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近年來,由于國際和國內經濟形勢的不斷變化,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越來越多的企業由于無法及時適應市場的變化,或者為了適應市場的變化而高額融資、盲目跟風擴張,帶來的是產品滯銷、資金鏈斷裂,進而陷入不能償還到期債務、資不抵債的境地。此時,部分企業想到的是通過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以時間換取空間,從而為企業爭取存活機會。然而,并非所有申請重整的企業都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因此,如何判斷一個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重整可能性以及何時對企業的重整價值和可能性進行判斷尤為重要。本文將從重整價值和可能性以及程序的啟動及二者之間先后順序進行分析論述。
【關鍵詞】 重整 價值 可能性 啟動
一、重整程序的現狀和特點
目前,關于企業重整,世界上主要呈現三種立法體系:(一)規定在公司法中,如英國、臺灣;(二)規定于破產法中,如美國;(三)單獨制定重整法,如日本。我國將重整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重要內容,重整是對企業進行重新整頓、調整,使得企業重獲新生。重整程序中,不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立即清算處理,而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和管理人的介入下,由債務人與符合法律規定比例的債權人達成一致意見,制定重整計劃,規定在重整計劃載明的期限內,債務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生產經營,重獲新生。
眾所周知,重整程序耗時長、成本高、難度大,且對債務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影響很大;重整目標具有社會性,重整程序的啟動將會考慮到債務人、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重整計劃的多樣性,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談判、協商、妥協、讓步以及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債權人轉變成公司股東等;重整計劃的相對公平性,重整計劃的表決采取人數過半、債權金額過三分之二的表決原則,從而實現了多數人的一致意見,具有相對公平性。
二、重整程序的啟動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應該何時對申請重整的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進行判斷,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申請之前對此進行判斷,判斷結果為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其重整申請;第二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申請人的重整申請時,只需要審查該企業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之規定,至于該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應該交給市場來決定,即在進入重整程序之后,若重整計劃無法獲得通過,或者通過之后,在執行過程中無法執行,則應該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破產。
上述兩種觀點,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如前文所述,重整程序耗時長、成本高、難度大。如果任何企業經申請后都能進入重整程序,那么,重整程序將會被很多困難企業濫用。特別是很可能讓那些經營無望、沒有存活價值的企業隨意進入重整程序,經過長時間的重整探索,最終發現這些企業根本就不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無法進行重整。這樣只會造成重整程序的空轉,浪費司法資源,徒增經濟成本、時間成本、人力成本,還可能造成企業的資產進一步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占用和浪費社會資源。因此,能夠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應該是那些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企業。而對于僵尸企業、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企業,應該及時通過破產清算程序,實現市場出清,從而釋放社會資源。
基于此,筆者認為,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的重整申請之前,就應該對該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進行實質審查,做出相對準確的判斷。而不應該是在不清楚該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情況下,直接受理其重整申請,這樣很可能會導致出現上文所述的情況?!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此規定并沒有明確人民法院需要做何種審查。筆者在處理破產案件的過程中,發現部分人民法院在對重整申請的審查時,往往只是形式審查,即對企業是否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情形進行審查。同時,結合該企業提交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等進行初步審查,從而決定是否受理該企業的重整申請。這種審查方式實際上并沒有對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進行相對準確的判斷。當然,認定重整對象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涉及到一定的商業領域的判斷,這對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來講,其判斷的難度是比較大的。因此,建立企業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識別機制和識別方法是非常重要的。下面,筆者將從如何對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進行判決發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判斷
企業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時,才有必要進行重整。因此,如何判斷一個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可能性非常重要。然而,對重整可能性的判斷更多的是一種主觀認識,沒有確切的標準,判斷難度大,判斷的結果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所以,對于重整可能性的判斷,要全面的、動態的進行考慮。嚴格來講,企業是否具備拯救希望,是否具備重整可能性,其本身是一種市場判斷,具備很強的經濟屬性,應該由市場來決定。但是,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就無法避開要以司法途徑對其進行審視。這也就要求我們在對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可能性做判斷時,運用司法途徑時,必須依從其經濟屬性,從而才能獲得相對準確的結論。人民法院在進行審查時,應該以市場化為導向,結合涉案企業的資產情況、技術工藝、產品的生產與銷售、相關資質、行業現狀和前景、社會影響力和影響范圍等諸多因素進行審查判斷,逐步建立和完善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機制和重整識別機制。
審查企業的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具備較強的專業性、預測性。筆者認為,實踐中可以從以下角度和方法進行審查判斷:
(一)審查的內容
1.企業的行業前景和其在行業中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發布的《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對于雖然已經出現破產原因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可能,但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政策,仍具發展前景的企業,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程序的作用,對其進行積極有效的挽救。”企業所屬行業有較好的前景以及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政策,是決定一個企業未來能夠發展的基石,也是體現該企業有繼續存活和重整價值的可能性。如果一個行業已經被市場邊緣化或者與國家的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相駁,那么這個行業未來必然被淘汰。同時,若企業在其所屬行業中處于重要地位,對該行業的市場影響較大,具有較好的市場口碑和市場占有率,這些都是支持該企業繼續營運的基礎,也是證明該企業具備重整可能性的判斷依據之一。
