民事訴訟法,是很難將之歸類為共同訴訟的。如果從民事訴訟法學科的角度理解,訴訟標的是什么實際上沒有統一的答案,存在各類學說,法律關系說只是其中較為主流的觀點。實際上,在法律關系之外,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也可以將民事訴訟的標的理解為法律事實乃至生活事實等更為寬泛的概念。因此,在本案中實際上圍繞著侵權糾紛存在著一系列的法律事實、生活事實,如果將訴訟標的的理解放寬,則不會存在原審法院一個訴訟對應一個或一類法律關系的困惑。
四、結論
本文選取了侵權法中較為復雜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進行研究,在其他學者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總結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定義和構成要件;并且簡要說明了不真正連帶責任在當前法律體系,尤其是侵權法中的表現。根據相關學者的研究,總結了不真正連帶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的現狀,并且認為如果要發揮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作用,關鍵在于類型化和訴訟程序上的改變。類型化則在于構造“連帶責任+追償權”的模式;在訴訟程序上,筆者通過一個典型案例的梳理說明了對于不真正連帶責任應當允許共同訴訟,以更好地發揮其作用。
李中原:《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的反思與更新》,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5期。
稅兵:《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實定法塑造》,載《清華法學》2015年第9期。
羅恬璇:《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問題探析》,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1期。
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谷昔偉:《論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適用類型及訴訟程序》,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10期。
章正璋:《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沒有規定不真正連帶責任》,載《學術界》2011年第4期。
注 釋
① 李中原:《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的反思與更新》,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5期,第38頁。
② 相關的爭論集中在,中國的法律有沒有規定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于這一問題詳情請參考章正璋教授論文:《我國<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不真正連帶責任》,程嫻靜:《論侵權責任法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稅兵:《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實定法塑造》。其次的爭論在于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定義,主要有原因同一說、目的共同說、同一層次說等,詳情請參考李中原教授:《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的反思與更新》。
③ 稅兵:《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實定法塑造》,載《清華法學》2015年第9期,第128頁。
④ 羅恬璇:《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問題探析》,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1期,第59頁。
⑤ 章正璋:《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沒有規定不真正連帶責任》,載《學術界》2011年第4期,第108頁。
⑥ 稅兵:《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實定法塑造》,載《清華法學》2015年第9期,第133頁。
⑦ 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第637、638頁。
⑧ 李永軍:《論〈侵權責任法〉關于多數加害人的責任承擔方式》,《法學論壇》2010年第2期。
⑨ 谷昔偉:《論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適用類型及訴訟程序》,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10期,第82頁。
⑩ 羅恬璇:《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問題探析》,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1期,第58頁。
? 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128頁。
? 趙春明等訴煙臺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衛德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353號。本案確立了“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將機動車號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機動車號牌不予制止,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歸責原則,同時允許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將不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同時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