2.企業的人才儲備和運行、管理機制
正所謂,人才就是競爭力,就是生產力。如果企業擁有一批穩定的技術骨干、管理骨干、銷售骨干,諸如高級工程師、高級技工、高級管理人才等;那么一定程度上說明這個企業具備繼續運轉的可能,在解決了債務問題、資金問題及其他干擾因素之后,企業很可能能夠進入正常高效經營。另外,企業是否具備一套完整的運行機制、管理機制,是決定一個企業能否正常持續經營的關鍵之一。
3.股東的實力
一般來講,破產企業招募投資人的難度相對是比較大的,而企業想要重整,僅僅依靠自身的盈利能力來償還所欠債務,需要的時間都是比較長的,而債務清償周期過長,往往會給重整計劃的通過帶來不利影響,從而可能導致重整的失敗。而對于企業的股東來講,往往都是希望企業能夠重整成功的,若是企業股東的實力比較強,往往可以通過其資金實力使得企業能夠獲得新生。因此,股東的實力也是判斷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可能性的參考因素之一。
4.企業的負債情況和信用能力
企業的負債情況是企業財務狀況的重要體現,企業的負債越多,重整的困難就越大,重整的周期很可能就會越長。而企業的負債越少、擔保越少,對企業擺脫困境就越有利。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通常情況下都是因為資金出現了問題,而企業要想盡快擺脫困境,通常情況下要依賴于資金的注入。若企業仍具有一定的信用能力,則有利于企業從銀行或者市場融得資金,較快地解決資金問題,從而有利于重整的進行。
5.企業的資質情況
企業的一些經營資質,特別是經過特許批準的資質,往往具有比較高的價值,也是吸引投資者的一項重要因素。只是由于資金問題,導致這些資質被浪費閑置,如果能將這些資質利用起來,將會產生一定的生產效益,有利于企業重整的進行。
6.企業的社會影響
企業是非常重要的社會生產要素,特別是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其生死存亡往往會關系到數萬人的就業問題,關系到民生,關系到地方經濟,甚至是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對于這類企業,由于其公共屬性,除非確定沒有任何重整的可能,通常是不適宜直接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
7.企業是否存在違法經營、違規操作等行為
任何企業都應該以合法合規為經營前提,若企業存在違法經營、違規操作,其經營行為本身就不受法律保護,在其出現經營困難的時候,當然也沒有必要再進行拯救,而是應該盡早地實現市場出清。
(二)審查的方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后,需要在較短的時間內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也就是說,人民法院需要在短時間內確定該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高效準確地做出判斷。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實踐操作情況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審查:
1.要求企業提供詳盡材料
要求企業提供詳盡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企業經營情況報告、銷售數據、人力成本數據等相關材料。并要求企業對其自身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提出分析報告,供法院參考判斷。
2.委托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士進行審查
如前文所述,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涉及商業領域的判斷,具有市場屬性,對于司法審判人員來講,具有很大的難度。因此,需要借助外力來輔助審查。但是,目前市場上并沒有專門的審查企業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中介機構,也就是說委托專業的中介機構,目前暫時還不可行,進而只能考慮委托專業人士進行審查。同時,由于審查的內容具有多樣性,可以針對不同的審查內容,委托相應領域的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團進行審查。審查團在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范圍內進行審查后,出具審查報告。當然,審查團出具的審查報告并非是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結論,而是其審查范圍內的審查結果,最終做出判斷的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人員,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人員依據審查團做出的審查結果進行判斷,判斷的結果相對來講是比較準確的。當然,人民法院在認為有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要求企業自行委托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士對其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進行審查,出具審查結果并提交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參考判斷。
3.召開專業座談會
由于企業對其自身的各方面情況都是比較清楚的,在排除主觀因素的情況下,其自身對其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往往具有較高的判斷能力。所以,在人民法院依據審查團做出的審查結果做出判斷后,可以組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審查團召開專業座談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審查團、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三方一起就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進行論證,在充分聽取企業主要負責人意見的前提下,充分論證。特別是在法院通過審查團的審查結果進行判斷后得出的結果是該企業不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時候,更加要多方面、多維度地聽取企業主要負責人的意見,同時審查其提供的支撐其意見的相關證據材料,通過三方論證后,進而得出更加準確的判斷結果。
四、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重整申請之前,不但要對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可能性進行實質審查,而且要從多個方面作盡可能準確的實質審查。針對審查判斷結果為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企業,才受理其重整申請,反之,則不受理。只有在做出相對準確的判斷之后,才能盡可能地避免不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企業進入重整程序,從而避免重整程序的空轉,避免司法資源、人力成本、經濟成本的浪費。
另外,由于現目前市場上并沒有對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進行審查的專門的中介機構,而只能委托個人,故而降低了工作效率,也不利于進行規范,很可能無法在短期內做出有效的審查結果,甚至導致人民法院無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規定的時限內做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因此,筆者在此呼吁:能夠在人民法院的牽頭組織下,形成法院庫內的專業審查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中介機構,從而逐步建立企業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識別機制和識別方法,真正從根本上解決企業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判斷問題,也是從根本上解決企業重整申請的受理問題。
1.耿小寧:天津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情況、經驗總結與問題分析(京津冀法院破產審判研討會)
2.李少波:《重整:企業自我救治的一劑良藥》
3.胡利玲:《破產重整對拯救困境企業的價值》 來源:微信公眾號【不良資產行業聯盟】
(作者:趙勇)